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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芸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芸筑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芸筑(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6.5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呂○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旋即又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賴○海(下僅稱其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失控撞擊同向由康○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賴○海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呂○榮、康○銘均未受傷);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與證人呂○榮、康○銘、賴○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乘客林進發、張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6.5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因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呂○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旋即又遭同向後方,由賴○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失控撞擊同向由康○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賴○海受有胸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之事實;
惟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計有二階段,第一階我固然有過失,然第二階段即賴○海撞擊呂○榮車輛部分,我並沒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前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證人賴○海、呂○榮、康○銘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參偵卷第5、7、12、14、16、60、61、67頁;
),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偵卷第24、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參偵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次按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對於賴○海受傷之事故,有無防免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及被告之違規肇事行為,與發生在後之賴○海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查:1.證人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著國道一號南向行駛,我開在中線車道上,遭後方自小客車追撞,我車子就被撞的打轉,後方自小客車則整個彈到最外側車道。
最後我的車子停下來,還是在中線車道上車頭向南,我就趕快按故障燈,並且下車,我本來要拿三角錐下來擺,但有車很快就過來了,我只好趕快閃到外側路肩,並且拿起電話要報警,尚未來得及報警,賴○海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子。
從我的車子遭陳芸筑撞上打轉後停下來到賴○海的車子撞到我車子,中間間隔時間不到10秒(警詢中所述大致相同,惟間隔時間部分則證稱約隔1分鐘)等語(參偵卷第12、13、67、68頁)。
證人呂○榮上揭證述內容中關於其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及事故發生後二車停放位置等,核與證人康○銘、賴○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偵卷第7至9、14至17、60、61頁),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圖面部分,參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34、10、11、61頁,原審卷第16、39頁,本院卷第21、25頁);
再證人呂○榮陳述有按下故障燈乙節,亦與檢察官勘驗賴○海提出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相符(參偵卷第108頁)。
據上,本件肇事型態係屬二階段之行車事故;
第一段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全措施,追撞行駛在前之呂○榮車輛;
第二段則為賴○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因第一階段肇事後,停在車道上之呂○榮車輛;
且第一、二階事故發生之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而非同時發生。
本件前後二階段之時間差,依證人呂○榮所述,約僅有10秒至1分鐘之間,間隔時間甚為緊迫,當時尚在車內之呂○榮尚且不能於下車後迅即至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以警示來車,而被告此時已因兩車撞擊及車輛本身原有行進動力等交互作用,人車遭推彈至高速公路路肩與駁坎之間(各車撞擊後之停放位置,如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23、34頁),是被告自亦無可能前至高速公路中間車道放置三角錐以為警示。
從而,被告對於後續賴○海駕車撞擊呂○榮車輛之事故顯無防免能力,亦無法期待其可注意並防免發生在後之賴○海撞擊事件,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疏於對後方來車警示之不作為疏失。
2.證人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行使右邊車道、我看見我前面的大貨車減速,我就開到中車道要超車,大約一、二秒的時間我就看見一輛休旅車撞到小貨車,當時右邊車道有車輛、我就閃避到內車道,我車頭已經過了那兩部車,我右前輪被休旅車0601-DE號車撞到,我車身傾斜左邊擦撞護欄至停止等語(參偵卷第7、8、16、17、61頁)。
再本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賴○海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結果(參原審卷第40頁):⑴一開始賴○海車子跟在一台車子的後面,行駛在外側車道,車內持續有聊天之聲音。
畫面時間18:28:37時,賴○海前車的後車燈開始閃爍。
此時賴○海向左跨越到內側車道行駛,並且超越該前車,時間約在18:28:40。
⑵賴○海車子繼續行駛在中間車道,直到撞上呂○榮車輛之前,行駛過程中沒有其他車輛出現在前方,但在18:28:46左側有一台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超越賴○海的車子(該車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即賴○海車子的左前方),於18:28:51接近呂○榮的車子時,該內側車發現右邊車道有異狀並且急踩煞車(煞車燈亮起),此時才可以比較清楚看到呂○榮的車子停在賴○海車道之正前方。
⑶18:28:52時聽到賴○海車內有人喊「啊」一聲,就撞上呂○榮車子,撞上前有看到呂○榮車子的右後車燈呈現亮起之狀態。
據上,賴○海駕車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轉入中間車道繼續行駛約12秒(畫面時間18時28分40秒,至18時28分52秒)才撞上呂○榮之車輛。
賴○海於此段行駛過程中,未見有其他車輛擋住賴○海的視線,且觀諸前述勘驗畫面中有另一輛內側車道之車輛超越賴○海汽車,該車也是大約在相同時刻發現危險並踩下煞車燈,可見當時的視距雖非良好,然亦非無從發現前方已發生車禍事故,是賴○海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果專注於車前狀況,而未與同車友人聊天,應可與前車一樣,採取適當避險作為(如更換車道或藉由降低車速等方式)減少閃避不及的追撞風險,賴○海就其肇事之部分,自應負肇事責任。
而被告對第一階段之車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均屬高速行駛狀態,被告已因第一階段之車輛撞擊而人車推移至高速公路路肩與駁坎之間,自無法針對呂○榮車輛因第一階段車禍而停放車道之情形,對後方來車為任何適當之警示作為;
又第二階段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呂○榮依高速公路之現實車行狀況未能為適當警示作為,並結合賴○海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行為所共同造成,被告於第一階段車禍之駕駛過失行為,與第二階段車禍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因呂○榮與賴○海2人各自之肇事行為之介入,而失其聯絡,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㈣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囑託鑑定,並經原審法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說明結果如下:1.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鑑定意見書(參偵卷第42至46頁)認為:「①就第一段肇事過程而言,被告陳芸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呂○榮駕駛自用小貨車,正常行駛,被後方陳芸筑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②就第二段肇事過程而言,賴○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全措施,追撞前方肇事後停在車道上之呂車,為肇事主因。
呂○榮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肇事後停於車道上,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康○銘駕駛營業大貨車,閃避至內側車道,被肇事後左偏之賴車撞擊,無肇事因素」。
2.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覆議意見(參偵卷第106至107頁)認為:「本案因賴車行車影像錄影器顯示動態與警繪現場圖不符,且賴君與康君各執一詞(行車錄影器又僅顯示到撞及呂車部分),故第二階段因仍有疑點,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另第一階段陳芸筑、呂○榮部分則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陳芸筑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呂○榮無肇事因素。』
」。
3.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31頁)補充說明:「本案肇事型態係屬二階段之行車事故,陳芸筑與呂○榮駕車肇事屬第一階段,且已橫停於路肩與第二階段又有段時間差(呂君已下車打電話報案,且稱1分鐘後再被撞)故其之肇事責任業與第二階段切割,與賴○海間之肇事無相關聯」。
4.準此觀之,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認被告就第二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已明。
㈤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第一次車禍,然被告此部分疏失,係其與前方呂○榮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即第一次車禍)之肇事因素,至於賴○海所駕駛車輛追撞,因此事故而停放在車道上之肇事責任判定,經核尚與被告之前述疏失無涉;
是公訴意旨執此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即第二次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容有誤會。
至原審雖以:被告打瞌睡追撞呂○榮車輛之結果,造成呂○榮車輛違常的停在中線車道,使呂○榮車輛後方之賴○海閃避不及,而二度發生追撞,被告亦應同有過失,惟並未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且與前述刑法關於過失行為構成要件之說明,尚有未合,本院難予採用。
㈥綜合以上各情參互觀之,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就第二次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之事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就本件車禍(即第二次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供述,呂○榮、康○銘、賴○海、林進發、張乙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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