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537,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清波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駕觸犯刑章,今提上訴乃因父親黃金助先生身罹重病,命在旦夕,母親黃林女士體弱多病,定期赴醫院血液透析,父母均已來日不多,被告擺攤維生計,亦經常南北奔波,而被告誤事,侵犯社會、國家法益,要屬不當,為此深感歉疚,狀請體察實情,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本案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6張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據而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說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之前科,此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自由業,年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尚有父母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科處被告上開刑期,衡酌被告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因素等節,並提出其父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紙、照片1張;

其母於華康內科診所血液透析轉診病摘1紙為證,固堪認可憫。

然此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或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

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