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17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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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灶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金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2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清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同鄉中平村苗27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張清文所騎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高金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張清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膝挫傷併擦傷及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高金灶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清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頁),經審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金灶(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彎致告訴人張清文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自小貨車有打方向燈慢慢前進,車子已經轉過去,告訴人機車騎太快來撞伊的車子,係伊車輛被撞,並非伊撞告訴人,本件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與告訴人張清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有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膝挫傷併擦傷及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俊文於偵訊中(第413號偵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照片7張)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第413號偵卷14、15、18-20、22-28頁,第62號調偵卷第9-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從對向過來,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見原審卷第59頁)。

然除證人張清文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使用方向燈,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表示有打方向燈(見第413號偵卷第11頁,第62號調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故被告所稱有使用方向燈乙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證人張清文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當時突然左轉,伊來不及就往左邊拉一點想要閃過他,想要閃過他就撞到他最右邊後面角角的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並未禮讓直行車。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應加以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第413號偵卷第18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保險桿因而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亦認:「高金灶(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張清文(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

經本院再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亦認同上揭鑑定意見,有該覆議會函1紙足參(附本院卷第32頁)。

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然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被告以其已經完成轉彎動作,而認其係被撞置辯,要無可採。

再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曾俊文於偵查中證稱:張清文行進車車道上雖有1個彎道,但距離事發路口有40、50公尺,張清文在右轉該彎道後,雙方行進的路方向都沒有障礙物,都可以看彼此的來車等語(見第413號偵卷第33頁),參以告訴人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76頁)之行車速度(相當每秒可前進11.11公尺至13.88公尺),故告訴人從彎道進入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約需4秒至5秒時間,被告應有足夠時間與機會觀察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於左轉時禮讓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

被告雖另以:伊轉彎需要6秒,外加車身長度1.5秒共須7.5秒始能完成,伊當時轉彎時速為5公里左右,左轉時有注意前面,當中沒有來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9、70頁、85頁反面)。

暫不論被告所稱轉彎所需時間係依據何基礎計算而來,如被告確係以上開速度緩慢左轉,縱被告一開始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被告於轉彎過程中,如仔細注意前方來車,理應會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然被告卻又稱其完全未看見來車,則其上開所辯顯有矛盾,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第413號偵卷第2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務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靠子女扶養及農保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車速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現場圖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之後,刮地痕長達10.5公尺,又再繼續擦地拖行25.6公尺,以煞車距離來看,告訴人車速應該到達70公里。

如果是被告貿然左轉,應該被告車前撞及告訴人,而不會是告訴人撞到被告車輛後保險桿。

本件告訴人沒有煞車,不僅車速甚快,在鄉間小路亦無隨時煞停準備,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在限速30公里之鄉道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本件之車輛肇事鑑定結論因未審究告訴人上揭車速而有未當,原審判決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認直行車有絕對路權,而未考慮同條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係對於左轉彎車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復未審酌當時當地現場交通狀況作合理判斷,其認事用法有誤,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㈡經查: ①本案告訴人張清文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時,業已列席說明自承其車速40~ 50公里在案,該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爰據此同認:「....張清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 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業如上 述,是被告指摘車輛事故鑑定會及覆議結論未審究告訴人 車速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按所謂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 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 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 標準,原判決將刮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證法則 顯與常理有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要 旨足參。

且刮地痕通常為車輛與路面之不正常接觸所致, 即該車應屬已失控(如傾倒或翻覆)之肇事車輛所遺留, 是刮地痕之起點通常僅可為係車輛倒地開始滑行之處,無 法用作推算車速之依據;

而所謂「煞車痕」則係駕駛人認 知危險,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死,但車輛因原先之衝 力,繼續帶動全車前行時,車輪胎摩擦地面造成之痕跡而 言,二者並非相同。

實務上雖有以煞車痕長度供為推算車 輛時速之參考(如交通部前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然並無有何關於刮地痕與 車速對照換算之實證數據可考,而本件案發地之現場並無 機車煞車痕可查,被告逕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及 滑行距離長度用以主張告訴人機車行車速度應達70公里乙 節,即屬無據而無可採信。

③至被告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認該規定應優先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惟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本在規範汽車於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轉彎應遵循之規則,第4款、第5款、第6款均在說明轉彎時 之規定,上開條款與第7款並列,並無以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排除第7款之適用之意,反而係以第4款、第5款 之具體規定,強調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則 ,此觀之第4款、第5款分別敘述右轉車輛與左轉車輛之駕 駛需先以方向燈或手勢表示欲轉彎之意提醒前後來車,且 有義務換入最側車道為之,並不得占用來車道等規定即知 ,可見該第4、5、6款規定並無優先第7款規定適用問題。

況該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 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至第7款,由修正意 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 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無例外。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優先同條項第7款適用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揭指摘事由均無足採,此外,其於本院審理 中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 認過失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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