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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憲
被 告 許献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2、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欣憲(原名林浩正,綽號「阿正」、「慶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對外聯繫,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查中) 陸續購入海洛因後,透過友人綽號「韓吉」之郭添志認識被告許献章,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16時49分許、18時44分許、22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被告許献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被告林欣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碰面,被告林欣憲交付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被告許献章,並收取被告許献章給付之3000元現金。
㈡被告許献章明知上情,仍於105 年12月7 日16時32分許,在本署第6 偵查庭,就被告林欣憲上開販毒案件之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5 號案件偵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意圖使被告林欣憲得免於受刑事處罰,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被告林欣憲有無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虛偽證稱略以:碰面都是借錢,並不曾跟被告林欣憲買過毒品,不知被告林欣憲有販賣毒品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本署偵辦上開被告林欣憲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本署檢察官質問何以與被告林欣憲供述不符,被告許献章方坦承上開偽證犯行。
因認被告林欣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許献章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5 、2677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649、4650號被告林欣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又被告許献章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規定,亦為相牽連案件。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0號案件,業於106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宣判。
本案公訴人係於同年月21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3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追加之訴係為訴訟經濟而設之獨立訴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二)就體系之訴訟法理而言: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三)就訴訟流程之實質而言:追加起訴縱然未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繫屬,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但有何法理上或訴訟原理上之堅強理由或論據,需要對本質上屬「獨立存在之訴」之「追加起訴」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且從訴訟流程之實質以言,該「追加起訴」被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仍舊會再以「起訴」之方式繫屬於受理法院,原「不受理判決」之實益為何?此非但徒增公文旅行時間,且顯然與訴訟經濟及促進刑事妥速審判之潮流有所遠悖。
詳言之,縱然該兩個客觀上獨立之案件因審理進度差異過大無法一起進行審理(亦即一件剛繫屬,一件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若重新一起審理,於訴訟上並不經濟),這同樣也是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但為何在「訴訟經濟考量」之下,卻出現最不符合「訴訟經濟」之「不受理判決」之結果,此等結果又豈是識者所能苟同?(四)就刑事訴訟法規範之體例而言:關於第265條追加起訴之條文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之第一章「公訴」之第二節「起訴」之下,但事實上,「起訴」該節內並無「追加起訴『書』」之用語,當然也無「追加起訴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亦即所謂「追加起訴書」實係便於理解之說法,依照刑事訴訟法之體例,只有「起訴書」一種而已,而所謂「追加起訴」本質上自仍屬於「起訴」,自應適用第264條第2項「起訴書」之規定,是以從刑事訴訟法規範體例而言,對於追加起訴所具有之起訴效力顯然並無差別區分。
進一步言之,所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規定只是讓兩個客觀上獨立之案件可否因為「訴訟經濟之關係」而一起進行審理之操作標準而已,顯然無從以此使已經合法繫屬之獨立客觀後訴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此等法理甚為灼然。
(五)本件追加之訴,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並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原審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
原審徒以追加起訴已逾時限,遽為不受理之諭知,非無誤會,實有重予審認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如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雖以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20號被告林欣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該案業經原審於106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3日宣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案之106 年2 月9 日之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
另公訴人係於106年3月10日始向原審為本件追加起訴乙節,亦有原審收文日期戳章一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足見本件公訴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追加起訴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按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例外之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其中追加起訴既係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而設之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乃明文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設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既已無法完成而失其用意,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雖上訴人認「本件追加起訴縱在該院105 年訴字第152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無法與前開案件內一併審理,但其已具備起訴程式,原審法院仍應就該案為實體判決。」
等語。
惟查:上開見解非但與前揭所述追加起訴之目的不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強制規定不符,更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足見其上開理由,應難謂允當。
五、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已屬無據,難認可採。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案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究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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