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5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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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張隆名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張隆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於民國106年2月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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