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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彥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交代係因綽號「老易」之男子向被告借貸5萬元,所提供擔保品,當時「老易」表示數日後即還錢,被告智慮淺薄未經思慮,且不知寄藏槍彈之嚴重性,因而寄藏之,又被告並未持以用於犯罪,對社會危害尚微,另案發時被告有意提供槍彈來源,但因無法探詢「老易」行蹤,而無法提供相關線索,致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之寬典,然上開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仍值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原審未斟酌上情,且其理由亦有未備之違法。
又縱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惟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債權擔保,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又未持以用於犯罪,被告平時經營四神湯為業,勤懇生活,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與配偶離婚後獨力扶養2名子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需照顧腦出血之父親,被告係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如入獄服刑期間漫長,除影響對父親照顧外,恐亦不利子女之人格發展,爰請再從輕量刑及科處罰金,另被告現仍積極尋找「老易」下落未果,期藉由上訴期間能為尋獲而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可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枝及子彈19顆,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因而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罪,並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既係出借款項之債權人,非無權選擇質押品,且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寄藏槍、彈行為違法性之情形,是其犯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甚且被告寄藏槍彈時間非短,又於105年7月19日同時將上開槍、彈攜出,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有潛在之危險性,綜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因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且原判決理由中就此亦已論敘綦詳,被告上訴並未依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其空口指摘本件應適用酌減其刑規定及原判決理由未備云云,難認有具體理由。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受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
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及小孩待照顧;
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寄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核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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