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121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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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竫雅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竫雅部分撤銷。

黃竫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竫雅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6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女吳○蓉(10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番金路天朴枝9-1西側,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文偉為擔任販賣牛蕃茄之業務及司機,負責採樣牛蕃茄送驗,及將牛蕃茄自產地運送至公司及客戶處,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番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致黃竫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身)與周文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

黃竫雅因此受有左踝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肘、左臂、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吳○蓉亦受有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

周文偉則受有左耳、右前臂、右大腿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周文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周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竫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對方過失情節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為限速40公里以下之產業道路,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被告黃竫雅、周文偉均為直行車,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可佐,事發時被告黃竫雅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周文偉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黃竫雅為左方車,周文偉則為右方車,應可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黃竫雅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右側有無來車,注意右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往前行;

另周文偉於該產業道路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竫雅未讓周文偉先行,而周文偉則在限速40公里以下之產業道路,貿然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前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撞擊,被告黃竫雅、周文偉均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黃竫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文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再經送覆議,亦照原鑑定意見。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鑑定結果固非無見,惟鑑定意見未考量周文偉於限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產業道路上行駛,貿然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前行,其超速行駛之行為,對於事故發生的原因和結果,都有加乘作用之情形,尚有未洽,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又周文偉、被告黃竫雅、吳○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黃竫雅之過失與周文偉所受傷害間;

周文偉之過失行為與黃竫雅、吳○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竫雅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黃竫雅、周文偉自身之過失,並不因此解免對方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竫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竫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不符合自首:

⑴、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⑵、本案事發後,係由農友陳清山報案,業據被告黃竫雅於警詢供明在卷,並非被告黃竫雅報案,首位警員到場時,被告黃竫雅、周文偉已不在現場,而經救護車送至醫院,警員係經嗣後在場之人被告黃竫雅配偶吳鴻霖、被告周文偉的弟弟告知,而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黃竫雅、周文偉,進而至醫院詢問被告黃竫雅、周文偉事發經過等情,業據被告黃竫雅、周文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8月1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第30頁),並經承辦員警郭峰碩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黃竫雅、周文偉供述前,警員已知悉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被告黃竫雅當時已送醫救治,並未委託嗣後到場之配偶吳鴻霖報案自首,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黃竫雅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道路係村里道路,速限40公里,周文偉於偵查時自陳以5、60公里之速度行駛,原審未將周文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納入考量,尚有未洽。

又原審亦未考量被告黃竫雅當時係因重傷送醫,故由配偶吳鴻霖主動向員警坦承被告黃竫雅為肇事者,符合自首應予減刑,縱認不符合自首要件,應屬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自首之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首亦無不可,惟查,本件係由農友陳清山報案,業據被告黃竫雅於警詢供明在卷,並非被告黃竫雅報案,警員到場時,被告黃竫雅已不在現場,而經救護車送至醫院,警員係經在場之人被告黃竫雅配偶吳鴻霖告知,而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黃竫雅,被告黃竫雅當時已送醫救治,並未委託嗣後到場之配偶吳鴻霖報案自首,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62條之違誤,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傷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以其法定最輕刑度為5百元以下罰金,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亦無可採。

㈣、被告周文偉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仍貿然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前行,於事故因果有加乘作用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考量,尚有未洽,被告黃竫雅以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竫雅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竫雅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周文偉於該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造成周文偉、黃竫雅及吳○蓉受有上揭傷勢,並兼衡被告黃竫雅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竫雅與周文偉雙方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黃竫雅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無工作,有公公、婆婆、配偶、2小孩分別為2歲、3歲家庭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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