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14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承賢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直線車道,行至東外環(台74甲線)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賴國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汪承賢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山路中線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賴國毅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汪承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國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左臉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角處擦傷、雙腳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汪承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承賢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是行駛於中線直線車道右轉,但該日為農曆大年初二,很多車輛亦以此方式右轉,且伊車速很慢,完成三分之二轉彎後,告訴人才從後方撞上伊車輛,故伊自中線直線車道右轉與車禍發生無關,伊的確有疏忽,但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賴國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47頁反面、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足佐(光碟存放於偵卷第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5 年2 月9 日18時26分由消防局大村分隊119 救護車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及左臉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角處擦傷、雙腳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急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南往北方向共設有3 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道、可右轉及直行之外側車道(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中線直線車道而右轉,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毅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直行、車速不快,之後被告駕車自伊左側後方突然右轉,伊閃避不及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2頁),而經原審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其內容為:「自光碟00:00:16開始播放,播放00:00:21時,畫面中可見有一機車、自小貨車欲右轉,該自小貨車原本係行駛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台74甲線路口時,欲自中線車道右轉至台74甲線,播放至00:00:22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6 /02/09 、18:06:22),前開自小貨車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依勘驗畫面所示,該自小貨車轉彎之速度明顯快於其前方已右轉之兩輛自小客車。」

(見原審卷第28頁),且被告自承上開勘驗內容中之自小貨車及機車各為其與告訴人當時分別所駕駛、騎乘(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則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中線直線車道違規右轉且速度甚快,並未有何禮讓直行車之舉,對於直行於外側車道告訴人而言,要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與其違規右轉無關,係告訴人自己撞上其車輛云云,顯不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逕自右轉時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汪承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中線直行車道超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賴國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一節(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之鑑定意見書),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已婚育有2 子、家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32頁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