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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澤銘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澤銘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方澤銘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澤銘(下稱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認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本件土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4月17日水保監字第1040712169號函、苗栗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復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相關依據明確,是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否認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揭違法開挖之土地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11月21日派員會勘認定已完成處理與維護之內容無誤,此有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50245246號函1份及業已完成水土保持與維護之現場相片多張附卷可據(本院卷第54至67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尚知勉力改善其對前開土地違法開挖所造成之水土保持損害,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為期被告繼續善盡其對前開土地之後續水土保持及維護之責,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為4年,用以督促被告善盡後續責任,並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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