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151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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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坤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坤炳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臨時停車,欲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駛,適有薛聖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東路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曾坤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煞車摔倒,因而受有肘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右手第三指手指磨損或擦傷、雙膝、左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曾坤炳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聖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2 月13日審理期日主張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不足作為證據等語,惟僅泛稱該現場處理摘要未記載清楚(見本院卷第38頁)。

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邱建瑋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本件車禍係伊到場處理,伊到場後雙方車輛已經移動,機車已經扶起來(如他卷第4頁編號5 、6 、7 照片所示);

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係按照當地路況、刮地痕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內容如實繪製及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足見事故現場圖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復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糾紛,當無故意繪製、製作不實之現場圖或調查報告表之動機及必要,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準此,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75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未見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鑑定,該委員會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書,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其職掌及專業知識、經驗,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判斷意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人何文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雙方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2月2 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臨時停車,正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薛聖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梅川東路,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摔倒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起駛時有注意後照鏡並無來車,告訴人騎駛機車摔倒時,伊自小客車車身已經迴正進入車道,伊看到告訴人在車後摔倒始停車關心,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薛聖穎於上開時間,騎駛重型機車由民生路方向沿梅川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民生路158 之2 號事故地點前,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欲起駛進入車道之上開自小客車而煞車閃避滑倒,車身左側倒地擦損,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聖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0頁、第31頁、原審卷第74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5至17頁),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騎駛機車摔倒前,伊自民生路158 之2 號門前往左邊正欲起步一情(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事故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警員邱建瑋到現場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伊有受傷,並於同日12時8 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肘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右手第三指手指磨損或擦傷、雙膝、左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第2 頁反面)。

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於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邱建瑋表示受有傷害,隨即於13分鐘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其所受前揭傷勢,顯與其煞車摔倒在地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兩車行向:⒈告訴人薛聖穎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時伊從沿梅川東路由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即他卷第16頁編號4照片斑馬線位置往下方行駛,時速約40公里,當時伊看到綠燈直行,經過民生路轉正後騎在中間,才看到被告車輛從路邊出來,當時被告車輛較他卷第16、17頁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更靠近路口一點,停放位置是在黃線處,被告車身已經出來一半,左前輪超過白線往左斜插移動,伊沒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伊怕會撞擊被告受到更大傷害,因此緊急煞車之後滑倒,伊沒有地方閃避,當天有下雨,且伊跌倒的地方有斑馬線,可能因此而滑倒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自小客車時,被告正欲自路邊起駛,伊的反應是要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依證人前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係騎駛機車由民生路方向沿梅川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駛至民生路158 之2 號事故地點前,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路旁啟動駛出,為免撞擊,因而煞車滑倒受傷等情,與被告於案發後自承事故發生前伊自民生路158 之2 號門前往左邊起步欲行駛梅川東路一情相符(見他卷第10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自路邊起駛之車輛無疑。

⒉再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倒地後,於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留下一左斜向長3.8 公尺之刮地痕,起始端自右側白實線左方0.1 公尺處,往左延伸3.8 公尺至距右側白實線1.3 公尺處終止,而鑑定證人何文瑞於原審時證稱: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蒐證照片、現場圖等作初擬,再召開鑑定會議,將雙方當事人找來說明,之後委員內部共同討論才作成決議;

本件鑑定除參考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外,另有參考GOOGLE衛星照片;

本件事故當天是下雨,依現場照片顯示地面潮濕,故即使有煞車也看不到煞車痕;

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已經通過民生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到梅川東路路段中,機車體積較小,機動性也較快,從轉彎到直行很快速,所以到達現場圖上方梅川東路路段時已經是直行車輛,且告訴人機車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已經過了斑馬線,在靠近白線左方一點點,已經在梅川東路路段,因而研判告訴人之機車為直行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時的路口是民生北路跟梅川東路的路口,在路口直行車是與梅川東路的直行車是從哪裡開始算直行車?)一般在鑑定的時候是講行向,譬如說這個人從臺灣大道一段走到五段,我們就認為他是直行車,但是他在這個路段中如果是蛇行或他是怎麼樣子,他也是叫直行,行向叫直行,這個案子來講的話,騎機車的這個人在梅川東路的時候,他是要往梅川東路往北的方向直行,所以他的行向是直行,而且他已經經過這個斑馬線,他應該也是直行。

(被告問:薛聖穎摔倒的時候,斑馬線前算路口或是算車道?)他摔倒的地點已經算路段中了。」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於案發時確屬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北側之梅川東路路段直行且行進中之車輛,洵堪認定。

㈣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進入梅川東路車道,本應注意四方來車,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計算,倘不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告訴人所述之兩車距離及其當時車速,告訴人應可將機車安全煞停,故告訴人對於摔車應自負全責等語。

惟上開證人何文瑞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煞停距離的資料並沒有特別針對機車車種,且因天候、路面狀況不同亦會有差距,因此煞停距離資料只能做為參考。

本案案發當天因有下雨,地面潮濕,即使告訴人有煞車也無法留下煞車痕,與天候晴時的狀況不同,且每個人的反應、處置不同,不能一概而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8頁);

又縱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見到被告車輛時距離約30至40公尺一情(見他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然被告車輛原停放在民生路路旁,告訴人所謂伊見到被告車輛時之距離,本非必為被告起駛小客車時兩車之距離,況告訴人所稱之30至40公尺不外事後回想估計,難期精確,而告訴人既騎駛機車直行於梅川東路,其即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本無禮讓被告而煞停之義務,是以不論告訴人機車得否及時煞停,被告駕駛起駛中之車輛均應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要屬當然。

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4 年9 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341號函檢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至28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誤。

被告雖主張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業遭鑑定覆議委員會廢除,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一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本件於偵查中經被告聲請,檢察官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行車事故覆議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不予鑑定」,有該處104 年1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6633號函在卷可按(見104 偵27315 卷第16頁),是被告主張原鑑定意見書遭覆議委員會廢除,尚屬誤會。

㈤告訴人騎駛機車雖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同為本案肇事因素之一,亦與有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是,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合併成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所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另聲請勘驗現場,證明梅川東路該路段交岔角度有約135 度,告訴人薛聖穎騎乘之機車無法直行,必定要轉彎,因此並非直行車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

依被告提呈之現場模擬錄影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固可見被告所述該處交岔路口並非平直之情形,然關於車輛是否為直行車之判斷,本應依車輛之行向,而非以道路是否平直認定之,告訴人既已屬駛入梅川東路路段,並沿該路行向行進中之直行車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4頁),故被告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辨明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然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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