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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錫霖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錫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錫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南陽路口,顯示右轉彎燈號欲右轉南陽路時,適被害人江子怡騎乘000-000號重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駛來,為閃避被告所駕右轉車輛,遂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和解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已自後視鏡看見而知悉江子怡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害逃逸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人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子怡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被害人診斷書、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為其論據。
被告則辯稱:我一直打方向燈,就是要讓後面知道我要右轉,而且我車速不是很快。
我想是雨天路滑,被害人不小心自己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認有肇事,被告有看到被害人於雨天騎機車滑倒之客觀事實。
但因未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且滑倒原因或是雨天路滑,或是個人身體因素,被告主觀上認知並非肇事者。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被告並無因自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之認識,其所為不符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
本案未發生碰撞,被告也老實陳述有看到被害人騎機車滑倒,且於警詢陳述被害人機車距離其小貨車十幾公尺。
雖被害人陳述係距離一台半機車,然二人都說當天下雨,車速都不快。
一般人如係被告立場,不會自認為係因為自己駕車右轉才造成被害人滑倒,故被告於當時不認為有肇事,則其無逃逸之動機,被告是怕停車幫忙遭到誤會,其內心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被告主觀上並無確定及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逃逸罪,雖不以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刑責為前提,但必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
若客觀上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車輛無關,被告並非肇事者,當然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若客觀上被告是否為致人受傷之肇事者,已有爭議,而被告堅信非自己車輛肇事,主觀上認自己並非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而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亦不能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課以肇事逃逸之罪責。
三、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江子怡於105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因前方貨車突然右轉,害我閃避不及摔倒,當時我車速慢所以沒有撞上。
對方車輛就離去。」
「對方駕駛藍色貨車行駛在我左前方約壹台半機車左右的距離,行駛到路口時,貨車突右轉,我就煞車後就摔倒,我不知道有沒有與他碰撞到,對方就離開現場。」
「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偵查卷第15、16頁)。
於105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時妳車速多少)不太記得。」
「那是他突然右轉彎,那天下雨天,我看到他時,他是突然打方向燈就要過去,我就趕快煞車。」
「我車速不快,因為當天下雨,我有看到他,我如果沒有煞車,我就撞上去了。」
等語(同上卷第44頁)。
參以卷附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並無相對應之車體擦痕,足認二車並未發生擦撞或碰撞。
另依明秀派出所前監視器翻拍四張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28、29頁),①9時53分54秒之第一張照片,被告車輛前輪已駛近路口停止線,車體與車前之人行枕木紋幾成平行,右轉方向燈明亮,被害人人車均未出現於畫面。
②同54秒第二張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前輪在停止線上,車體與人行枕木紋約成25度角,右轉方向燈明亮;
騎機車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出現於照片左下方。
③9時53分55秒之第一張照片,被告小貨車僅後半部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小貨車後輪甫離停止線,車身偏右斜向右方,車頭不在畫面內,被害人人車均在畫面右下方,前輪離停止線不遠。
④同55秒第二張照片,小貨車僅後半部出現在畫面內,後輪離開停止線有一段距離,右轉方向燈明亮,車身更呈偏右之右轉角度;
被害人左側半身、機車左後側在畫面右側,機車前輪接近停止線。
依上開照片畫面顯示,被告小貨車於行近路口前,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在右轉彎。
在同時間內,二車行駛之距離不同,且兩車逐漸接近各情,足認被告小貨車於接近停止線即路口,離被害人機車有相當距離前,已減速慢行,並顯示方向燈。
而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減速慢行時,雖煞車減速,因車速較快,仍逼近右轉中之被告小貨車,加上天雨路滑,被害人之機車未接觸及被告所駕小貨車,失控倒地。
另被害人於本院證稱:被告一直打著方向燈,一直沒有轉。
他打了很久,在前面那幾段已經打很久,我有注意到,但他一直沒有轉。
我要直行,然後被告突然右轉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靠近路口,才顯示右轉方向燈。
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於接近其欲右轉彎之肇事路口前相當距離,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至路口前被告小貨車減速右轉時,被害人機車始接近被告小貨車,被害人機車未與被告小貨車接觸碰撞,即失控滑倒。
在此情況下,被告認為被害人因天雨路滑,不小心滑倒,與其駕駛小貨車右轉無關,主觀上認為其並非肇事者,合乎情理。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及辯護,可以採據。
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法院認定主客觀事實,應憑客觀存在,且有關聯性之證據,不能全憑臆測想像之詞,僅謂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且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認定被告已預見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本院認本案均無任何客觀具體事證,可憑採認。
本件被告之犯罪,依卷內客觀事證,均不能據以認定。
本件被告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不能證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審理後,認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仍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肇事且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容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告論處罪刑,認事有誤。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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