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48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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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炳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炳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難,於國中畢業即入社會從事粗工以維生計,祈念被告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本案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酌量減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自白、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表(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犯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再衡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非低,飲酒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第6次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係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或自已因而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從事粗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至被告上訴所提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未肇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理由,原審已加以審酌;

參以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而告確定、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竟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無過重之情形;

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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