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29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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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文義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132巷往錦州路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1132巷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欲往南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廖鈺青,沿錦州路由吉峰路往中正路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迨曾文義見對方之機車駛來,已煞避不及,致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黃世昌所騎機車右後車身,導致黃世昌、廖鈺青人車倒地,黃世昌受有右前額、左上臂、雙手肘、右手背、雙臀部、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廖鈺青受有右外踝、頭部損傷併臉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曾文義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鈺青、黃世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經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義(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中正路1132巷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黃世昌所騎機車右後車身碰撞,致黃世昌、廖鈺青2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在路口有停住,看有無來車,是告訴人黃世昌高速撞過來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中正路1132巷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黃世昌所騎機車右後車身,導致黃世昌、廖鈺青2人受傷,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鈺青、黃世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第25),並與證人張以忠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6頁)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霧峰澄清醫院收據16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照片4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000號函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37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50頁正反面、第120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事故之路口為中正路1132巷與錦州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告訴人黃世昌與被告行車之錦州路、中正路1132巷均為雙向道路,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雙方均為直行車,告訴人黃世昌為左方車,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1132巷則為狹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路口照片1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2、23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第121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雖為右方直行車,惟其由狹路駛出,且該交岔路口無號誌,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至少有上揭注意義務。

(三)又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光碟時間11分24秒許,即突然從畫面左下角駛出,僅1格之畫面跳動,即與告訴人黃世昌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雖見煞車燈有亮,惟車輛仍繼續前進,待一半車身駛過路口,才完全停下,停下後,又起動前行一小段距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109頁、偵卷證物袋),可知,被告並非行駛於路口即已先行停車而遭告訴人黃世昌由左側快速撞上,而係突然駛出路口,並於車輛仍在前進之狀態下與告訴人黃世昌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被告辯稱:其於路口時業已停止,告訴人黃世昌之機車方才撞上云云,自不足採。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行至路口內時有發現1台機車由左方行駛過來,伊立即煞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可知,即便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其係由狹路駛出並未於路口外減速並注意左右側來車確認無車後方才通過,而係逕行駛出,待至路口方發現左側告訴人黃世昌之來車,是就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側來車,確認無車後方才通過之注意義務,已難認被告確有盡到。

且上揭規定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之車速自應減至隨時可停下之狀態,如駕駛於路口處即發現左、右側有來車,即可立即煞車停止,然竟未能於路口處附近即停下,車輛仍繼續前行,且橫越路口,此一情形即難謂符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要求。

據此,依上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煞車燈有亮起之狀態下(一般而言即有踩煞車),其車輛竟仍繼續前行(於前行過程中發生碰撞),並橫越過系爭路口方才停車,則被告當時於路口處之車速,實難認有保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狀態,甚或是被告所辯已停止於路口。

再佐以告訴人黃世昌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案發路口,於路口內才發現右側一臺小客車突然駛出,伊來不及反應,即與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卷第25頁),明確證稱告訴人黃世昌連反應之時間都不夠,益徵,本案被告由狹路駛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出,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亦堪認定。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告訴人黃世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8至29頁)、105年6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0頁)在卷可稽,惟經送覆議鑑定,則認告訴人黃世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狹路駛出,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黃世昌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是告訴人黃世昌之上開過失行為,雖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惟仍無解於被告亦有上開過失犯行,僅是作為過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依據。

(五)又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碰撞告訴人黃世昌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廖鈺青、黃世昌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鈺青、黃世昌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世昌、廖鈺青2人均因而受傷,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兩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以本案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霧峰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附以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之履行,以促其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曾文義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自行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黃世昌之母葉明珠之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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