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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 生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煉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永煉係陳生之子,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陳慧婷係王茂松之妻。
緣陳生因住處漏水,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帶同王茂松及陳慧婷夫妻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3戶連棟且前廳互通建築(下稱面朝外最右邊建築即18之1號為A戶、中間建築即18之3號為B戶、最左邊建築為C戶)之住處頂樓,為抓漏修繕工程進行估價。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王茂松請陳慧婷由上開建築B戶頂樓下樓至車上拿取測量工具,陳永煉於B戶1樓住處聽見聲音,認為陳慧婷、王茂松怒罵其為畜生,心生不滿,在C戶1樓拿取陳生所有之木質刀柄(14.3公分)、金屬刀身(34.7公分),全長約49公分,刀刃仍顯銳利之短柄農用掃刀1把後,循A戶1樓上樓欲找陳慧婷、王茂松。
適在A戶1、2樓樓梯間轉角平臺與陳慧婷相遇,陳永煉明知頭部及內臟大動脈、頸椎與氣管之頸部,均屬人體之要害,若持該刀身銳利之短柄農用掃刀揮砍人體頭部、頸部,恐將造成頭部重創、大動脈斷裂失血過多,氣管斷裂或頸椎斷裂等造成死亡原因之嚴重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一邊出言怒罵三字經(此部分涉嫌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一邊持上開短柄農用掃刀,由上往下朝陳慧婷頭部、頸部位置揮砍,陳慧婷見狀隨即舉起左手阻擋計3刀,致陳慧婷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並傷及肌腱、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陳慧婷遭襲後轉身往A戶2樓逃跑,陳永煉仍緊追在後。
陳慧婷一路由A戶2樓前廳向左方逃至B戶2樓,並在B戶2樓樓梯間向頂樓發出哀嚎聲,同時警告王茂生不要下樓,而位在B戶樓頂之王茂松聽見陳慧婷喊叫,乃從B戶頂樓下樓,並指示陳慧婷往B戶1樓逃跑。
此際陳永煉聽見聲音,轉移目標朝B戶頂樓之王茂松而去,惟經陳生制止而作罷。
陳慧婷則乘隙由B戶樓2樓下樓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陳永煉在上址為警依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短柄農用掃刀1把、陳永煉所穿著而沾染陳慧婷血液之上衣1件。
二、案經陳慧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永煉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家中短柄農用掃刀砍傷告訴人陳慧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婷、證人王茂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9頁)及證人陳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頁)、刑案蒐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告訴人陳慧婷傷勢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短柄農用掃刀1支、被告所穿著而沾染告訴人陳慧婷血液之上衣1件可資佐證。
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農用掃刀為木質刀柄、金屬刀身之彎刀,木柄底部到金屬頂部為49公分,木柄長度為14.3公分(扣除刀柄,刀身為34.7公分),金屬刀身部分從木柄頂處起算至24.2公分處,開始彎曲,彎曲處有一明顯的缺角,整支刀身雖然有生鏽,但刀刃仍有銳利感,上述缺角的部分尤為刮手銳利,整支掃刀手握木柄部分拾起有沈甸感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
是扣案之短柄農用掃刀,刀身長度達34.7公分,刀刃銳利,且缺角部分,尤為刮手銳利,用以揮砍人之頭部、頸部,自足以造成頭部、頸部之重大傷害。
㈡人體之頭部與內臟大動脈、頸椎與氣管之頸部,均屬人體之要害,若持銳器揮砍人體頭部、頸部,恐將造成腦部重創大量出血、頸部大動脈斷裂失血過多、氣管斷裂甚或頸椎斷裂等造成死亡原因之嚴重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稱:伊要殺人朝頭部砍就好等語(原審卷第7頁反面),可見其對此,應有所知悉,當無疑義。
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然其在A戶1、2樓梯轉角之狹小空間,持扣案之短柄農用掃刀,由上而下垂直朝告訴人陳慧婷頭部、頸部方向揮砍3刀,並一路追躡告訴人陳慧婷至B戶2樓樓梯間,直到被告發現證人王茂松,始轉移目標至證人王茂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慧婷、證人王茂松及陳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1頁;
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44頁)。
足證被告對告訴人行兇時,位處狹小空間之樓梯轉角,已無其他空間可以閃避,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直接以利刃揮砍告訴人陳慧婷頭部、頸部,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反應不及而遭被告砍中頭部或頸部動脈、氣管及頸椎而產生死亡的結果,卻仍執意為之;
且被告明知當時已砍傷告訴人陳慧婷1刀,施力之重已導致告訴人之用以阻擋之手臂受有傷害,不僅未放棄行兇,仍持續持刀砍下第2刀、第3刀,導致告訴人陳慧婷左手臂受有嚴重之刀傷,嗣因告訴人陳慧婷逃離及被告轉移目標至證人王茂松,告訴人始倖免於難,顯見本件未發生進一步更大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純係因告訴人陳慧婷有積極防禦行為並逃離現場所致,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犯意。
㈢告訴人受有左前臂、上臂及手背多處撕裂傷併肌腱、動脈及神經斷裂等傷,並經接受⒈神經修補-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處之神經;
⒉肌腱修補術-單腱;
⒊肌腱修補術-每增加一條;
⒋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術;
⒌深部複雜創傷處理> 10cm手術之治療,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再參以告訴人陳慧婷所受傷勢及其術後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告訴人手臂上傷口之寬度、深度均達數公分以上,傷勢非輕,可見被告下手之重。
倘若被告只是想要稍微教訓告訴人陳慧婷,其砍下第1刀之後,告訴人陳慧婷傷勢已重,被告又何需連續砍下第2刀、第3刀,且刀刀見肉,顯見當時被告殺意甚堅,是其辯稱無殺人故意,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事證明確,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類思覺失調性疾患,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
警卷第29頁)。
又被告於案發後到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已經過約7小時(警詢時間為19時25分至19時40分),且有其父陳生陪同在旁,然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所有問題,均沉默不回答,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未完全回復正常狀態。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告訴人陳慧婷、證人王茂松罵伊畜生為其行兇動機,然告訴人陳慧婷、證人王茂松係第一次至被告住處抓漏、估價,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在被告住處抓漏、估價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怒罵,業據告訴人陳慧婷、證人王茂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陳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
足認被告認告訴人陳慧婷、證人王茂松對其怒罵畜生,應為其幻聽、妄想所致。
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陳男意識清醒,可配合會談,陳男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陳男在犯此次犯罪案件之行為,確實受到精神症狀(幻聽、妄想)導致判斷障礙,陳男表示當時有幻聽症狀(對方不斷辱罵自己畜牲)影響,導致其判斷與思考能力受影響,根據陳男當日鑑定描述可推論陳男當時有被害妄想與幻聽干擾症狀,錯認有人潛入家中欲傷害自己,當下確實因持續的精神症狀干擾,判斷行為能力受到影響。
但陳男表示知曉其攻擊行為導致對方喪命且預攻擊對方頸部之重要部位,攻擊後也知曉其不恰當之行為有預逃跑之動作,因此其判斷能力雖有缺陷,但仍有部分認知與判斷能力,可以認知攻擊行為會造成對方傷害或喪命,且瞭解是違法行為,而有預逃跑之動作。」
、「鑑定結果:㈠依據上述精神鑑定內容與檢附資料,陳永煉先生的精神與認知狀態,明顯受到『思覺失調症』精神病症的干擾,本次案由之攻擊行為主要受到精神病性幻聽與妄想的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唯陳永煉先生尚可以認知攻擊行為會造成對方受傷或喪命,且瞭解是違法行為,而有預逃跑之動作,其辨識與行為能有並未完全喪失,尚未達到刑法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雖原審曾將被告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根據陳員之精神病史與精神狀態評估,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茲說明如下:陳員犯行當天持續受幻聽控制,其思考與知覺理會能力已受幻聽內容與幻聽之強度所扭曲,根據鑑定時陳員對當天事件之描述可推論當時被告具有被害妄想,錯誤的認為有他人潛入家中侮辱他,以致欲持刀攻擊他人,且陳員持刀欲攻擊被害人時,已受當下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控制以致缺乏對現實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其『判斷行為違法而控制自身行為能力』已受精神障礙控制而無法考慮行為後果,即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綜合以上所述,鑑定結論為陳員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陳員欠缺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可稽。
惟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其父親陳生予以攔阻時,並未對其父親另為攻擊行為,顯見其尚有人際親疏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且其於原審105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拿刀子傷到人,但是我沒有想要殺死人,而且我有精神障礙。」
等語,可見被告於事隔2個多月後,對於案發當時之情節尚有記憶,且亦知悉正當辯解其無殺人犯意,足知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應未全部喪失。
是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欠缺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的結論,尚為本院所不採,而應採認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論。
三、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長期苦於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因而犯下本案犯行;
被害人陳慧婷所受之傷勢與驚嚇非輕;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因上開精神病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
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查:㈠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精神科症狀最早出現於20多歲時,並在草屯療養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告於92年至今曾住草屯療養院急性病房3次,但出院後因缺乏病識感不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症狀反覆且伴有幻聽與妄想症狀持續存在,常因症狀出現自言自語、謾罵與怪異行為。」
、「陳永煉先生之精神病症持續,未能規則治療且具高度傷害他人之風險,建議安排適當之保護場所,保障其接受充分精神醫療之權利,且避免因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傷害他人之風險。」
等語,認定被告之精神病症持續,且未能規則治療,而有高度傷害他人之風險。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仍供稱:告訴人陳慧婷、王茂松罵伊畜生;
前往百果山(位居彰化縣)的登山客經過時,常罵伊畜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
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是他罵我,我才拿刀子砍他。」
、「當時很生氣,因為一直罵我畜牲。」
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後迄法院審理時仍存有被害妄想、幻聽之思覺失調症狀。
㈢綜上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有多年,加以被告欠缺病識感,且其家人對於被告之症狀未能確實掌握,無法監督被告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足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再為持刀殺害他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據上,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另扣案之短柄農用掃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掃刀係被告父親陳生所有之物,亦非由陳生提供給被告犯案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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