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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文
送達代收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政文(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①上訴人於105年12月3日酒駕被查獲後即於同月12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酒精使用問題係輕度,即無因酒癮而有再犯之虞,若有再犯之虞,應在於心裡層面,不是經由藥物治療或入監服刑可以改善或導正,應可經由團體治療等作爲,達到改善而產生預防的功能,遠較令上訴人入監服刑更能達到刑罰預防、教化的功能,論者亦認重罰對酒駕累犯之效果有限。
②法官爲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尤以個案之犯罪情節(如酒駕之被告有無自白、造成危害之程度如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濃度若干等),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自無所謂犯相同種類之罪,其嗣後所犯之刑度必重於前案,上訴人雖係第六次觸犯公共危險,然第一次與第二次犯罪時間相隔約二年,第4次與第5次犯罪時間相隔近三年,第5 次犯罪與本次犯行間隔約二年,並非在短時間內多次密集犯罪,而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犯行未造成車禍事故或其他實害,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有高齡父親賴上訴人扶養,父親罹患「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慢性阻塞性肺病」經常就醫,須仰賴上訴人照料,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上訴人自知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亦甘受罰,然原審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歷次犯罪並非於一定時間內密集犯罪之態樣及上訴人本次犯行未肇致他人傷害等情未予細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量刑稍重,本案如以從重課以罰金之方式,亦可達刑罰遏止威嚇之效果,爰狀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台幣拾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使上訴人得以繼續工作,奉養照護老父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郭政文於105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海七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並搭乘計程車返家後,明知甫飲酒完畢,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臺中市○○區市○○○路0段000號A棟之2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外出吃宵夜,迨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鵬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逆向衝撞路旁變電箱後,即在車內昏睡,嗣因巡邏員警見該車引擎未熄火,乃上前查看並拍打車窗叫醒郭政文,發現郭政文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51頁,原審卷第21、40頁),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瓦力司.比尤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與車禍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7至31、33至41、44、4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於服用威士忌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恣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終因不勝酒力、失控逆向衝撞路旁變電箱並在車內昏睡,經警叫醒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誠屬不該,不宜寬待,參以被告前於96年、99年、100 年及102年間已因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55日、有期徒刑3月、6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出獄後仍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暨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為適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科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自96年起至102年間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酒後不勝酒力狀況下再駕車,致失控逆向衝撞路旁變電箱並在車內昏睡,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②所稱業已審酌,又雖有學者稱重罰對酒駕累犯效果有限,究屬研究竟見,本件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訊問:12月12日到醫院進行初診之後,有無任何在針對自己酒癮問題所爲積極治療?答稱:只有抽血,觀諸被告之前已有五次酒駕前科紀錄,最近一次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未爲其所稱能改善並產生預防之團體治療等積極作爲,避免重蹈覆轍,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審科處上開刑度,在使被告於短暫喪失自由繳交罰金之際,能深切反省酒後駕車犯行之嚴重性,實現刑法預防、教化、應報之目的,俾維護往來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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