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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悟,且態度良好,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被告目前已有工作,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就讀中之小孩,全家經濟重擔都是被告負責,母親又身染重病,需長期治療。
綜上,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
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就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被告願受有期徒刑超過6 月之科刑且不給予緩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依前所述,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經本院審酌,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又斟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因於105 年9 月21日犯上開本罪(想像競合),則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尚屬妥適,且因法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被告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
㈢再者,經核本案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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