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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柏霆(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
家中經濟確屬困難,配偶為越南籍,領有殘障手冊,另有5 歲、1 歲之幼子及父母需其扶養;
另被告並非吸毒成癮,而是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時,多有藥頭在該處伺機販賣毒品,被告並無主動尋找藥頭購買毒品施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尿液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仍不知悔悟,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但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僅約新臺幣2 萬元,尚有父母、配偶、2 名稚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僅係個人家庭因素,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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