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67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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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一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030、2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一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行竊車牌時所攜帶六角活動扳手長度 8公分,常人手掌握拳寬度約10公分,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原判決認定為兇器,與事實不符,被告行竊時攜帶六角活動扳手,並未構成加重竊盜罪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審就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得以2千元折算1日,及就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諭知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在案。

該二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廖一明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5號),經臺中地方法院判刑,應執行刑2年有期徒刑。

因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所附被告民國106年3月24日「刑事上訴狀」所載)。

是本件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狀,並未表明係一部或全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所示,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2罪均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加重竊盜罪,係依憑被告坦承有於105年 7月26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接近上安路路口之上安國小駐車彎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1支,竊取被害人林大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旋即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憑。

並敘明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車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 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以活動扳手偷車牌,並於偵訊中供述上開活動扳手長約15公分左右(見偵字第 21030號卷第56頁反面),則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攜帶六角活手板手長度8公分,常人手掌握拳寬度約10公分云云,已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縱認所稱屬實,亦不足構成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為相同事實表達不同法律見解,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至被告另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並未敘述任何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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