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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莉娥
輔佐人 即 徐瑞源
被告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莉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莉娥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館信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館信路與119甲線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即逕行駛入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19縣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其行向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逕行駛入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徐瑋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鄭莉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瑋鈞之父徐錦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莉娥(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相驗卷第3、67頁)、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0、21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5至38頁)、被告駕駛資格紀錄(見相驗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4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8至7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至明,且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徐瑋鈞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徐瑋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雖行駛於主幹道而為優先路權者,惟亦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影響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被告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見相驗卷第42頁被告駕駛資格紀錄),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見解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述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部分雖審酌認被害人酒後駕車,然卷附大千綜合醫院之血中藥(毒)報告(見相驗卷第23頁)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覆稱:105年8月15日5之檢驗報告項目:乙醇、報告值3單位:mg所代表之意涵為正常值,其值非飲酒所造成,有該醫院106年3月31日(106)千醫字第106030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未酒後駕車,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出於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肇事主因之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家屬痛失其子,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另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減速慢行,有肇事次因之過失,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驗卷第6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自述育有3名就學中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徐錦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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