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59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杰
被 告 劉簡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106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3、52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簡緯部分撤銷。

劉簡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ELIYA牌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依杰與劉簡緯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各犯罪行為:㈠彭依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依杰擔任詐騙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以利詐騙集團逃避警方之追緝風險,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則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輪流撥打電話向阮秋香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詐騙,有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要代為保管帳戶內之款項,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且如交付款項供保管可為其專案處理案件云云,致阮秋香陷於錯誤,阮秋香遂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之要求,與彭依杰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碰面,上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在電話中要求阮秋香(原審判決誤載為阮香秋,應予更正)將款項交付予彭依杰,彭依杰亦遵照「阿萬」指示,將其先行於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來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曾益盛出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提示並交付予阮秋香,阮秋香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予彭依杰。

彭依杰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交予「阿萬」,並從「阿萬」處分得 3萬元之報酬。

嗣阮秋香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彭依杰與「阿萬」、「假冒謝兆飛(即徐文惠之子)之人」、「假冒謝兆飛債權人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依杰擔任詐騙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由該名「假冒謝兆飛之人」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文惠佯稱:我(謝兆飛)因為替朋友「王志偉」作保,需由我負責,被債權人毆打受傷流血云云,再轉由該名「假冒謝兆飛債權人之人」向徐文惠謊稱:需要支付80萬元,才可以讓謝兆飛離去云云,並要求徐文惠勿掛斷手機,立即至銀行領錢,再要求徐文惠告知其所穿著衣物、外觀及預計領錢時間等語,經徐文惠討價還價後,該假冒謝兆飛債權人之人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放走「謝兆飛」,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術致徐文惠陷於錯誤。

嗣徐文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取款前,先請友人確認其子謝兆飛之安全,知悉並無上開情事,始發現受騙而未遂。

徐文惠旋即報警處理,徐文惠報警後,徐文惠與其表妹邱雅蓁遂與警方配合,並佯裝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領取10萬元現金並放入牛皮紙袋內(實際放置衛生紙等物),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巷口,交付上開牛皮紙袋予出面領款擔任車手之彭依杰,經彭依杰收受後發覺係屬衛生紙,欲逃離時,遭守候一旁之員警上前逮捕查獲,並當場在彭依杰身上扣得詐騙集團配發之 ELIYA牌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及牛皮紙袋1 個。

㈢劉簡緯與「盧廣宏(音譯)」(綽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劉簡緯擔任詐騙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撥打陳桂芬之電話佯稱:你兒子因替人擔保,朋友跑掉,兒子快被打死云云,並要陳桂芬立即至銀行領60萬元清償債務以換取其兒子之人身自由,再要求陳桂芬告知其所穿著衣物、外觀及預計領錢時間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以上開詐術致陳桂芬陷於錯誤。

嗣陳桂芬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即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60萬元,並囑咐其配偶報警處理,陳桂芬又於同日下午接獲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年成員之電話後,遂配合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欲交付款項,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劉簡緯出現該處並欲上前領取款項時,遭守候一旁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為警查獲上情,警方當場在劉簡緯身上扣得詐騙集團配發之ELIYA牌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徐文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彭依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杰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簡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阮秋香(見偵10336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 52頁)、徐文惠(見偵5283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邱雅蓁(見偵5283卷第22頁至第23頁)、陳桂芬(見偵5285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見偵10336卷第 2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見偵5283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5285卷第20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 5283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10336卷第27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83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 10336卷第21頁至第26頁)、陳桂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5285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彭依杰持以詐騙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印文,依上開說明,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是上開印文,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㈡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彭依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 1紙,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惟該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及其所出具之文書內容,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又被告彭依杰與「阿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即犯罪事實一、㈠)為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此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犯至少有被告彭依杰、「阿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 1名等3人以上;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犯至少有被告彭依杰、「阿萬」、「假冒謝兆飛(即徐文惠之子)之人」、「假冒謝兆飛債權人之人」等 3人以上;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共犯至少有被告劉簡緯、「盧廣宏(音譯)」(綽號:阿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㈣核被告彭依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劉簡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彭依杰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劉簡緯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其等對於各該次詐騙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彭依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彭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欲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阮秋香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依杰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彭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月2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彭依杰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劉簡緯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彭依杰此部分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彭依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彭依杰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時缺錢,即加入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彭依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阮秋香遭致詐騙,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彭依杰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幸而為警及時查獲;

兼衡被告彭依杰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5訴526卷第51頁反面),暨本案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⑴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或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⑵扣案之ELIYA 牌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電池1 個)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彭依杰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依杰供明在卷(見原審105訴526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彭依杰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阮秋香,而非被告彭依杰所有,然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被告彭依杰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因而獲得 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0336卷第45頁反面、原審105訴526卷第75頁反面),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固以被告彭依杰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遭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損失甚鉅,難認被告彭依杰確有悔悟之意,因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提起上訴。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彭依杰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查告訴人阮秋香於106年5月19日已與被告彭依杰之父親彭全康簽立協議書,約定彭全康願分期給付告訴人阮秋香16萬元,告訴人不再請求加重被告彭依杰之刑度,願意給被告彭依杰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彭依杰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語提起上訴,情況已有變更,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劉簡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供被告劉簡緯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聯繫所用之ELIYA牌電話1支,其內含之SIM卡門號係 0000000000號,而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之0000000000號,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 5285卷第73頁),是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及理由欄記載扣案之ELIYA牌電話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沒收,即屬有誤。

檢察官就被告劉簡緯部分仍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遭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損失甚鉅,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惟本件被告劉簡緯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且屬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關於「告訴人遭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損失甚鉅,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即屬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劉簡緯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劉簡緯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簡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時缺錢,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幸而為警及時查獲;

兼衡被告劉簡緯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5訴526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ELIYA牌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劉簡緯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簡緯供明在卷(見原審105訴526卷第 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劉簡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