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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文(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之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均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53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有父母、哥哥,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注射針筒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持有其餘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友人所有請被告幫忙丟棄,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毒品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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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22公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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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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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31公│1包 │
│ │克) │ │
├──┼────────────────────┼───┤
│ 4 │注射針筒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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