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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而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指摘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云云,茲補充理由如下:查本案被害人王秀好遭詐騙經過,係其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員工(女性)來電,指稱被害人有新臺幣3萬多元之電話費未繳而遭停話,經轉接9由另一名自稱「林麗淑」之台北市警察(女性)佯稱被害人電話遭盜用,再轉接另一名李姓檢察長(男性)告稱被害人證件遭詐欺集團冒用,並有120萬元不明款項匯入被害人帳戶,要求被害人應提領存款暫交保管云云,嗣由被告張家綸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及翌日二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出面取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秀好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甚詳,且被告取款時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上,經警採得指紋4枚、掌紋2枚,送鑑定結果其中1枚掌紋及1枚指紋與被告相同,因而查悉被告犯行,其餘指紋3枚、掌紋1枚既非被害人,亦非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因此,足以認定被告負責取款外,另有其他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上訴所辯自非可採。
二、而除前開指摘外,被告張家綸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泛稱其於原審否認犯行在本院願意認罪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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