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29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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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徒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徒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7分許,甫通過后里收費站,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63公里200公尺處,由中外車道匯入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即證人涂凱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證人呂孟倫、黃煥席、陳朝斌,沿該高速公路同向中內車道行駛,亦匯入該處中線車道,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所駕甲車左後車尾;

被告因而煞車、減速,證人涂凱晶為免再追撞甲車,復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有證人官智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15-2C號,應予更正,下稱丙車),沿該高速公路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乙車因而失控轉向至內側車道,適有證人高哲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證人徐佩瑜等人,沿該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煞避不及,再追撞乙車,致證人涂凱晶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證人呂孟倫受有左手食指及頭部擦傷等傷害,證人黃煥席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證人陳朝斌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證人呂孟倫、黃煥席、陳朝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美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證人呂孟倫、黃煥席、陳朝斌、官智文、高哲祥、徐佩瑜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丹迪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與證人官智文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現場照片56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涂凱晶所駕駛之乙車,因欲同匯入中線車道,致甲車之左後車尾擦撞乙車之右前車頭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有兩個階段,在第一階段,其與涂凱晶只是小擦撞,涂凱晶所駕駛之乙車有小損傷,但涂凱晶未受傷,當時其在前方,涂凱晶在後方,擦撞後,其一邊減速,一邊找路肩想要靠邊停車,其注意外側車道有丙車,所以先打方向燈,還沒有變換到外側車道,當時其並沒有踩、停、踩、停之忽煞忽停的動作,也沒有前後晃動的情形,第二階段,是涂凱晶打了方向燈就變換到外側車道,遭外側車道後方的丙車追撞,涂凱晶才受傷,所以涂凱晶所受傷害,與其過失行為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由中外車道匯入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同向由中內車道匯入中線車道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所駕甲車左後車尾因而與證人涂凱晶所駕駛而搭載證人呂孟倫、黃煥席、陳朝斌之乙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告因而煞車、減速,其後行駛於甲車後方之證人涂凱晶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證人官智文所駕、沿該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丙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轉向至內側車道,再遭證人高哲祥所駕丁車追撞,致證人涂凱晶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4、5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下稱雄檢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第18、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下稱中檢交查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387號卷(下稱中檢偵續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卷第22、4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8、9至10頁,雄檢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第17、18頁,中檢交查卷第9頁反面至10頁,中檢偵續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70頁)、證人呂孟倫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下稱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23至25、26頁〕、證人黃煥席、陳朝斌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18至20、21、28至30、31頁,中檢交查卷第17、9頁反面)、證人官智文、高哲祥、徐佩瑜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11至14、15至16、17至18、19至21、22至23、24至25、26至28頁,雄檢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第35至36、17至18頁,中檢偵續卷第17至18頁)證述明確,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4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明書1份、現場照片56幀及甲車與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9、57、64至77頁,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47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原審卷第103頁之證物袋內),堪認被告確有因疏未注意讓由中內車道匯入中線車道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擦撞乙車之行為。

㈡又證人黃煥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其坐乙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甲車突然從外車道擦撞過來,車子有震動一下,但當時撞擊力道不是很嚴重,車子沒有偏離車道,機件也沒有故障,車上的人也沒受傷,大家都很清醒,當時甲車有煞車,我們要往路肩靠,結果後方大貨車(即丙車)就撞到乙車右後方,我們車子往內側車道偏去,內側車道後方又來1部車(即丁車),煞車不及就撞到乙車,乙車被撞到外側車道,涂凱晶就暈倒了,後座2位乘客也有受傷,他們的傷勢是第二次撞擊造成的等語明確(見中檢交查卷第17頁);

且觀諸證人涂凱晶所證事故過程(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其在與甲車擦撞後,除情緒緊張外,亦無受傷之情形,益徵被告所駕甲車與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擦撞時,證人涂凱晶並未受傷,而係證人涂凱晶在擦撞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接續遭丙車、丁車追撞方受傷甚明。

㈢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

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前開因疏未注意而擦撞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之行為,與證人涂凱晶其後變換車道致遭後車追撞而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就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在遭被告所駕甲車擦撞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原因,證人涂凱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車碰撞後就是要向外側路肩停靠,所以本來就有煞車,要往外側靠,趙美徒擦撞到其,其先被他嚇到,然後就踩煞車,當時車速已經減緩,其原本是要變換車道,因為趙美徒在其前面緊急煞車,其跟著他煞車才閃避,才變換車道,當時其的車與前車間距很近,不到2公尺,因為趙美徒在其前面不停踩煞車,又忽左忽右,在那5秒鐘的時間持續煞車,並非很穩定的煞車,且左右晃動,還有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移動,當時其的車子還能控制,所以其煞車後趕快閃避趙美徒,趙美徒第二次煞車很緊急,真的太近,為趕快閃避趙美徒,才閃到外側車道,不然會撞到趙美徒,其原本就有打方向燈,又急閃趙美徒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70頁)。

惟觀之證人涂凱晶於警詢時乃證稱:甲車碰撞到其後,其就放開油門速度跟著該車變慢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持續不穩定煞車,又左右移動之情形。

且證人黃煥席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其乘坐涂凱晶所駕乙車右前乘客座,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右方休旅車(即甲車)擦撞,2車要減速停靠路肩,又被後方來車(即丙車)撞擊後發生事故等語(見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21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擦撞當時看到趙美徒的車有煞車,我們就要往路肩靠,結果後方來車(即丙車)就撞到了等語(見中檢交查卷第17頁)。

是在甲車與乙車擦撞後,證人涂凱晶究係因其欲至外側路肩停車而不當變換車道,或係因被告急煞、左右偏移之危險駕駛行為,為避免追撞甲車而不得不閃避至外側車道,實有可疑。

2.關於本案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其後乙車變換車道,遭丙車自後追撞之過程,經原審於105年10月9日當庭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作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勘驗結果略以:22時17分20秒:丙車通過收費站後沿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乙 車位於丙車左前方沿中內車道直行行駛。

22時17分21秒:甲車自丙車左前方出現,沿中外車道行駛, 乙車仍沿中內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但甲車 車速較快。

22時17分22至25秒: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匯成中線中道,甲 車、乙車同沿中線車道行駛。

22時17分25至26秒:甲車於中線車道自乙車右後方超越乙車 至乙車前方,甲車左後車尾接近乙車右 前車頭。

22時17分26秒:乙車煞車燈亮起,乙車車身晃動。

22時17分27秒:甲車之煞車燈亦亮起,兩車均減速。

22時17分27至32秒:甲車、乙車煞車燈均持續亮起,甲車行 駛於乙車前方,兩車均減速繼續往前緩 慢行駛。

22時17分32秒:乙車右方向燈閃爍,往外側車道偏移。

22時17分34秒:乙車變換至外側車道。

22時17分35秒:丙車撞擊乙車。

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當庭再次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原審105年10月9日勘驗內容相同,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截取畫面88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63頁);

又本院於106年4月19日審理時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15:35:10,甲車呈現有遭碰撞的的輕微震動的情形,甲車先繼續直行,之後於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5:35:18,有要往外側行駛的狀態,但是有稍微減速,於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5:35:20,外側車道有丙車快速超越甲車,接著就看到一輛車子從甲車左方出現在甲車的前方,接著該車就和外側車道的丙車發生碰撞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取畫面可知,被告所駕甲車與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於「22時17分26秒」發生擦撞後至乙車於「22時17分34秒」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間有長達約8秒之時間,且證人涂凱晶於擦撞後乃先煞車減速往前緩慢行駛,嗣開啟右方向燈,於2、3秒間漸漸往外側車道偏移,始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見有何突然向外側車道閃避之情形;

且斯時被告所駕甲車雖有煞車減速慢行,惟仍持續在中線車道行駛,亦未見有何突然煞車、急煞急停、忽左忽右、左右晃動,或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移動之情形,是證人涂凱晶所證其係因被告急煞、忽煞忽停、左右偏移,為避免追撞甲車而不得不閃避至外側車道等語,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3.另參酌證人黃煥席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中檢交查卷第17頁)可知,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在遭被告所駕甲車擦撞後,乙車僅震動一下,證人涂凱晶仍意識清醒,能正常操控車輛,則在此情形下,證人涂凱晶駕駛車輛即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詎證人涂凱晶竟疏未注意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擅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遭在外側車道直行之丙車追撞後,輾轉再遭丁車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之結果應係以證人涂凱晶自己之過失為發生之獨立原因,與被告前開過失擦撞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之行為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證人涂凱晶之傷害結果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4.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前經被告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因素,經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鑑定意見略以:第一階段(甲、乙車):被告駕駛甲車匯入同一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證人涂凱晶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第二階段:證人涂凱晶駕駛乙車於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證人官智文駕駛丙車,無肇事因素;

證人高哲祥駕駛丁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1030189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1頁),嗣再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該會覆議結果略以:第二階段部分,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惟第一階段(被告與證人涂凱晶部分),覆議意見改為:㈠被告夜晚駕駛甲車,右側超越後向左偏行匯入同一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㈡證人涂凱晶駕駛乙車,在前行駛中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12日室覆字第10332013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雄檢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卷第21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將本案交通事故區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並同認在第二階段中,證人涂凱晶於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並未認被告所駕甲車就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所認亦屬相符。

是被告辯稱其就證人涂凱晶所受傷害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未讓在中內車道行駛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擦撞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嗣乙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接續遭丙車、丁車追撞,致證人涂凱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惟依前開丙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錄影截取畫面所示,被告於擦撞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後,並無證人涂凱晶所稱急煞、忽煞忽停、左右偏移等危險駕駛行為,以致證人涂凱晶為避免追撞而不得不閃避至外側車道之情形,則證人涂凱晶在遭甲車擦撞後,在意識清楚,得正常操控車輛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擅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遭在外側車道直行之丙車追撞後,輾轉再遭丁車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前開過失擦撞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證人涂凱晶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擦撞證人涂凱晶所駕乙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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