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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泰鋒因在夜市擺攤生意經營不善,家庭經濟陷於困境,乃萌歹念,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阿山」、SKYPE暱稱「主任教官」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吳泰鋒負責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暱稱「訓導主任」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依「主任教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訓導主任」繳回該詐欺集團,每1張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吳泰鋒可獲得800元作為報酬。
吳泰鋒即自斯時起與「主任教官」、「訓導主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然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
嗣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入款項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主任教官」,「主任教官」再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與吳泰鋒使用之SKYPE暱稱「天×2」聯絡,指示吳泰鋒持「訓導主任」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至臺中市區內不特定之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鍵入各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上之密碼,提領各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並於當日將提領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訓導主任」繳回該詐欺集團。
嗣於同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吳泰鋒持「訓導主任」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文昌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4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紅線違規停車,為巡邏員警攔查,員警見吳泰鋒神情緊張,經徵得吳泰鋒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吳泰鋒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其與該集團成員「主任教官」、「訓導主任」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甫提領尚未交予「訓導主任」之贓款現金4萬元、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
另在吳泰鋒不知情之女友張菁芸隨身包包內扣得吳泰鋒所放置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66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又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㈣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泰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3-16頁、第58-59頁、第115-116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22-23頁、第25-27頁、及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菁芸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文昌二街口,見被告吳泰鋒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違停,於盤查時,請被告將他包包打開給警方檢視時,同時也在我包包內發現有銀聯卡66張,那些銀聯卡是被告看見警方要盤查時,他趕快放在我包包內的。
那些銀聯卡及警方在被告包包內所查獲之現金4萬元等物全部都是被告的。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66張等足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內容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928號函檢附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跨境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38頁、第85-107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吳泰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騙贓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第115頁反面-116頁),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主任教官」、「訓導主任」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本案被告與共犯「主任教官」、「訓導主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
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所得,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鉅,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況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現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尚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另每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無法以他案有類似情形而宣告緩刑之例,即遽認本案亦應宣告緩刑。
均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66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及該集團所有由共犯「訓導主任」交予被告,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物,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現金4萬元(含被告因本案犯罪可分得之報酬),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因此筆款項被告提領後尚未交予共犯「訓導主任」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交予上手之金額約150萬元左右,賺取報酬約5萬元等語,惟遍查全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屬實,且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法證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卻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之報酬不多、且其自述係因在夜市擺攤生意經營不善,家庭經濟陷於困境,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旱溪夜市擺攤,收入不佳,現未婚,與家人同住,父親從事粗工、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由其與父親負擔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又以扣案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66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及該集團所有由共犯「訓導主任」交予被告,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物,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4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因該款項被告提領後尚未交予共犯「訓導主任」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剝奪其利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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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現金40,000元 │ 是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 │ 否 │
│ │公克)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否 │
└──┴──────────────┴────┘
附表二: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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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銀聯卡名稱 │卡號 │銀聯卡上│銀聯卡上密碼│備註 │
│號│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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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A2 │136258 │被告持本卡甫│
│ │ │ │ │ │從便利商店提│
│ │ │ │ │ │領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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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A1 │789123 │ │
├─┼──────┼──────────┼────┼──────┼──────┤
│3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A3 │201556 │ │
├─┼──────┼──────────┼────┼──────┼──────┤
│4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A4 │524524 │ │
├─┼──────┼──────────┼────┼──────┼──────┤
│5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A5 │524524 │ │
├─┼──────┼──────────┼────┼──────┼──────┤
│6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A6 │258258 │ │
├─┼──────┼──────────┼────┼──────┼──────┤
│7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7 │258258 │ │
├─┼──────┼──────────┼────┼──────┼──────┤
│8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8 │258258 │ │
├─┼──────┼──────────┼────┼──────┼──────┤
│9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9 │2582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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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10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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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11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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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12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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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13 │520520 │ │
├─┼──────┼──────────┼────┼──────┼──────┤
│14│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14 │520520 │ │
├─┼──────┼──────────┼────┼──────┼──────┤
│15│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A15 │520520 │ │
├─┼──────┼──────────┼────┼──────┼──────┤
│16│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16 │520520 │ │
├─┼──────┼──────────┼────┼──────┼──────┤
│17│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17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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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18 │520520 │ │
├─┼──────┼──────────┼────┼──────┼──────┤
│19│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19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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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20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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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21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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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22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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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23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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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24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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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A25 │520520 │ │
├─┼──────┼──────────┼────┼──────┼──────┤
│26│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22 │528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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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23 │528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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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24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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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25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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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26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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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27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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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28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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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29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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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0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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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1 │520520 │ │
├─┼──────┼──────────┼────┼──────┼──────┤
│36│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2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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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3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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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4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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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5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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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6 │520520 │ │
├─┼──────┼──────────┼────┼──────┼──────┤
│41│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7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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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8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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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39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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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40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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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45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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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46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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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47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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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48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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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49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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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D50 │5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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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Q7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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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Q8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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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Q9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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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Q10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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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上海埔東發展│0000000000000000 │Q11 │199495 │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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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上海埔東發展│0000000000000000 │Q12 │199495 │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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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Q13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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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Q14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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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Q15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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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Q16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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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Q17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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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Q18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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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Q19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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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Q20 │199495 │ │
├─┼──────┼──────────┼────┼──────┼──────┤
│65│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Q21 │199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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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X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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