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全前曾於民國99年3月12日,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97
- 二、案經曾莞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稱伊歷次之筆錄均有看過才簽
- (二)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 (三)再告訴人曾莞淳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雖載有其子林0
-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
- 五、末查,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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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全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張全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全前曾於民國99年3月12日,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12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惟距本院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符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張全於105年1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員東路2段477巷前,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在前、欲左轉進入同市○○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曾莞淳人車倒地,曾莞淳因此受有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張全肇事後,下車將曾莞淳之機車牽到路旁停放,且見曾莞淳人車倒地,主觀上可預見曾莞淳可能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曾莞淳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向曾莞淳假稱要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至旁邊停放後,等一下再過來云云,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而逃逸。
嗣經曾莞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曾莞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張全(下稱被告)係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員東路2段477巷前,見告訴人曾莞淳騎乘機車在前,其後告訴人曾莞淳人車倒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撞及告訴人曾莞淳騎乘之機車,是告訴人曾莞淳違規行駛在雙黃線欲左轉,並自行傾倒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並無撞擊告訴人曾莞淳之機車,被告未明知有肇事之發生,自無逃逸之事實存在;
又被告係好心將告訴人曾莞淳扶起,並將告訴人曾莞淳騎駛之機車移至路邊,當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曾莞淳有無受傷,告訴人曾莞淳說「沒事」,且告訴人曾莞淳之機車亦未存有遭被告車輛撞擊之痕跡存在,因被告當日18點要開會才離開,且於離去前曾告知告訴人曾莞淳「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依偵查及原審法院之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在案發現場停留約2分多鐘之時間,可知被告稱其離去前有向告訴人曾莞淳稱「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應符合事實,原判決對於何以被告會在現場停留約2分多鐘、現場無客觀證據足認有人員需要救治等有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所未合;
況被告於案發時未見告訴人曾莞淳受有明顯傷勢而有需即時救護之情形存在,故於案發當時並無採取即時救護行動之必要,是縱然被告有不告而別(實則被告有向告訴人曾莞淳表明其住所)之情形,又何來所謂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
而依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公里之極為緩慢車速,於此情節下,縱認被告構成肇事逃逸之罪,應屬極為輕微,且考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其刑不可謂不重,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曾莞淳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車,亦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稱伊歷次之筆錄均有看過才簽名、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已曾供述:「(問:你是否於105年01月29日17時15分有無駛自小客車行經員東路2段477巷口?有無發生碰撞車禍?)有,我當時駕駛Y6-3158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東路2段477巷口。
有發生擦撞車禍。」
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二、㈠中誤繕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亦坦認上情,容為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自後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一情(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復參以偵查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告訴人曾莞淳騎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由東往西直行,行走在員東路道路中央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告訴人曾莞淳機車後方,畫面時間17時13分7秒許,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告訴人曾莞淳機車右側漸漸超過告訴人曾莞淳機車,17時13分10秒許,被告車輛已在告訴人曾莞淳機車的右側,此時告訴人曾莞淳機車停下,緊接著,告訴人曾莞淳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側倒地,隨即被告車輛也停下來,17時13分18秒許,被告開門下車,17時13分44秒許,被告將告訴人曾莞淳機車牽到右邊路旁停放,17時15分39秒許,被告回到車旁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17時15分44秒許,被告將車子駛離現場(見偵卷第26頁),及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雖因前開監視器錄影鏡頭拍攝之角度,係自被告與告訴人曾莞淳行進方向後方往前攝錄,且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體較高,而未能拍攝到二車碰撞情形之畫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曾莞淳原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車自其右側經過並超越告訴人曾莞淳騎駛之機車時,告訴人曾莞淳即人車倒地,依上開發生時序、空間之緊密性,可認被告於警詢供承有發生擦撞車禍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上揭指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自後碰撞其機車等語,均屬可信。
被告其後改以告訴人曾莞淳機車未有遭撞及之痕跡,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撞及告訴人曾莞淳騎駛之機車,係告訴人曾莞淳騎車在其前方自行傾倒,伊既未撞擊告訴人曾莞淳之機車,不知有肇事發生,自無逃逸之事實存在云云,並無可信。
(二)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且此罪之重點,乃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自後撞及告訴人曾莞淳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曾莞淳人車倒地一情,已如前述。
被告有肇事之原因甚明,況依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所定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則均非所問。
又告訴人曾莞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有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及告訴人曾莞淳受傷之傷勢照片3張(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已致告訴人曾莞淳受傷,足為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於車禍後有詢問告訴人曾莞淳有無受傷,告訴人曾莞淳說「沒事」,因伊當日18時要開會才離開,且於離去前曾告知告訴人曾莞淳「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警詢時已稱:「我...從員東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員東路2段477巷口欲左轉時,後方一輛自小客車追撞,導〈註:應為『倒』字之誤〉向右側,導致我的機車(800-NXK)右車身、車頭嚴重毀損,對方駕駛人...立即下車查看,並將我車輛移置〈註:應為『至』字之誤〉路旁,跟我說:『機車沒事,我先將汽車開到旁邊,等一下才過來看你』,但我並無答應,結果對方就將車輛駛離現場,也沒有留下資料。」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問:車禍如何發生?)我當時行駛員東路,由東往西,至477巷口時要左轉進入巷口...張全是沿員東西〈註:應為『路』字之誤〉,由東往西直行,當時他車子在我後方,當時我停在員東路的中間等著要左轉住〈註:應為『進』字之誤〉入77巷口,張全的車頭碰撞到我機車後方,只是撞擊點不明顯,張全有下車看...他幫我把機車牽到路旁,然後跟我說他車停前面一點,人就走了,那時是下班時間,人車很多又下雨,我跟我兒子在那裡等了10多分鐘,張全都沒有回來,我就打電話報警。
(問:張全是否有留給妳他的聯絡方式?)完全沒有,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
(問:張全有無跟妳說『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完全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衡以倘告訴人曾莞淳在車禍後有告知被告「沒事」,被告亦有告知告訴人曾莞淳聯絡方式並於徵得告訴人曾莞淳同意後始行離去,則告訴人曾莞淳理當無可能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曾莞淳有無受傷,告訴人曾莞淳回以「沒事」,伊並有告知告訴人曾莞淳「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云云,並非可採。
至被告是否在現場停留2分多鐘,與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曾莞淳「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一語,二者間並不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以原判決對於何以被告會在現場停留約2分多鐘、現場無客觀證據足認有人員需要救治等有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亦非可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同意被告離開?)沒有。
被告是告訴我他迴轉,我同意他迴轉等他將車迴轉好。
(問:被告離開之前,有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你?)沒有。」
(見原審卷第73頁),仍明確證述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對於被告究係告知其要迴轉、或要將車停至路旁之枝微末節,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固有些微之出入,然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對於被告有告知要先行移動車輛一節之基本重要事實,則始終前後一致,本院考以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故認有關被告於離去前係告知告訴人曾莞淳要將車停至路旁或迴車一節,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雖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原審審理時另曾一度陳稱:「(問:這個過程當中,在庭的被告,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或是叫你去哪裡找他之類的話?)有,他有說類似的話,但是詳細我不是很清楚,他有說抱歉」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似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部分有所齟齬;
惟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澄清:「他〈註:指被告〉把機車幫我牽到員林郵局那邊,跟我說他去把車挪好再過來,我跟我兒子就在雨中等了十多分,都沒有看到他的人,後面我就報警了。
(問:就是他跟妳講說他去挪車一下就回來,但之後就沒有回來?)對。
(問:他有無跟妳留下聯絡方式?)沒有聯絡方式。
(問:他只說要去停好車再回來,在這之前都沒有留聯絡方式?)因為他車停在路中間,當時都沒有留下聯絡方式。
(問:那時候妳也沒有同意他停好車之後可以離開?)沒有,他要挪車的時候,我想說OK,沒關係,我跟孩子在這邊等他回來,看他怎麼解決,之後我就轉過身看孩子有沒有怎樣,結果等了好久他都沒有回來。
(問:他當時到底有無跟妳說有事情可以找他,跟妳說明倫路20號這個地址?)沒有。
(問:有無跟妳說他要去開會?)都沒有。
(問:在原審作證時,當時問妳被告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或叫妳去哪裡找他之類的話,妳那時回答有,他有說類似的話,只是詳細細節不是很清楚,妳當時講這段話的原因為何?)我講這段話是因為他有講說他要去挪車再回來。
(問:但那時候是問妳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或叫妳去哪裡找他,但是妳回答『有,有說類似的話』,當時這樣說是什麼意思?)我應該是會錯意,因為我是想說被告有跟我講說他要挪車後再回來。
(問:妳的意思是當時被告有跟妳講說他要挪車後再回來,但並沒有講說有事可以找他,或是可以到明倫路20號找他,他在那邊開會等語?)對,他沒有講這些話,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跟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原審106年10月24日及本院107年3月1日審理作證前之105年10月6日已與被告間就本案之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11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曾莞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原審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均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目的,且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原審作證時,確已表明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其亦未同意被告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澄清伊於原審係會錯問題的意思,始為前開陳述內容,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執此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曾莞淳「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並無可信。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有事的話可以找我,明倫路20號。
(問:告訴人聽完有什麼樣的回應?)告訴人沒有說話、沒有回話,我跟告訴人說我要去開會了,告訴人也沒有回話,我就走了。
(問:你告訴告訴人明倫路20號的時候,聲音如何,是大聲還是小聲?)小聲。
(問:依照你所述,確實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離開?)好像告訴人有點個頭。
(問:你確定不確定告訴人有點頭,你剛才稱好像有點頭,自己也不確定?)那時車子很多。
(問:確定不確定告訴人有點頭?)我確定有點頭,當時車子很多很吵,我講的很小聲,他可能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被告一方面稱伊係小聲告知告訴人曾莞淳「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告訴人曾莞淳可能沒有聽到、沒有回話,伊就離開了等語,同時又辯稱伊向告訴人曾莞淳說「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後,告訴人曾莞淳有點頭,伊才離開云云,二者存有顯然之矛盾瑕疵,可徵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曾莞淳「如果有事,直接到明倫路20號找我」,且徵得告訴人曾莞淳同意後始離開現場云云,並無可信。
4、而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車禍後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一節(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及其於車禍現場有告知被告其腳部疼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容屬記憶之誤,尚難遽採。
雖被告否認告訴人曾莞淳在上開案發現場有告知伊受傷一情,堪為採信,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明知之直接故意;
然依被告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曾莞淳騎乘之機車,而已使告訴人曾莞淳人車倒地之客觀情狀,依上揭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後足致告訴人曾莞淳受傷一情,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詎其竟僅停車查看後,未對告訴人曾莞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案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於未徵得告訴人曾莞淳之同意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案發時未見告訴人曾莞淳受有明顯傷勢而有需即時救護之情形存在,故於案發時當時並無採取即時救護行動之必要,是縱然被告有不告而別(實則被告有向告訴人曾莞淳表明其住所)之情形,又何來所謂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等語而為置辯,依上所述,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告訴人曾莞淳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雖載有其子林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林00於車禍後亦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在車禍後有聽到林00告知告訴人曾莞淳其沒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曾莞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00於車禍現場有說他沒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而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行為,同時已使兒童林00受傷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故難認被告之行為應另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之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有前開之罪嫌,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曾莞淳於警詢時提出之修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32幀(見警卷第7頁、第8頁正、反面、第10頁、第29頁、第12頁下方至第28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曾莞淳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曾於99年3月12日,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12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車與告訴人曾莞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莞淳人車倒地且受傷,竟未報警、亦無留下其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曾莞淳同意,即駛離現場,所為顯非可取,並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曾莞淳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張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
又被告以依偵查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公里之極為緩慢車速,於此情節下,縱認被告構成肇事逃逸之罪,應尚屬輕微,且考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其刑不可謂不重,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曾莞淳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有量刑過重之情事而提起上訴之部分,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亦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有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固曾於99年3月12日,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12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其於距本院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符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酌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曾莞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費用(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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