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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有接受裁判自首之情形,於理由欄卻論述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4年11月5日車禍發生當日,對被告李勇龍所作成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示,被告李勇龍所駕駛之車輛與第三人邱信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即與該車一起停到外側路肩(見偵卷10頁反面第4列)。
且第三人邱信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明確表示:「再之後不久就聽到有車輛撞擊聲,往南發現有輛翻覆,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
(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李勇龍與第三人邱信勳於渠等所停車輛之外側路肩,均可聽見及看見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翻覆」。
然依被告李勇龍於其受國道公路警察詢問之內容,其卻仍以:「(問:事故經過情形為何?)答:...隨後我下車與對方查看車況,查看時聽見後方不知何處有煞車聲與擦撞聲,後來警方到場後發現後方內側車道上有掉落物,警方撿到後我查看是我車上的貨物。
」、「(問:你車上共乘幾人?)答:只有我一人,我不知道後方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與被我撞到的聯結車駕駛沒有受傷。」
、「(問: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是何人報案?報案經過為何?)答:現場有聽見救護車在後方作業,我不知道有人受傷;
我打110報案。」
(見偵卷第10頁反面)。
顯見被告李勇龍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警方到場後甚至已發現其於後方車道上之掉落貨物時,猶仍以「後方不知何處有煞車聲與擦撞聲」、「我不知道後方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置辯,甚至強調「我與被我撞到的聯結車駕駛沒有受傷」,難認其對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誠摯悔悟之衷心,實無得邀自首減刑寬典之餘地,原審遽以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違論理法則。
㈢本件被告李勇龍於104年11月5日案發後,事實上幾乎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其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更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獲得賠償等,均事不關己。
甚且,當被告獲悉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時,竟致電告訴人表達責備之意。
凡此情形均加深告訴人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
然原審判決理由對此似未論及,未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僅判處被告有期徒3月,量刑實屬過輕。
三、經查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是依前開規定,原審未於判決書事實欄記載非屬犯罪事實而屬於得減輕其刑事由之自首情形,依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有接受裁判自首之情形致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屬誤會,非有理由。
次查被告既因疏未注意車輛併行之間隔,復駕駛其營業大貨車右偏,致其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頭、車身與案外人邱信勳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廂並因而變形,則其專注於前方擦撞事故造成之結果,致未注意或發現其車車廂內所載運之大型貨物數件散落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上接續所造成之事故,即屬可能。
是被告於最初接受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後方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與被我撞到的聯結車駕駛沒有受傷」等語,尚難謂悖於常情。
而被告既於警詢及嗣之偵審程序均坦承過失犯行,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陳述即導出「難認被告對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誠摯悔悟之衷心」之論述。
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除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刑度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外,並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有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予以考量,足見原審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雖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指摘被告於先後調解程序中對於願意和解之金額反覆不一,被告實不宜輕縱應予重判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8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主動具狀表示與告訴人將於106年4月18日續行調解,有可能達成和解,請求再開辯論之情形,堪認被告對理賠告訴人損害仍有相當之關注與意願。
則檢察官以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及告訴人是否獲得賠償呈現事不關己態度,認原審未將此列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應予撤銷等情,洵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委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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