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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棋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2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柯含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林木棋所駕駛車輛車頭因而與柯含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柯含肖撞破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9年2月24日12時許在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事故發生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獲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此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當時因受有前揭傷勢,故意識不清,因而無法於同日製作談話紀錄表一節,據告訴人之子黃勝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同上卷第27頁),嗣後在99年8月17日告訴人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9年8月24日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於調解時意見不一致,致本件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聲請調解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委任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惟依本案卷附資料,未見告訴人之代理人在調解不成立時,有另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證據,而係至104年11月4日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等節,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6年2月3日投市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1頁),可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之時間距調解不成立時已有5年以上之時間,告訴人顯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
又本件若至遲以告訴人聲請調解之時為其知悉犯人之時點,顯亦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而應依上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復本件告訴人固於104年11月4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南投地檢署偵查,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意旨係在避免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逾告訴期間或行為人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並非意在無限期展延告訴期間,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不安定,否則無異容認告訴人得於調解不成立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徒憑己意展延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此顯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既於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縱其嗣後於104年11月4日聲請,仍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文義,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之設,且上開條文所以將告訴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告訴之意旨,當係為免當事人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發生:1、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
2、告訴人因不闇法律而逾告訴期間;
3、行為人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
經查,本件告訴人柯含肖於99年2月24日意外事故發生後,既已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其有行使其法律上應有權利之意思,而無放棄追訴之意,且告訴人雖未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即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然其既已於99年2月24日意外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後復於104年11月4日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應可視為合於前開規定而認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件告訴合法未逾期。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上開條文雖無明確規範,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本即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
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告訴人於99年2月24日事故發生後,雖曾於同年8月17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8月24日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雙方於調解時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
而告訴人之代理人在調解不成立時,並未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於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乃遲至104年11月4日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距調解不成立時已有5年以上之時間,告訴人顯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自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被害人得徒憑己意無限制延長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顯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既已於99年2月24日意外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後復於104年11月4日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應可視為合於前開規定而認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件告訴合法未逾期云云,無異係謂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誤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立法本意,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逕行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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