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
- (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右側(乘客座)
- (三)被告自承其經常開車經過該路段,若看到行人會讓行人先過
- (四)被告又辯稱:伊聽到聲響後,有慢慢靠右停車,並搖下正、
- (五)綜上,被告應可預見肇事致擦撞其他行進之機車或行人而致
- 三、本院查:
- (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右側(乘客座)
- (四)又被告的右後照鏡下緣離地約118公分,上緣離地133公分,
- (五)另告訴人陳稱:被告的車子有停下來一會,以後才開走;停
- 四、綜上所述,被告從向上南路開始右轉欲進入大同街時,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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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
再按駕車行駛道路若發生撞擊情況時,除非駕駛人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或依法應負責之物品,否則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苟捨此不為而逃逸,則此行為應被評價為直接故意行為,或按其情狀至少應被評價為不確定故意行為,此由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
(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右側(乘客座)外之後照鏡及下半車身面擦撞告訴人即兒童鄭○穎(97年生,下稱告訴人),並造成後照鏡反折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
被告之車輛於案發時行經於有車輛行人往來之道路上,若非撞及其他行人或行進中之車輛,豈會造成後照鏡反折。
被告先是辯稱其認為可能撞到路燈或監視器的桿子云云,然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係供公眾車輛往來之動線,豈會有路燈或監視器的桿子豎立在道路上?嗣被告又改辯稱其以為是撞到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機車云云,然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車右轉時,其車身與右側之道路紅線尚有約一個車身距離(約2公尺左右),而便利商店前方之機車均停放於紅線內,該等車輛顯距被告行車動線甚遠,豈有碰撞之可能?況且被告當時刻正駕車右轉,其視線必須注意自右側後照鏡觀看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等,如此,豈會誤認碰撞至停放於遠處路邊之機車?而被害鄭姓孩童身高140公分,其身高已高過系爭車輛的後照鏡,則被告駕車右轉時顯可觀看到行人。
是被告上開所謂從其後照鏡視角對於貼近其車身旁情況之種種離譜誤認之辯解,均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原審卻採認被告前揭所辯,認定被告主觀上誤以為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應為可採云云,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顯有違誤。
(三)被告自承其經常開車經過該路段,若看到行人會讓行人先過等語。
顯見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其駕車右轉行經系爭路段時,對該路段常有行人穿越道路,其應注意讓行人先行乙節已有預見。
被告亦自承其於聽到碰撞聲音有停車等語,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之車輛擦撞到告訴人時確實產生聲響。
再且,衡諸常情,汽車後照鏡須遭受外力相當之力道始足造成反折,觀之本案之擦撞力道,不僅造成後照鏡反折,告訴人也因而跌倒在地,其遭受車輛直接擦撞之腿部、手部亦受有挫傷、擦傷,在在顯示碰撞之聲響並非輕微,足見被告預見其車輛顯有可能與行進中之行人或車輛發生擦撞。
而告訴人年僅8歲,遭擦撞後跌倒在地受傷,車禍當下必受到相當程度驚嚇,自不能以其在原審證稱:車子撞到伊的時候沒有發出什麼聲音云云,來推認當下碰撞之聲音與程度。
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的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容僅發出輕微聲響,當時甚至連身臨其境之告訴人亦未聽聞到擦撞之任何聲響云云,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可能碰撞他人車乙節,亦顯失允當。
(四)被告又辯稱:伊聽到聲響後,有慢慢靠右停車,並搖下正、副駕駛座的車窗,從正駕駛座車窗探身往外環顧四周觀看…但伊查看後,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下,也沒有什麼人物跡象,確定並無撞到他人才駛離云云。
然從勘驗之監視畫面顯示:14時42分37秒發生碰撞時告訴人還在現場;
於14時43分6秒告訴人才起身離開走到馬路對面;
然14時42分48秒,卻已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右轉駛入大同街後已直行至大墩7街交叉路口附近,即已駛離現場約140公尺,且照後鏡仍是反折狀態。
被告於短短11秒已將車輛駛離百餘公尺之外,可見其即或有停車,亦是非常短暫。
從告訴人亦證稱:其還在撿東西才起身,就見被告車輛已經開走等語觀之,足認被告聽聞碰撞聲響後,雖有暫停數秒,但其主觀上並未萌生了解碰撞實情之心意,即心存僥倖匆忙駛離。
若謂其主觀上有察看究竟之負責任心態,豈是毫未離開座位,僅坐在駕駛座輕率地觀看?如此草率地敷衍之舉?豈可查看出究竟?其不僅未下車查看,甚至連反折之後照鏡都置之不理,即急忙駕車駛離,如此輕率之處置,豈能確定並未撞到他人?被告所辯其已停下車查看「確定」未撞到他人乙節,毫無所據,顯無足採。
然原審判決卻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並認:「被告在車上查看後方時,原跌坐在地之告訴人顯有可能已經自行起來,被告無從看到跌坐在地之告訴人,被告確有可能並不知悉系爭自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道系爭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等情,尚非顯不可信」等語,其認定事實,顯違常情,容有縱容肇事者事後以有短暫停車為藉口,以虛應了事,掩飾其肇事逃逸之實,難認允當。
(五)綜上,被告應可預見肇事致擦撞其他行進之機車或行人而致他人受傷之可能,然其不顧其是否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逃逸,足見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所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兒童即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堪以認定。
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之五之㈣(即原判決書第5頁至第9頁)以下論述甚詳,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
後者,則為學理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
二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能預見其發生,但未必故意係容認結果之發生;
而有認識過失因確信不發生,故如法無證明有容認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應認為係有認識過失。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為限;
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
但行為人可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及有容認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均需以證據證明之;
如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確信無人受傷或死亡,即屬不能證明行為人有容認結果之發生,應論以有認識過失而非未必故意。
檢察官雖認駕車行駛道路若發生撞擊情況時,除非駕駛人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或依法應負責之物品,否則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苟捨此不為而逃逸,則此行為應被評價為直接故意行為,或按其情狀至少應被評價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云云。
但行為人已明知肇事致他人死傷,並蓄意棄被害人而逃離現場,係有犯肇事逃逸罪的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沒有明知已撞到告訴人,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書第8頁即說明欄之㈣之4,見本院卷第10頁),故被告應無犯肇事逃逸罪之直接故意。
而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認識有撞傷他人,而係誤認撞擊到其他物品,於右轉停車後,打開車窗,由車內向後查見,在告訴人欲通過的行人穿越道附近,既無他人追呼,亦無見到有人在該處附近跌倒在地,告訴人又未出聲對被告示意,此時已強化被告主觀上認為沒有撞到他人之誤信。
況告訴人陳稱:被告小客車停下來一會後才開走,小客車要開走的時候,伊已經站起來,準備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準此,被告即使有如檢察官所主張應下車查看而下車查看,所見到的具體情狀亦僅如原審所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通過大同街到對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故即使被告有下車查看,也不能動搖被告主觀上認沒有肇事使人受傷之誤信。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下車查看,據此認被告如無肇事逃逸的直接故意,亦可認有肇事逃逸的未必故意云云,為無理由。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右側(乘客座)外之後照鏡有向後反折之情形,為被告所坦承,亦據原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6頁)。
被告雖先辯稱其認為可能撞到路燈或監視器的桿子云云,後辯稱其以為是撞到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機車云云,其前後雖有不一,但此係因被告對於右後照鏡與什麼東物碰撞而向後反折,始終心存疑惑、無法確認,才會有不一致的供述。
檢察官雖認告當時正駕車右轉,其視線必須注意自右側後照鏡觀看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等,豈會誤認碰撞至停放於遠處路邊之機車云云;
但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的小客車已向右轉彎,車身前半部已在告訴人欲通過的行人穿越道上,衡諸一般駕駛的經驗,開始轉彎前,應由車內的後視鏡及右後照鏡觀察有無直行車由後方駛來,以避免發生碰撞;
等到車身過半後,此時駕駛的視線應係轉向前方,以確認車前之狀況,避免與前方的人車發生意外;
被告因視線朝向前方,疏未注意右側的狀況,等到聽到右後照鏡向後反折之聲音時,才轉頭向右查看,此時被告的小客車持續前進中,因而被告對於撞到告訴人不知情,進而懷疑小客車係撞到路旁的機車,非屬不可想像。
又被告的右後照鏡下緣離地約118公分,上緣離地133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告訴人自承身高為140公分(見原審卷第82頁),則被告駕車右轉時,從右方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之可能性。
但被告開始右轉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見偵卷第27頁編號1之照片),等到被告的小客車前半部都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才走到行人穿越道第1道及第2道白線之間(見偵卷第27頁編號2之照片);
此時,被告已經右轉到一半,視線亦循著車輛行進的動線移向前方,因而疏未注意右側的狀況,未能看到告訴人已在車身右側,此正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的過失所在之處;
被告既因過失未看到告訴人,又聽到右後照鏡後折之聲音,並看到右後照鏡反折之結果,故主觀上產生與路旁的機車擦撞之錯誤的推論;
從而,原審認被告誤以為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應為可採,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尚無違誤可言。
(四)又被告的右後照鏡下緣離地約118公分,上緣離地133公分,告訴人身高為140公分,業如上述,則告訴人的頭部大約眼睛的位置與被告後照鏡上緣等高。
被告小客車的右後照鏡既有反折之現象,合理的推論應是與告訴人的眼睛以下之頭部擦撞;
惟告訴人證稱:除了左手掌、左小腿碰到小客車,其他身體部位均未碰到車子;
碰撞時沒有聽到有發出任何聲音等語(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背面)查:一般人的臉部是五官之所在,對於外界刺激最為敏感警覺,告訴人既然沒有感到臉部與被告小客車的右後照鏡有任何碰撞,可見被告的小客車與告訴人碰撞的力道不大,告訴人應係因左手掌、左小腿與被告之小客車擦撞,重心不穩才跌倒,而非受到右後照鏡的相當力道撞擊才失去平衡倒地。
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的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容或僅發出輕微聲響,當時甚至連身臨其境之告訴人亦未聽聞到擦撞之任何聲響等語,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可能已碰撞他人,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另告訴人陳稱:被告的車子有停下來一會,以後才開走;停下來一會的位置,約從我現在證人席到法庭後面牆壁位置,約有10公尺;
碰撞後我跌坐在地後,我蹲著撿我的零錢和買的東西;
被告的車子開走時,我也站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依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42分37秒發生碰撞時告訴人還在現場,於14時43分6秒告訴人才起身離開走到馬路對面;
另一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42分48秒,被告之車輛右轉駛入大同街。
依上開時間顯示,被告的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碰撞後,再完全右轉進入大同街,前後時間僅有11秒;
依一般常情,被告欲在右側路邊停車,首先要注意的是大同街右側有無車輛行人,等到安全地路邊停車後,才有餘裕向後觀看是否有撞到他人;
此時,告訴人應已起身站立,核與被告所辯稱:我伊聽到聲響後,有慢慢靠右停車,並搖下正、副駕駛座的車窗,從正駕駛座車窗探身往外環顧四周觀看…但伊查看後,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下,也沒有什麼人物跡象,確定並無撞到他人才駛離等語之情節相符。
被告向後查看時,既無人倒地,亦無人追喊,告訴人亦未對被告出聲示意,依此時的情狀,被告主觀上認未撞傷他人,合乎一般人對事理的判斷。
另檢察官雖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42分48秒已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右轉駛入大同街後已直行至大墩7街交叉路口附近,即已駛離現場約140公尺,且後照鏡仍是反折狀態。
被告於短短11秒已將車輛駛離百餘公尺之外,可見其即或有停車,亦是非常短暫,足認被告聽聞碰撞聲響後,雖有暫停數秒,但其主觀上並未萌生了解碰撞實情之心意,即心存僥倖匆忙駛離云云。
但查;
本案發生車禍的地點即向上南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至大同街與大墩七街之交岔路口,距離僅有70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認被告於短短11秒已行使140公尺云云,容有誤會。
而原審所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D_大同街往大墩七街-後、機」監視器檔案(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僅係標註該監視器攝影的方向是「大同街往大墩七街」之方向,非指被告的小客車於短短11秒即通過「「大同街與大墩七街」之交岔路口,故檢察官對此事實之認知亦有誤認。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心存僥倖,匆忙駛離云云,係基於不正確的前提所為錯誤的判斷,自難採信。
而被告的小客車右後照鏡係向後反折,被告右轉在大同街路邊停車後,也未下車查看並將右後照鏡復正;
但被告的住處所在的精誠路442巷,與大同街與向上南路之交岔路口的距離,僅有35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快至家裡,打算到家停車後才下車把右後照鏡復正,係屬一時的權宜之計,與常情難謂有何不符,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未必故意。
故原審判決採信被告所辯,認「被告在車上查看後方時,原跌坐在地之告訴人顯有可能已經自行起來,被告無從看到跌坐在地之告訴人,被告確有可能並不知悉系爭自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道系爭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等情,尚非顯不可信」等語,所認定之事實,並不顯背常情。
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有縱容肇事者事後以有短暫停車為藉口,以虛應了事,掩飾其肇事逃逸之實,難認允當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從向上南路開始右轉欲進入大同街時,告訴人尚未走到大同街的行人穿越道上,等到被告車身前半部通過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才從行人穿越道上走出,時間短暫;
被告的小客車的右後照鏡雖與告訴人有碰撞,但力道不大,且被告當時的視線應已移向大同街的方向,疏未注意到右側的告訴人,故被告能否預見其已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容有合理懷疑。
而被告即使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於大同街路邊停下時,告訴人已起身站立,被告向後查看時,既無人受傷倒地,附近又無路人追呼,告訴人亦未出聲向被告示意,則被告研判其小客車的右後照鏡雖向後反折,非碰撞他人而係碰撞異物,難認其確信無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逕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的直接故意,亦難認定有容認不顧他人受傷仍逃逸離去的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被告應係基於有確信其不發生的有認識過失,才離開車禍現場;
自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的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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