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126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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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秋英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30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左右,行經向上路一段307巷與昇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因該處路口另有陶仁偉(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違規斜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擋住其左前方之部分視線,劉秋英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王瑞伶(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雙方皆有上述過失,皆閃避不及,王瑞伶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劉秋英所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王瑞伶、劉秋英均人車倒地,劉秋英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王瑞伶受有下巴挫傷及撕裂傷、雙手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雙側手部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瑞伶委由李世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秋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瑞伶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交岔路口數公尺前已有煞車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且事故現場有違規停車停在路口轉角處,影響左方視野,伊在慢速進入路口後遭不守交通規則車速過快之告訴人撞擊而倒地,伊已經有善盡注意義務,故伊沒有過失等語。

惟查:

(一)被告劉秋英確有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趕緊向前騎」等語(見他字第5758號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到了路口我有停下來...我看不清楚(左邊)就往前面一點騎一點,然後我看告訴人在我的左邊大概還有4部車子的距離,我想說趕快過去,我不過的話我會讓她撞上,我剛開始加油門時,告訴人就撞過來」等語(見他字第5758號卷第10頁背面)。

又本件案發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①「0000-00-00_00-00-00-D_往向上南路方向(全景)」檔案:告訴人A機車與被告B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B機車尚未超過路面之雙黃線),兩車人均倒地。

②「里監視器1(特寫)」檔案:B機車騎往畫面上方巷口處,該路段路面未劃設標線。

B機車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並車身微靠右偏繼續往前行駛。

B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著,B機車騎士頭轉向左側,B機車煞車燈熄滅後,隨即又亮起。

B機車騎士雙腳從腳踏板上放下懸空。

B機車左側,A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亦騎至該巷口,A機車前輪撞擊B機車左側後輪,B機車往右傾倒,B騎士被拋離機車。

A機車後車輪騰空翻轉,該巷口無號誌。

③「里監視器1」檔案:B機車騎往畫面上方巷口處,該路段路面未劃設標線。

B機車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並車身微靠右偏繼續往前行駛。

B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著,煞車燈熄滅隨即又亮起。

B機車騎士雙腳從腳踏板上放下懸空。

B機車左側,A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亦騎至該巷口,A機車前輪撞擊B機車左側,B機車往右傾倒,B騎士被拋離機車,A機車後輪騰空翻轉,該巷口無號誌。

④「里監視器2(特寫)」檔案:A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該路段路面劃設雙實黃線,在A機車同向右前方巷口,一輛銀色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車頭朝向巷內,斜停巷口路旁轉彎處。

B機車前車身,出現在C車尾後面。

B機車全車身,出現在C車尾後面。

A機車經過C車尾,行駛至巷口,適B機車亦騎至巷口,AB兩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B機車尚未超過路面之雙黃線),B機車人車倒地,A機車後輪騰空翻轉後人車倒地。

⑤「里監視器2」檔案:A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該路段路面劃設雙實黃線,在A機車同向前方巷口,C車車頭朝向巷內,斜停巷口路旁轉彎處。

B機車前車身,出現在C車尾後面。

B機車全車身,出現在C車尾後面。

A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沒有明顯改變。

A機車經過C車尾,行駛至巷口,適B機車亦騎至巷口,AB兩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B機車尚未超過路面之雙黃線),B機車人車倒地,A機車後輪騰空翻轉後人車倒地。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由上揭資料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係處於往前騎駛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接近之際,猶往前騎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甚明,其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駛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雖有煞車減速之動作,但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在告訴人機車接近時,逕行通過該路口,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460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1051544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4237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758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1頁)。

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孟繁安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表示其為駕駛人,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他字第5758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

故縱被告事後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斟酌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致他方成傷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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