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泉諄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經國防部南部
- 二、杜泉諄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3年3月15日下午16時5
- 三、杜泉諄於肇事後,發現吳紹華已經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卻未
- 四、案經吳紹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紹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三、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二
-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經國防部南部地
- 五、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泉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泉諄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杜泉諄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3年3月15日下午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春福(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慶豐街(起訴書誤載為華寧路,原判決疏未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與華寧路口欲右轉華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吳紹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直行而來時未及防患,杜泉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擦撞吳紹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吳紹華因此受有左側胸壁瘀傷3×2.5公分、左上臂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杜泉諄於肇事後,發現吳紹華已經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卻未下車救護,亦未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逕行逃逸。
四、案經吳紹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紹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①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41號偵查卷宗【下稱②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偵查卷宗【下稱③卷】第38頁),且經與被告同車之證人黃春福於警詢、偵查中證實無誤(見①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②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③卷第70至72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黃春福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告訴人吳紹華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見①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第14反面至16頁、第18至19頁)、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月23日(105)小馬長六發字第10501002號函(見③卷第57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9日訊問時坦承確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見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596號偵查卷宗【即⑦卷】第14頁及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當時並無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且與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終致告訴人吳紹華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及第2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仍逕行逃逸,置傷者不顧,應予非難;
兼衡其係因另有他案遭通緝,於通緝到案後,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從事燒烤業(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非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就肇事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論罪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上訴意旨乃空言要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