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9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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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16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南江村3鄰37之1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范雲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方向前方行駛,被告因疏於保持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併行之間隔,由後超車時,右後視鏡刮擦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致使機車穩定失控,被害人因而連車帶人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然當時被害人並未察覺已然頭部受傷,仍騎車返家,約同日夜間因顱內出血嚴重,始為家人發現而送醫治療,當時已出現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治療出院後目前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

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如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腦出血、高血壓、心律不整等傷害,於103年8月18日18時6分左右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因該院無加護病房,於同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施行開顱手術治療去除腦血腫,因認知功能、日常生活能力及行動皆有明顯障礙,全日都需人協助照顧,因左側肢體癱瘓,空間感、認知及吞嚥功能皆有障礙,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復健時間仍需觀察其恢復情況,暫定3個月,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頁)。

又被害人於103年8月18日20時40分轉出為恭醫院,同日21時27分55秒轉入長庚醫院,轉診期間內之意識狀態均為「否」(亦即無意識狀態),此有長庚醫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27號函附之被害人轉診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33頁)。

再證人即案發現場見聞之員警羅一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騎士站起來後,你有無問他發生什麼事情?)我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要不要叫當地派出所的來處理,騎士說什麼我忘記了,好像說不用,騎士後來自行走到他自己的機車旁。

.. .(騎士當時身體狀況如何?)看起來很好,沒有怎麼樣,說話、對答都很好」等語,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當時是否有跟騎機車穿著雨衣的騎士即被害人交談?)有,我有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

(他有說什麼嗎?)我忘記了,如果我沒有記錯,我有問他要不要叫當地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救護車,我就用無線電通報南庄分駐所的來處理,我跟他說因為我這邊還有急事要做要趕著出去,我跟他通報之後,他們自己好像有在交談。

我就說不好意思等下派出所的人會來處理,我要趕著出去,我在那裡沒有停留很久」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范陳滿妹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他回家的時候身體狀況如何?)他頭昏昏的,手腳不聽使喚。

(他是如何回家的?)騎摩托車。

...他說跟姓林的發生車禍...他跟我說頭暈暈的,我叫他去換衣服,他進去一下就說我不行了,我說好,我幫你換衣服,換的時候發現他的手、腳都有瘀血。

我要叫車,他的身體軟趴趴的,我來叫車啊,他一直要我叫救護車,我說好啦,我叫119啊,他坐著就坐不住了。

...(他回家...還有沒有說別的話?)沒有。

...(救護車到妳家裡的時候,他還有意識嗎?)沒有,他只是一直叫我叫救護車,沒多說什麼話。

...(妳說他那時候昏迷,到現在有醒過來嗎,有沒有恢復意識突然可以說話了?)沒有,他沒說什麼,現在他也不認識我,也不會說很多話。

...(被害人當天晚上到為恭醫院時還能說話嗎?)他一直說要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

...(到長庚醫院的時候,他能說話嗎?)不能,要開刀了。

...(他是沒有辦法說話還是沒有話要交代?)對,他沒有辦法說話。

(開刀之前有說要告被告林錦鈺嗎?)那時候他話就說不清楚,沒有說這個。

(妳印象中沒有說要告,因為他當時就不清楚了?)對。

...(都沒有辦法表達他的意見?)對。

(他是能說出聲音嗎?聲音是否清楚?)能說,聲音不清楚,不知道他說什麼。

…(被害人從長庚開刀出來之後,就沒有辦法清楚表達其意見的狀態,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另告訴人范文良於104年3月18日警詢中稱:「(你父親為何不能至所製作筆錄?)因為他傷勢嚴重,無法言語,行動不便,所以我代為提出告訴。

...(我父親)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四肢多處挫擦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於104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從車禍到現在仍無行動能力,因為他右腦開刀,左半身癱瘓,目前失憶狀態,但能夠說話,但無法回答組織邏輯的回答。

...被害人有跟我母親說他有被撞到,我母親有問被害人,但被害人回答得不是很具體,因為當時被害人說話已經大舌頭、口語不清。

...警員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或報案,被害人可能認為他狀況還好,所以拒絕」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

由上可知,被害人於發生車禍之際,並未陷入昏迷狀態,而是在騎乘機車返家後,因頭暈、手腳不聽使喚後,經其配偶叫救護車急診送醫並轉院後,始陷入無意識狀態。

被害人在清醒階段,仍有對肇事之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能力,惟證人羅一龍、范陳滿妹及告訴人范文良均稱被害人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未曾至警察局、檢察署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因此,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並未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即堪予認定。

(二)至被害人之子范文良固於104年2月6日以被害人名義提出「刑事起訴狀」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4頁),然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刑事起訴狀」並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是被害人此部分之告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且被害人嗣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指定案外人范寶捦為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更㈠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顯然無從在上開「刑事起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捺印以補正其瑕疵,其此部分之告訴自難認合法。

(三)再被害人之子范文良雖於104年3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要代我父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復於104年7月2日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為被害人提出「刑事起訴狀」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

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並未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如上述,且范文良於104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件的告訴狀是我幫他(被害人)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而本件復未見有被害人出具表明委任范文良代為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則范文良雖係以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然其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既無提出被害人出具之委任書表明代理之意旨,自難認范文良已合法代理被害人提起本件告訴,其以被害人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自非適法。

又被害人並未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是范文良雖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逕取得代理告訴權無疑,是其以刑事起訴狀表明係代理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解為已合法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

(四)復查本件被害人係26年6月15日出生之成年人,為有配偶之人,其配偶范陳滿妹於案發當時尚生存,有其全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

且范陳滿妹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處於得正常表達意見之狀態,此由其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尚能證述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返家之情狀(見原審更字卷第25頁)自明。

準此,本件除被害人外,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縱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有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事,然如該被害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8日指定被害人之子范文良為代行告訴人(見他字卷第49頁),即難認為適法。

故被害人之子范文良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亦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再被害人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然上開裁定係指定案外人范寶捦為監護人,范文良僅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查。

是以,范文良雖係被害人之子,然其並非被害人之配偶,且於事後並未合法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則其先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亦無從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五)另者,范文良於104年3月18日警詢中雖稱:「我母親以年事已高,無法舟車往返法院,全案由我為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然查被害人之配偶范陳滿妹於原審證稱:其從被害人送醫後,未曾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9頁背面),顯見其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表明委任范文良為其代理告訴人之旨,自亦難認范文良有受被害人之配偶范陳滿妹委任為其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六)從而,本件被害人及其配偶范陳滿妹均尚生存,且未曾對被告提出合法之刑事告訴,而被害人之子范文良亦難認係合法代理被害人或其配偶提起本件告訴,復本件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案件,檢察官無從指定代行告訴人代為告訴,是本件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無疑。

原審因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證人即案發現場見聞之員警羅一龍於原審證稱:「(你當時是否有跟騎機車穿著雨衣的騎士即被害人交談?)有,我有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

(他有說什麼嗎?)我忘記了,如果我沒有記錯,我有問他要不要叫當地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救護車,我就用無線電通報南庄分駐所的來處理,我跟他說因為我這邊還有急事要做要趕著出去,我跟他通報之後,他們自己好像有交談。

我就說不好意思等下派出所的人會來處理,我要趕著出去,我在那裡沒有停留很久」等語,於104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騎士站起來後,你有無問他發生什麼事情?)我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要不要當地派出所的來處理,騎士說什麼我忘記了,好像說不用,騎士後來自行走到他自己的機車旁。

(騎士當時身體狀況如何?)看起來很好,沒有怎麼樣,說話、對答都很好」等語,均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有表達能力。

又證人即范雲定配偶范陳滿妹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我老公跌倒回來說,他說姓林的撞我,我說看你有怎樣打算,他說要告他要告他,我才跟我兒子女兒聯絡,看我們要怎麼提告。

他一直說姓林的,趕快叫我、一直叫我要叫車子去醫院,到後來我說,我先叫車子,他全身濕濕的,我說你要打算,他一直講說要去醫院叫車到醫院去,沒有講什麼再多的話,到醫院還說要聯絡要他喔」等語,證人范文良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母親年事已高,無法舟車往返法院,全案由我為提出告訴。

我母親范陳滿妹告訴我說:父親范雲定於103年8月18日16時15分,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道上被自小客MI-6398駕駛林錦鈺擦撞」等語,證人范文良於104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父親事發時還可以騎車,到騎車到家要洗澡時,才發現他身體不能動,被害人有跟我母親說他有被撞到,我母親有問被害人,但被害人回答的不是很具體,因為當時被害人已經大舌頭、口齒不清」等語,綜上,應可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擦撞,自行騎車返家後,其發現身體有異時,有將車禍情形告知范陳滿妹,並囑託范陳滿妹提告之意,范陳滿妹遂聯絡其子范文良處理等情。

原審以被害人之醫院病歷及被害人家人對其在醫院之身體狀況,認定被害人無委託他人提告之意,應有誤認等語。

然查:

(一)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固然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意識清楚、有表達能力,然當時意識清楚有表達能力,並不當然代表被害人有追訴被告之意思,況證人羅一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要不要叫當地派出所的來處理,騎士說什麼我忘記了,好像說不用」等語,證人范陳滿妹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他回家...還有沒有說別的話?)沒有。

...(開刀之前有說要告被告林錦鈺嗎?)那時候他話就說不清楚,沒有說這個。

(妳印象中沒有說要告,因為他當時就不清楚了?)對」等語,告訴人范文良於104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警員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或報案,被害人可能認為他狀況還好,所以拒絕」等語,被害人於事發時可能因為自覺身體狀況還算正常、並無異狀,故而表示不欲就醫也不願報案。

故檢察官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意識清楚、有表達能力為由,逕認其事後有追訴被告之意,自屬無據。

(二)又證人范陳滿妹固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害人回到家後,有向其表達要告被告,到醫院還說要聯絡要告被告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25頁),然此與其於原審105年5月17日審判時所證稱:「(他回家時只跟你說跟姓林的發生車禍,頭暈暈的一直叫你叫救護車,還有沒有說別的話?)沒有。

...(救護車到你家的時候,他還有意識嗎?)沒有,他只是一直叫我叫救護車,沒多說甚麼話。

...他雨衣脫掉去換衣服,他就沒意識了,一直到廚房叫我叫救護車,我先幫他換衣服,然後就叫救護車,車子一下子就來了,載去醫院,他也沒有多說什麼。

...(開刀之前有說要告被告林錦鈺嗎?)那時候他話就說不清楚,沒有說這個。

(你印象中沒有說要告,因為他當時就不清楚了?)對」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8頁背面至第74頁),明顯前後不符,則被害人是否確有告訴之意,除了證人范陳滿妹先後不同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有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指示。

(三)另證人范文良於104年3月18日警詢、104年5月18日偵訊所述之內容,僅係從其母范陳滿妹口中得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害人並未囑託范陳滿妹提告。

又范文良雖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父親在8月18時,他在開完刀後,轉一般病房,那段時間他的認知時間是有的,也就是說,那個時間點,他有認知也有意願委託我幫他提告。

就是口頭而已」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然此與證人范陳滿妹於原審105年5月17日審判時所證稱:「(被害人從長庚開刀出來之後,就沒有辦法清楚表達其意見的狀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4頁背面)明顯有異,況上開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載明:「患者因認知功能、日常生活能力及行動皆有明顯障礙」等字句,加之范文良又無法提出被害人確有委託其提告之證明,自無從逕以認定范文良確有接受被害人之委託而提告之情。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難認有理由,無從憑採。

又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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