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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6年 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第一審判決書第 9頁第13行中游「明」賢應更正為游「名」賢)。
二、被告陳淑貞上訴意旨雖請求再將警員在現場採證到之狗毛送鑑定,然此部分已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現場採證之檢體未發現具有毛囊,其進行 DNA鑑定之成功率極低,此有該校105年7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50005436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而現場肇事之狗,確為被告所飼養之「胖大」,此有行車紀錄器可稽,並經目擊證人沈振豪指證在卷,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季平查證甚明,且有「胖大」於當天晚上7、8點經員警張季平所拍攝狗嘴巴跟腳趾有一些新鮮的血跡之照片足供佐證,被告之子游琮閔於警詢時並證實車禍發生當時伊出來看,沒有看到伊家的狗,好像是晚上天黑的時候才看到狗回來,是被告去綁牠的等語(見相字卷第66頁),足認被告過失之證據已明,不論被害人有無超速行駛,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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