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42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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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立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接駁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駕駛立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站區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引道之臺中高鐵站7 號門前計程車排班處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自臺中高鐵站7 號門前欲步行穿越站區一路之路段,亦疏未經由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上開車道,致謝世安所駕駛上開車輛右方後照鏡撞擊許麗玲,許麗玲因此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腳掌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及左腕、左大腿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嗣經現場值勤員警目睹後,通報勤務中心派員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謝世安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卷第30至31頁;

被告於原審時僅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報告認其有過失,與告訴人許麗玲指稱其有過失部分有所爭執,而此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立祥公司接駁車司機,並於上開時地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供明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係許麗玲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邊走路邊講行動電話,突然穿越車道,伊沒有看到有行人,且車內有死角,又突然碰一聲,伊照後鏡被撞歪,與伊成180 度平行,已超出常人視線範圍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立祥公司之接駁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執行其駕駛業務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

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15至26頁),故堪認屬實。

㈡又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位置,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警詢、104 年12月25日偵訊雖曾稱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其發生碰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偵卷第9 頁),然其後復主張係被告駕駛車輛右前側與其碰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3、47頁),然其於本案發生當日,經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伊不知道伊的身體與對方車子何部位碰撞,伊是被撞到才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3頁),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明確指陳其係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才發現被告之車輛,並不知係與被告駕駛車輛何部位發生碰撞,其後卻反明確指訴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或右前方與其身體發生碰撞,其後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至被告始終供稱係其駕駛車輛右方後照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參以被告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人,其對於本案發生之初,其車身何部位與告訴人碰撞之感知,相對於行進中持用行動電話之告訴人而言,應較為明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部位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故應認本案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方後照鏡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撞及告訴人,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判斷,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且告訴人有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容後敘明),而依被告始終供稱:伊開車載客戶在站區一路下車後,沿站區一路右轉時,沒有看到對方,因為伊聽到聲音,伊車輛右後照鏡與對方身體發生擦撞,肇事時之車速約20公里,現場左側有岔路,有計程車出入,伊先注意左側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4頁;

原審卷第38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5頁;

原審卷第54至57頁),本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前、後分別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本案碰撞點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乃是劃設於被告所陳現場右轉彎之彎道處,而該彎道處之視野開闊,則車輛駕駛人於駛入該彎道前及進行轉彎過程中,即應因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減速,以留意車輛前方左、右兩側通行路人,並可察知其完成轉彎後之車道狀況,參以被告自陳:伊於轉彎時有減低車速,現場雖為室內道路,但光線算清楚(見原審卷第38頁、第85頁反面),被告駕車進行右轉彎過程非短、車速非快、光線非暗,且該處路段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稱其未見告訴人而發生上開事故,堪認被告於上開駕車行駛及至右轉彎之過程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則被告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依循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情,且為肇事主因,嗣經原審依職權送覆議後,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決議同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13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8 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205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

原審卷第40頁),與本院認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㈣至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且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而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2 款之規定甚明,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之交岔路口,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行人仍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此經交通部101 年9 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1488號函釋甚明,是以,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 公尺內,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不得任意自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路、車輛行駛時路權歸屬之明確性並兼顧交通往來之順暢及便利性,從而,基於體系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所稱「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亦應係指100 公尺範圍內均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始兼及車輛通行、行人穿越道路之順暢、便利性及安全需求。

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8至25頁;

原審卷第54至57頁),可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路段前方及後方未逾100 公尺範圍內,均分別有繪製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故行人自該處穿越道路,即應經由該處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非得任意於該處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又本案告訴人自承其穿越案發路段之車道時,未行走於劃設於路面上之行人穿越道(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復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告訴人自述行向相符(見警卷第15頁),從而,告訴人自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依循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情,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13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1050025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8 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205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

原審卷第40頁),惟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前述過失並為肇事主因,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辯稱車內有死角及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等情,且於駕駛車輛過程中,車輛前方之連接柱(即俗稱A 柱、B 柱)確可能對於駕駛人產生遮蔽視線之效果,然依前所述,被告駕車於前述右轉彎過程非短、車速非快,且車輛前方連接柱對駕駛人有視線遮蔽效果,為多數汽車駕駛人所知之事,故於車輛行進、轉彎時,駕駛人通常會自行前後左右移動身體變換視野、方向以克服連接柱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非容任車輛行進、轉彎間視線遮蔽效果持續作用,是以,縱因車輛安全考量之設計非無可能造成駕駛人視線遮蔽,衡情被告之視線實無可能於上開右轉彎過程中均遭遮蔽致未能注意左右兩側人車,且亦非其不可以移動身體改變視野、方向而加以注意,另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乙節縱使存在,亦僅係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發生有所過失,仍於被告同有前述過失之認定無影響,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被告另辯稱:突然碰一聲,伊照後鏡被撞歪,與伊成180 度平行,已超出常人視線範圍云云,然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方後照鏡與告訴人身體已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斯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然存在,其駕駛車輛右方後照鏡始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自不能以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後照鏡之情事,而反推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案發路段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所稱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有「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或告訴人始終主張其穿越道路處所並未有禁止行人穿越標示而無違規等情,均容有誤會,皆應予更正。

㈦依前所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查被告為立祥公司接駁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其業務,且其係駕駛立祥公司車輛載送客戶至高鐵站後途中,有如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而本案發生後,係因現場執勤員警發現通報勤務中心而派員前往處理,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 年12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0040617號函檢附交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

原審卷第78至81頁),足認被告於在場供陳其為肇事人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已當場發覺並通報勤務中心派員到場處理,而非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故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其犯後否認過失,然對於駕車與告訴人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始終供認不諱,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於上開事故之過失程度等情節,且本案被告及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暨被告前未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輕,顯然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肇事駕駛被告,駕駛白色TOYOTA( 車號:0000-00)車身( 標示:第一停車場) 接駁車( 營業使用) 所以肇事駕駛為職業駕駛( 業務接駁) ;

0000-00 接駁車肇事並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險」( 中監裁字第1050086229B 號佐證) ,更無接駁車應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

被告每天往返停車場與烏日高鐵站區接駁客人起碼5~6 趟,職業駕駛固定往返,熟悉道路狀況,烏日高鐵站區道路出入口都有開燈且肇事當天發生為上午9 時左右,故無路況視野障礙問題。

且常業接駁往返駕駛當知行駛進入烏日高鐵站區道路限速為時速25公里,被告稱車行時速20公里,何以會在7 號側門出入口道路前撞到被害人?顯然被告進入高鐵站區道路,行駛時有超速且右轉彎未煞車減速等,方肇事撞傷被害人。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後直接撞倒被害人,被告車輛右前輪輾壓被害人左腳掌,致其第二、第三腳掌骨『蹠骨骨折』及左膝及左手肘擦挫傷,左腕、左大腿及左腳挫傷;

足認被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依被害人傷勢部位均在左側,且腳掌『蹠骨骨折』係應由肇事車右前輪胎輾壓所致,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己走去撞擊肇事車輛或撞擊肇事車右後視鏡所造成傷勢狀況云云,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

故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可易科罰金,實屬輕判,甚至比普通過失傷害之刑度還輕。

被告加害自始迄今,從未對被害人表示慰問,且自偵訊、調解出庭態度倨傲,始終抵賴不認有傷害罪責。

被害人受此傷害歷經交通分隊筆錄、地檢偵訊、車鑑會、地院調解、法扶、地院庭訊等,造成身心俱疲精神耗弱致使婚姻離異,父親也於不久前往生;

對被告之傷害及後續行為深感「惡絕!」,被告甚且於言詞辯論庭後,庭外當面揚言說如遭判刑確定一定會上訴云云。

上列事實,足認上開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致被害人身心均遭受極大折磨,乃原判決量刑,顯過於寬宥被告,難收懲儆之效,尚非妥適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駛時有超速且右轉彎未煞車減速等,方肇事撞傷被害人云云,純屬檢察官臆測之詞,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過失傷害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

㈢基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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