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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育君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下述事項,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於本院提及:⑴本案車禍當日(民國106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伊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同日上午8時許遭醫師叫起床,說可以出院,被告向醫師反映頭還有些暈眩、雙腳麻麻的,惟醫師回應如果持續這樣症狀再回來掛診,未料出院不到20分鐘就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27頁)、⑵被害人抽血檢驗0.7,伊聽別人說相當於吹氣酒測1.5,所以要伊完全負責不公平(見本院卷第69頁公務電話紀錄)。
經查:⑴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06年4月28日上午8時38分(按路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許,當日凌晨2時1分被告因「下背痛」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同日上午8時10分離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雖稱其出院前尚有些「暈眩」、「雙腳麻麻」,然細查前開護理紀錄記載凌晨4時10分「病人已入睡,暫無不適」;
6時15分「病人睡眠中」;
8時10分「病人表示症狀改善…醫生說可出院」等語,因此被告所稱車禍前20分鐘伊仍有暈眩等不適症狀,已難遽採。
況且,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無駕駛執照、闖越紅燈、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進入肇事路口,因而避煞不及撞擊被害人。
被告於當日下午警詢時,均未曾提及甫急診出院,身體仍有不適之情,猶辯稱其行向燈號為「綠轉紅」,伊駕駛自小客車已進入路中央時,突見右側被害人機車高速駛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應可排除本案車禍係因被告身體不適所致。
⑵另被害人遭被告駕車高速撞擊下,當場顱骨骨折變形,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無任何反應,有職務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
因係交通事故,急救過程中醫院仍受警委託抽血化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9mg/DL,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憑(見相826號卷第13頁),經換算呼氣濃度僅為0.0045mg/L,亦經檢察官函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死者未飲酒」等語明確(見同卷第75頁),因此,被告泛指被害人飲酒騎車,伊不負完全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合上情,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肇事後反覆之態度,致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民事責任部分,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9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64萬835元確定,被告迄未履行分文賠償,難謂有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求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陳述復稱「我想能否讓我申請車禍鑑定」等語,惟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甚為明確,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02室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 4月28日8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由軍福十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8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福九路之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四岔道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詹憲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軍功路往和順路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丙○○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詹憲勳騎乘之機車當場失控倒地,詹憲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左腰挫擦傷、左足多處撕裂傷及顱骨骨折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朝安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憲勳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
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福九路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
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與被害人詹憲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詹憲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多處撕裂傷、左腰挫擦傷、左足多處撕裂傷及顱骨骨折變
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
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憲勳之母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相卷第6至7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至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朝安於106年4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 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 8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4、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7至4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相卷第48至50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9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4至6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
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卷第25頁),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四岔道路口、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詹憲勳機車當場失控倒
地,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之過失。再者
,被害人詹憲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
裂傷、左腰挫擦傷、左足多處撕裂傷及顱骨骨折變形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情,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4至68頁)在卷為憑,則被害人詹憲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超速、闖
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原持有之普通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8月17日被吊銷(見相卷第5頁反面、第56頁),經檢察官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其身分證字號查證結果,被告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確
實已於96年8月17日至97年8月16日之期間遭「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
第18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超速、闖越紅燈而致被害人詹憲勳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見相卷第 5頁),並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朝安通知前往製作筆
錄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朝安
於106年4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相卷第23頁)在卷為憑,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易處註銷,仍無駕駛執照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因超速及闖
紅燈肇致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非輕;又本件
車禍導致被害人詹憲勳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
人之巨大傷痛,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雖於
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然因礙於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46、47頁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迄今仍未能以金錢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創傷,而未
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房仲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相卷第
9 頁)及臺中市大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另目前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監護(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部分,惟被告既無法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
彌補其身為母親驟失愛子之重大心靈創傷,參酌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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