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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審判過程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對於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另案執行酒駕刑期期間,速判本案毒品案件,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對被告速發執行書強制接押服刑,為此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審之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低度量刑,顯屬寬容,堪認原審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過重失當之情形。
㈡另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
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是否羈押被告,乃屬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亦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實體事項無關。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審判過程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對於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另案執行酒駕刑期期間,速判本案毒品案件,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對被告速發執行書強制接押服刑,為此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然觀之雖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6日入監執行,迄至同年4月25日執行期滿後,業已出監,原審並未對被告諭知予以接押之強制處分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目前並未由檢察官發指揮書予以執行,則被告有所誤會而僅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並未另行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之違誤或失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即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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