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雲聖(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
- 二、嗣「紙飛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3月14日下午1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於偵查、原
- 二、被告徐浩翰上訴本院時雖一度辯稱:我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事
- 三、至同案被告黃雲聖於原審固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均與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被告田政弘及少年張○昇雖有多次將扣案之銀聯卡插入提款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徐浩翰、田政弘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均明
- 二、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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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浩翰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政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雲聖(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成年人,於民國105年3月初,邀集徐浩翰、田政弘、李○嶺(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張○昇(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為「紙飛機」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方式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紙飛機」所持有之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
黃雲聖則將「紙飛機」之聯絡資訊告知李○嶺,由李○嶺使用SKYPE通訊軟體帳號「dhfo5852」與「紙飛機」聯繫,確認何銀聯卡應查詢能否使用(俗稱洗車)或應提領之銀聯卡與金額後,黃雲聖即交付「紙飛機」指定編號之銀聯卡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之田政弘,或交予李○嶺再轉交田政弘、張○昇,復告以應查詢或提領多少款項,並約定每提領1張銀聯卡【滿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4萬9000元】將給付500元,田政弘、張○昇遂持上開銀聯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或提領款項後,將上開銀聯卡、交易明細表或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李○嶺或黃雲聖,於確認無誤後,將該筆款項扣除每日所得(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獲800元乘以該日提領銀聯卡張數)再交予「紙飛機」指派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每日所得則交予黃雲聖,由黃雲聖分配或發薪,並與徐浩翰、田政弘、李○嶺、張○昇共同花用。
徐浩翰則與李○嶺使用同一SKYPE通訊軟體帳號「dhfo5852」,得以隨時瞭解掌握每日提款情形,其與黃雲聖均會適時依李○嶺之需要,代為將「紙飛機」指定之銀聯卡交予田政弘、張○昇,田政弘、張○昇提領完畢後再將上開銀聯卡、交易明細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浩翰。
二、嗣「紙飛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3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紙飛機」所持有之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
黃雲聖、田政弘、徐浩翰、李○嶺、張○昇即與「紙飛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嶺使用SKYPE通訊軟體帳號「dhfo5852」與「紙飛機」聯繫,徐浩翰亦使用同一SKYPE通訊軟體帳號「dhfo5852」,隨時瞭解聯繫情形並掌握提款概況後,由李○嶺於105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黃雲聖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之住處,將黃雲聖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8張交予田政弘、張○昇,張○昇旋即與田政弘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太平永平店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的OK便利超商太平宜昌店,由張○昇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該8張銀聯卡能否使用,田政弘則在外把風,查詢完畢後,將8張交易明細表及銀聯卡交還李○嶺;
李○嶺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7、8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共3張予田政弘、張○昇,由張○昇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至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育仁店,持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銀聯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8000元,復由田政弘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聯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育賢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萬9000元,田政弘、張○昇再前往黃雲聖、徐浩翰、李○嶺彼時所在之「派大星」網咖旁之停車場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李○嶺放入黃雲聖所有皮包內。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路口前,發現由黃雲聖所駕駛搭載徐浩翰、李○嶺、田政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且有化學藥品氣味飄散,遂在東區旱溪街與建成路口上前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皮包內有現金19萬7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8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田政弘之皮夾內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暨黃雲聖、田政弘、徐浩翰、李○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即如附表二所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物品係於105年3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路口前,發現由同案被告黃雲聖所駕駛搭載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少年李○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且有化學藥品氣味飄散,遂在東區旱溪街與建成路口上前攔檢,並因而查扣,此已經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同案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6至17、33、41至42、53至54頁),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見警卷一第59至65、99至104、110至111頁)可資佐證,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4至37頁、105少連偵47卷第27至28、110至112頁反面、172至174、258至261頁反面、105聲羈180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6、14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77頁反面至8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嶺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少連偵47卷第227至228頁反面、234至235頁反面、280至282頁)。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前十通通話紀錄照片、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徐浩翰SKYPE通訊內容、李○嶺微信、SKYPE通訊內容、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至10、60至64、80至90、99至110、144至145、165、177、111至119、178至188、193頁)、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3月2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26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95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400號函、105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955號函等資料在卷(見105少連偵47卷第44、48至105、115至124、131至134、141至154頁反面、106至107、246至250、287至291頁)可參,及扣案之現金19萬7000元、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8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田政弘之皮夾內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暨黃雲聖、田政弘、徐浩翰、李○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資佐證。
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955號函函覆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聯卡無交易紀錄,惟被告田政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持該銀聯卡提領4萬9千元,且提領成功,並有扣案之現金可證,應認被告等人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聯卡確實有成功提領4萬9千元。
從而,足認被告徐浩翰、田政弘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徐浩翰上訴本院時雖一度辯稱:我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
然被告徐浩翰於一開始遭查獲時,均一肩扛起刑責,供述係其1人犯案之經過,撇清黃雲聖及李○嶺涉案部分,迄羈押1個月餘之偵查期間反悔,而供述黃雲聖與李○嶺參與犯案部分,而其仍於供出黃雲聖與李○嶺參與犯行後之105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李○嶺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去問我表哥黃雲聖,李○嶺、田政弘就開始工作了,「紙飛機」只有黃雲聖認識,我們都不認識,也是由黃雲聖在分配工作,由李○嶺用手機,田政弘領錢,領完的錢拿給李○嶺,李○嶺點錢確認多少再交給黃雲聖,黃雲聖也會清點,我有看過,主要是「紙飛機」叫李○嶺去洗,李○嶺再叫田政弘去洗,應該是黃雲聖把錢交給「紙飛機」(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0頁正反面),復供稱:我們4個人幾乎每天都會聚在一起,警卷第123頁的「嶺」,是李○嶺,這是我跟李○嶺的對話,我也有跟李○嶺講要領什麼,警卷第123至126頁都是我跟李○嶺的對話(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1頁反面),105年過年後我跟李○嶺、黃雲聖每天都會聚在一起,因為每天都聚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是黃雲聖去拿卡片,在做的時候就是黃雲聖拿來的卡片,並叫我加一個聯絡人,把卡片交給我,因為窗口會告訴我哪一張卡片要領多少錢,我就把那個編號的卡片交給李○嶺,並告訴李○嶺要領多少,李○嶺就去領錢,但我沒有去領過半次,李○嶺這次的工作就是我之前做的工作,因為我們每天聚在一起,我知道他在做我之前做的事情,就是聯絡窗口(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3頁),黃雲聖不會自己領錢,我有親眼看到是李○嶺叫田政弘拿幾號卡片去領多少錢,這一次查獲我知道田政弘有去領錢,田政弘領完錢交給李○嶺、黃雲聖,我都有看過,李○嶺從被關出來後我沒有看過他領錢(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3頁反面),一開始是黃雲聖教他們,後來李○嶺知道「紙飛機」傳訊息之後,李○嶺會直接叫田政弘去領錢,我們在一起時,吃飯的錢都是黃雲聖出,黃雲聖會叫我們去買(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4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坦承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有將手機交給李○嶺申請SKYPE帳號,帳號為「山河嶺」,聯絡人有傳訊息給「山河嶺」的時候,手機上面會顯示,我就直接打開看,起訴書所記載的詐騙所得我也有花到,查獲當日我跟黃雲聖都在「派大星」的網咖,再去載李○嶺及田政弘(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我認罪,我工作內容如起訴書所載,SKYPE內容我跟李○嶺都清楚,所以會互相提醒何時該出門從事「洗車」或領款(見原審卷第147頁)。
核與被告田政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張○昇、李○嶺、徐浩翰在詐騙集團同一組,我跟張○昇去領錢,李○嶺跟黃雲聖會拿卡片給我,叫我去領錢,徐浩翰是跟我講去領錢(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少年李○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確有跟「紙飛機」聯絡,但「紙飛機」的聯絡資訊是黃雲聖給我的,「紙飛機」會用這支手機跟黃雲聖聯絡,我沒有領,但「紙飛機」的訊息會傳到我的手機裡,徐浩翰、田政弘會透過我的手機看,張○昇不會看,這支手機都在我這邊,但我們出去時他們都會輪著看我的手機,訊息都是傳那支手機,我的角色是負責聯絡的窗口,不負責領錢(見105少連偵47卷第227頁反面),(為何黃雲聖不叫徐浩翰去領?)因為徐浩翰是他的表弟,怕被家裡的人罵,黃雲聖當初騙我說會沒事,但我現在被判感化,我決定要老實講,他一開始就騙我們(見105少連偵47卷第228頁正反面),復證稱:(你被關7天出來之後,這一團是何時開始的?)3月初,有我、徐浩翰、黃雲聖、田政弘,徐浩翰沒有做什麼,只是我們都在一起,我的工作是負責聯絡,田政弘是黃雲聖那裡去安排的,黃雲聖負責領錢、交代事情(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4頁反面),復證稱:105年3月14日的前1天我跟徐浩翰就住在黃雲聖租屋處了,當天早上田政弘、張○昇洗完車就把卡片拿回黃雲聖的租屋處,我、徐浩翰跟黃雲聖都在,之後忘了過了多久,我們5人就一起去「派大星」網咖(見105少連偵47卷第280頁反面),SKYPE的帳密都是我自己設的,我會給徐浩翰,徐浩翰說他要,平常負責聯絡的人是我,他可能要盯著吧,怕出包,可能要瞭解狀況吧,詐欺所得款項我、黃雲聖、徐浩翰、張○昇、田政弘5個人就一起花用(見105少連偵47卷第281頁反面),卡片的最先源頭,是黃雲聖拿給我的,我、徐浩翰、黃雲聖幾乎都在一起在同一間屋子裡,大部分都是我交付卡片給田政弘他們,但有可能是我請黃雲聖或徐浩翰叫他們幫我拿卡片給田政弘他們(見105少連偵47卷第282頁)等情大致相符。
稽諸被告徐浩翰直承其知悉「紙飛機」、黃雲聖、李○嶺、田政弘、張○昇等人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且知悉上開各人實際擔任工作項目,並為其所親自見聞,而其自105年3月過年後,與黃雲聖、李○嶺、田政弘、張○昇等人均在一起,其並坦承會觀看「紙飛機」與李○嶺對話訊息,詐欺所得款項其並共同花用,堪認被告徐浩翰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觀看、監督上手「紙飛機」與聯絡窗口李○嶺間之聯絡訊息,並互相提醒,並不因其未實際前往測試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俗稱洗車)甚至自提款機領得款項(即車手),而認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是以,被告徐浩翰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又被告田政弘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本院認定為每張卡500元(每張卡至多可領至4萬9千元或5萬元)一節,係引述被告田政弘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少連偵47卷第259頁),蓋被告田政弘與同案被告徐浩翰、李○嶺在此之前之供述,均已商議因為黃雲聖、李○嶺之前均有前科,為免將其等供出,大家遂決定將本案推給被告徐浩翰承擔,已經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李○嶺均供述明確,是以,本院引用被告田政弘上開供述,係在其業已供出黃雲聖、李○嶺後所為之供述及證述,且此部分供證述內容亦與少年李○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少連偵47卷第282頁),附此說明。
三、至同案被告黃雲聖於原審固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認識李○嶺、張○昇及被告田政弘,且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徐浩翰一同至太平區宜昌路網咖找李○嶺、田政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紙飛機」這個詐騙集團,也未曾交付銀聯卡給李○嶺、田政弘、張○昇或拿贓款,李○嶺也沒有交付款項給我,遭查獲的黑色包包不是我的,是被告徐浩翰的。
我被抓時,我的手機沒有SKYPE那些程式,我沒有在用這個云云。
惟查: ㈠證人李○嶺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證述:黃雲聖於過完年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說工作很輕鬆,只負責聯絡,不用去領錢,就給我「紙飛機」的聯絡資訊,「紙飛機」會傳訊息到我的手機裡,說哪些提款要查詢、領款,我再告訴黃雲聖,由黃雲聖分配、指揮工作,由黃雲聖或我交提款卡給田政弘,田政弘領完錢後,提款卡和款項都交給我,我再回報給「紙飛機」。
我們出去時,黃雲聖、徐浩翰和田政弘就會透過我的手機看這些訊息。
遭查獲時車上的包包是黃雲聖的,要領錢的人會用黃雲聖的包包去領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27至228頁反面、234頁反面至235頁);
於105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3月14日早上接到「紙飛機」的通知,要求洗車,我就聯絡張○昇,張○昇和田政弘就來黃雲聖位在太平新興路的租屋處,我就把提款卡交給田政弘,交給田政弘的提款卡是黃雲聖之前交給我的。
我每天把錢交給「紙飛機」派來的人之前,會先把應得的錢抽起來,再把錢交給「紙飛機」派來的人,我抽起來的錢就交給黃雲聖,黃雲聖是帶頭的,他決定這些錢怎麼花、怎麼分派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80、281頁反面);
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偵查中所述「紙飛機」是黃雲聖介紹給我認識的,黃雲聖說工作很輕鬆,負責提供手機聯絡,「紙飛機」會透過我的手機跟黃雲聖聯絡,吃飯等花費大部分都是黃雲聖出;
3月14日搜索到的包包是黃雲聖的,一直放在車上,有錢和提款卡就會放進去,提款卡是當初黃雲聖交給我的,接到「紙飛機」指示後,就交給田政弘他們,應得的款項抽起來後就交給李○嶺,黃雲聖是帶頭的,由他決定這些錢怎麼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119頁反面至120頁)。
㈡證人即被告徐浩翰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李○嶺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就去問黃雲聖,之後李○嶺、田政弘就開始幫「紙飛機」工作,一開始由黃雲聖分配工作,後來李○嶺就會直接叫田政弘去領錢。
只有黃雲聖認識「紙飛機」。
扣案之8張提款卡和現金19萬7千元是在車子的後面、田政弘的位置上查到的,包包是黃雲聖的,我看都是黃雲聖在背,最近才看到田政弘帶著黃雲聖的包包,因為田政弘會帶著包包去領錢,領完後會把錢交給黃雲聖或李○嶺,提款卡是黃雲聖拿的。
我和李○嶺、田政弘在一起時,吃飯的錢都是黃雲聖出的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0頁反面、232頁反面至233、234頁反面);
於105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記載詐騙款項扣除每日所得後,黃雲聖會分配發薪,並與我、田政弘、李○嶺、張○昇共同花用,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3月14日查獲裝有銀聯卡和交易明細的包包是黃雲聖的,我們跟「紙飛機」的聯繫都是黃雲聖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135頁)。
㈢證人即被告田政弘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查獲當天的提款卡是李○嶺交給我的,領完錢後錢跟提款卡都交給李○嶺,有時候會交給黃雲聖。
李○嶺不在時,黃雲聖也會拿提款卡給我。
李○嶺、黃雲聖都有加入詐騙集團,黃雲聖的工作內容跟李○嶺一樣,會叫我們去洗車、領錢,給我們提款卡,領完的錢交給他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58、259頁反面);
於105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黃雲聖於3月初時找我加入詐騙集團做領錢的工作,他跟李○嶺會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我和張○昇則負責領錢,領到的款項就交給黃雲聖、李○嶺,扣案的提款卡是李○嶺在黃雲聖的租屋處交給我的,黃雲聖當時也在場,被查獲的黑色包包是黃雲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6頁反面);
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黃雲聖會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提款,領到的錢有的時候交給李○嶺,有的時候交給黃雲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㈣經核證人李○嶺、徐浩翰及田政弘上開所述,其等對於「紙飛機」之聯絡資訊係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提供,同案被告黃雲聖並邀集李○嶺、田政弘加入「紙飛機」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繫及提款之工作,亦交付提款卡予李○嶺、田政弘及收取提領款項,查獲裝有現金及銀聯卡之包包為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有,參與詐騙集團所得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黃雲聖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花用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李○嶺、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夙無嫌隙,證人徐浩翰更係同案被告黃雲聖之表弟,若非同案被告黃雲聖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李○嶺、徐浩翰、田政弘於偵查及原審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又觀諸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其中SKYPE通訊內容有與詐欺集團談及是否領得款項、須領款之提款卡編號及金額等領款事宜(見警卷一第160至162頁),且其手機內BBM通訊軟體於查獲時顯示之持用人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與被告徐浩翰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BBM通訊軟體於查獲時顯示之持用人照片(見警卷一第120頁)並不相同,足見同案被告黃雲聖、被告徐浩翰所有扣案手機內之BBM通訊軟體各係使用不同之帳號,且被告徐浩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借黃雲聖的手機,但沒有用他的手機做詐欺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有扣案手機內之上開通訊內容,均係其本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內容。
再者,被告田政弘為甫年滿18歲之人,少年李○嶺則為17歲之未成年人,何以其等未居住在與家人共同之住所,反而居住在與其等無任何關係之同案被告黃雲聖租屋處,同案被告黃雲聖亦未拒絕其等入住,甚且其等參與詐騙集團所得之報酬,尚須交由同案被告黃雲聖或與其共同花用,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證人田政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也有住在黃雲聖家,領到的錢都放在一起,都一起花,黃雲聖說住在一起聯絡起來比較方便,大家可以互相接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1頁)。
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同案被告黃雲聖先邀集李○嶺、田政弘加入「紙飛機」所屬詐騙集團,並將「紙飛機」之SKYPE聯絡資訊告知李○嶺,由李○嶺擔任聯繫工作,被告田政弘則負責提領款項,其並將所欲提領之銀聯卡交予被告田政弘,或交予李○嶺再轉交予被告田政弘,待被告田政弘、張○昇領得款項後,由李○嶺或同案被告黃雲聖收取款項,再交予其他騙集團成員,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報酬並由同案被告黃雲聖分配、供其等生活花用。
扣案之裝有現金19萬7000元、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8張之包包確為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有等情,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證人李○嶺、張○昇前於偵查中曾證述:扣案之銀聯卡係被告徐浩翰交予被告田政弘,領完錢後,銀聯卡和款項亦係交予被告徐浩翰。
105年3月14日使用之銀聯卡都是被告徐浩翰交予田政弘,其等均聽被告徐浩翰之指示。
黃雲聖與本案無關,他沒有做領錢之工作云云(見警卷一第15至26、31至47頁、105少連偵47卷第23至25、27至28、110至112頁反面、172至174、181至183、220至221頁反面、252至253、269至272頁、105聲羈180卷第4至6頁反面、105少調322卷第37至44頁),惟嗣後被告徐浩翰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李○嶺是第2次被抓,我怕他媽媽擔心,且黃雲聖跟我說我擔下來的話會交保,會沒事,所以才全部擔下來。
於警方搜索車子時,就跟李○嶺、田政弘和黃雲聖他們3個人說全部都講到我身上就好了,之後有點後悔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3頁反面至234頁)、證人李○嶺於同日偵查中證述:黃雲聖自己有前科,就叫徐浩翰擔起來,說沒事,會幫他交保,也跟我說我會出去。
警察在搜索車子時,黃雲聖就先跟我們講把罪全部推給徐浩翰,警察問包包是誰的,徐浩翰就說是他的。
黃雲聖當初騙我說會沒事,但現在我被判感化,我決定要老實講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反面);
被告田政弘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徐浩翰跟我說推給他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59、261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均係犯後基於人情考量而迴護同案被告黃雲聖之詞,顯不可採。
㈥是以,同案被告黃雲聖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其有與被告徐浩翰、田政弘確實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徐浩翰上訴本院時一度否認犯罪事實二所持之詞則無可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有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件同案被告黃雲聖、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少年李○嶺、張○昇,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分工使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藉由人頭帳戶成功提領贓款,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故核被告徐浩翰、田政弘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徐浩翰、田政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渠等分工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均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僅分別負責聯繫、提款、收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故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張○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田政弘及少年張○昇雖有多次將扣案之銀聯卡插入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張○昇又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渠等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況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及同案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張○昇提領款項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依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即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及同案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張○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自105年3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則公訴意旨未明確指出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係於何時、何地、持何銀聯卡,共計提領何數額之詐騙款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3人於此段期間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徐浩翰、田政弘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責難,且衡之同案被告黃雲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共犯徐浩翰、田政弘、少年李○嶺、張○昇間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被告徐浩翰、田政弘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衡酌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僅負責聯繫、至提款機提款,兼衡被告徐浩翰國中畢業、被告田政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貧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徐浩翰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被告田政弘擔任粗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以外之其餘被訴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暨認「肆、沒收部分:按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定。
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非從刑,自不用附隨在主刑之後宣告,且將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改列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並基於『任何人不應自犯罪得利』之基本原則,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於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原則,同條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犯罪所得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時,依上開基本原則,自仍應就剩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從而: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徐浩翰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田政弘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少年李○嶺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提領詐欺贓款所用,業如前述,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正犯(應係共犯,逕予更正即足,下同)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19萬7千元,其中14萬7千元(如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田政弘與張○昇於案發當日以附表編號6、7、8所示之銀聯卡所提領,業據被告田政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就扣案之14萬7千元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其餘5萬元,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明細表9張,均係被告田政弘與少年張○昇提領贓款所生之物,為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係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有、供詐騙集團收取盛裝贓款所用之物,基於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應係『於』,逕予更正即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漏未諭知『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予補充即足)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被告徐浩翰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暨被告田政弘上訴意旨以查詢提款卡能否使用(俗稱洗車)之地點非僅有1處,及認定獲利標準與卷證不符,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均為不當,均僅係就枝微末節事項再事爭執,且均經本院釐清如前,故其等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而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符合一定情形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均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前均無不良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係初犯,犯後迭自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田政弘目前於陸軍十軍團52工兵群戰鬥工兵營部連服役中,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7款(7款指被告田政弘部分)之規定情形,然其等均年輕力盛,體無殘缺,明知國家社會民眾對於詐欺集團深惡痛絕,導致人與人喪失最根本之信任感,彼此猜忌生疑,擔心受怕,屢透過報章雜誌、中小學起之學校教育再三宣導、教育,勿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士,集團成員多半吸收無前科之年輕人參與犯罪,切勿因貪小便宜而淪為車手等情,已為吾人通常所得認知之普遍常識。
惟被告2人仍不思循規蹈矩,憑藉知識、勞力正當牟取財物為生,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其中一員,同組犯案,各詐欺成員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顯非單一、偶發之事件,其等主觀違法認識顯較單一個人犯案者為重,犯罪亦較趨於成功,此由被告2人及共犯少年李○嶺、張○昇均坦承其等每日均聚集一起行動,詐欺所得均交給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有花費由同案被告黃雲聖提供等語可明;
而被告徐浩翰在集團中擔任監看手機、聯絡事宜之任務,被告田政弘則與少年張○昇擔任測試金融卡得否使用之洗車及實際提款之車手任務,本案實際上復均確實已有提領款項而為警方扣案,其等雖均非主導詐欺集團行詐之主導者,然其等所參與之角色彼此密切配合、環環相扣,肩負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要職;
且考慮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並考量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因而就特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者,於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時特增訂第339條之4條文(同年月20日施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避免依修正前刑法僅得適用普通詐欺取財罪,以致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者危害公共利益、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以均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不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聯卡所讀取│銀聯卡其上顯│使用情形│備註 │
│ │之卡號 │示之卡號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一次│讀取卡號與卡│
│ │0000000 │66923 │ │面卡號相符,│
│ │ │河北省農村信│ │卡面標示編號│
│ │ │用社 │ │51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失敗│讀取卡號與卡│
│ │0000000 │0000000 │及查詢各│面卡號相符,│
│ │ │河北省農村信│1次 │卡面標示編號│
│ │ │用社 │ │52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失敗│讀取卡號與卡│
│ │0000000 │0000000 │及查詢各│面卡號相符,│
│ │ │河北省農村信│1次 │卡面標示編號│
│ │ │用社 │ │53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失敗│讀取卡號與卡│
│ │0000000 │0000000 │2次及查 │面卡號相符,│
│ │ │河北省農村信│詢1次 │卡面標示編號│
│ │ │用社 │ │54 │
├──┼──────┼──────┼────┼──────┤
│ 5 │無法讀取 │000000000000│查詢1次 │卡面標示編號│
│ │ │0000000 │ │55 │
│ │ │ │ │ │
│ │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1次 │讀取卡號與卡│
│ │0000000 │0000000 │,成功提│面卡號相符,│
│ │ │中國郵政儲蓄│領4萬9千│卡面標示編號│
│ │ │銀行 │元 │21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1次 │讀取卡號與卡│
│ │0000000 │0000000 │,另成功│面卡號相符,│
│ │ │中國郵政儲蓄│提領4萬9│卡面標示編號│
│ │ │銀行 │千元 │20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1次 │讀取卡號與卡│
│ │0000000 │0000000 │,另成功│面卡號相符,│
│ │ │ │提領4萬9│卡面標示編號│
│ │ │ │千元 │18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同案被告黃雲聖│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所有 │
│ │張) │ │
│ │ │ │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徐浩翰所有│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 │ │
├──┼───────────┼───────┤
│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田政弘所有│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 │ │
│ │ ) │ │
├──┼───────────┼───────┤
│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共犯少年李○嶺│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所有 │
│ │張) │ │
├──┼───────────┼───────┤
│ 5 │現金拾肆萬柒千元 │新臺幣 │
├──┼───────────┼───────┤
│ 6 │交易明細表玖張 │ │
├──┼───────────┼───────┤
│ 7 │包包壹個 │同案被告黃雲聖│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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