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79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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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先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應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原審判決認屬5年內再犯,顯有違誤;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05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並未於105年8月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1租屋,有租賃契約可查,且被告係於違背自己意思下同意採尿,所採尿液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至16頁);

被告雖於89年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在89年12月28日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本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重於一般施用毒品者,實應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噴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主張105年8月並未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1租屋,有租賃契約為證,且非於自願同意下採尿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105年8月3日採尿前1天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地點在我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我認罪。

我是在採尿前1天於我沙鹿租屋處施用的」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除自承於105年8月2日在租屋處施用毒品,復未提出租賃契約書;

又被告於105年8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上簽名及捺印表明自願同意採尿,且於同年月4日警詢時稱:「(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同意。」

等語(原審卷第6頁),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非自願同意採尿,經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上訴意旨徒執相異之見解爭執,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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