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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台21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雁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陳昱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方,致陳昱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停車察看,見陳昱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陳昱愷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陳昱愷之指證、被告之供述、陳昱愷受傷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昱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昱愷人車倒地受傷,其未報警處理,亦未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察看,將陳昱愷扶到路旁休息,並將倒地之陳昱愷機車扶正,因事故地點附近之路燈桿上,恰有一張伊所掛設出售土地之廣告招牌,招牌上有記載伊之行動電話號碼,伊遂告知陳昱愷該招牌為其所掛置,得以招牌上所載電話號碼與伊聯絡,並留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徵得陳昱愷之同意,始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臺2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雁巷交岔口,並右轉沿大雁巷由東向西行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同車道前方由陳昱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方,致陳昱愷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下車將陳昱愷扶到路旁,並將上開因撞擊而倒地之陳昱愷機車扶正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自行或待救護人員到場對陳昱愷施以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陳昱愷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7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陳昱愷傷勢及車損照片共10幀(見警卷21至25頁)、埔里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5 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 號函所附陳昱愷病歷及診斷證書(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昱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於104 年4 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臺21線公路與大雁巷交岔口並右轉大雁巷後,因為找路而停靠路旁,之後伊從路邊起駛至大雁巷車道直行,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到伊機車車牌處,使伊摔倒在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將伊扶到路旁休息,並將倒地的機車牽起來,當時被告沒有問伊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沒有留下任何姓名、資料,沒有指稱任何廣告招牌上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也沒有叫救護車或協助我救醫,就直接上車,並開車朝大雁巷方向直行而離開現場,從伊倒地受傷至被告離開現場,前後時間沒有超過5 分鐘,當時伊並不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但因受傷之傷口很痛,無法阻止被告離開,就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因當時伊對事故地點不熟悉,無法在電話中陳述事發地點,就直接騎機車到桃米派出所報警,經該派出所警員告知本案車禍屬魚池分駐所管轄,又立刻騎車到魚池分駐所報案,報案時伊僅有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為成年男性,因為不知道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無提供肇事者之姓名、聯絡電話,之後於104 年4 月22日警員通知伊到魚池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有提出8 張嫌疑人相片供我指認,當時伊認不出相片中何人是本案肇事人,至於警員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是警方自行查知,伊始終不知被告姓名,也不知道其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147 至152 頁、第209 至211 頁)。
然證人陳昱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打電話是你104年4 月6 日第一次報案還是104 年4 月22日第二次做筆錄的時候打的?)我記得第一次就有打,第二次我忘記了,因為第一次警方有將肇事者的手機電話提供給我,所以我離開警局後自己有撥打肇事人的手機,但還是沒有人接。
…(問:104 年4 月22日你到分駐所後,警員有再撥打電話找肇事者?)第二次我不記得有沒有打。
…(問:剛才證述104 年4月6 日你到警局報案時,警方有打電話給被告,警方在撥打上開電話的過程,你有無在場聽到或看到?)我沒有印象了,但我可以確認104 年4 月6 日被告沒有到場製作筆錄,104 年4 月22日被告也沒有到場。
我記得104 年4 月6 日警方有告訴我沒有聯絡上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
觀之證人陳昱愷上開證述,其既稱其於104 年4 月6 日事故發生當日並無提供肇事者之姓名、聯絡電話給警員,卻另稱警員於當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聯絡上,則警員於104 年4 月6 日是否即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係透過何種方式查知?究竟有無打電話聯絡被告?均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允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2 年10月份任職魚池分駐所警員至今,於104 年4 月6 月受理陳昱愷報案,陳昱愷當時並無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僅有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肇事人為成年男性,伊依陳昱愷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王○蝶,因王○蝶為女性,顯然不是當時駕車肇事之成年男性,伊依王○蝶之戶籍地址查訪五城村之村民,得悉駕駛肇事車輛的人可能是王○蝶之子王建宏(即被告),而於104 年4 月22日通知陳昱愷到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包括被告相片在內共8 張男性相片之「指認犯罪現場在場人紀錄表」供陳昱愷指認,且以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同年月28日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於同年月30日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被告到分駐所製作肇事逃逸嫌疑人筆錄,但均未能聯絡上被告,上開聯絡時伊所和悉之被告身分、電話,並非由陳昱愷所提供,若陳昱愷於104 年4 月6 日報案時有提供肇事人之姓名或聯絡電話,伊一定會記載在警詢筆錄中,並立即聯絡肇事人,以查證肇事人留給陳昱愷之資料是否真實,不會等到同年月22日才聯絡,故上開聯絡被告之電話,應該是伊調查被告是否為本案肇事人之過程中所查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至208頁)。
惟證人王允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伊是在104 年5 月5 日去肇事的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的地址○○村○○巷00號訪查車主王○蝶,王○蝶是一個年紀很大的人,可以判斷她也沒有辦法開車,伊有問王○蝶肇事的0000-00 車輛是否她的車,當時她的回答很模糊,伊再去詢問村裡面的人,才得知這輛車可能是王○蝶的兒子王建宏駕駛的。
伊於104年4 月22日、同年月28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年月30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依照陳昱愷當時的陳述去撥打的。
陳昱愷在向伊報案的時候,是否有提到上開的市話與手機號碼,及當時的調查過程,伊均忘記了。
104 年4 月22日陳昱愷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有讓他指認肇事者的相片,指認的照片編號5 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
而證人王允確係於104 年4 月22日警詢中提出包括被告在內共8 張男性相片供陳昱愷指認,並以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同年月28日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於同年月30日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象均為被告等節,有陳昱愷104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現場在場人紀錄表、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簿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第3 至4 頁、第6 頁、第18至20頁)。
對照證人王允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04 年5 月5 日」去肇事的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的地址○○村○○巷00號訪查車主王○蝶及同村居民,才得知這輛車可能是王○蝶的兒子王建宏所駕駛,卻於104 年4 月22日開始即有聯絡被告之紀錄,並於104 年4 月22日警詢中提出包括被告在內共8 張男性相片供陳昱愷指認等節,顯有矛盾之處;
且證人王允於原審先稱其所和悉之被告姓名、電話,並非由陳昱愷所提供,嗣又稱104 年4 月22日、同年月28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年月30日撥打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依照陳昱愷當時的陳述去撥打的,此部分所述前後亦不一致;
佐以被告之出生別為「五男」,戶籍地係在「南投縣○○鄉○○村○○街000 號」,顯見被告並非車主王○蝶唯一之兒子,且其戶籍地與車主王○蝶之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並不相同,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係案外人胡瑞芝,有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9頁),可知證人王允於104 年5 月5 日查訪車主王○蝶之前,顯難僅憑車號即查悉被告係該車之駕駛人,則證人王允於104 年4 月22日究竟如何知悉被告之姓名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尚屬有疑。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由證人陳昱愷警詢及原審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將陳昱愷扶到路旁,並將因撞擊而倒地之陳昱愷機車扶正,並非肇事後對傷者陳昱愷未加聞問即離開現場,參以陳昱愷僅受有右手肘及右膝蓋擦傷之輕微傷害,且遍觀全卷,被告辯稱留下行動電話等聯絡資料後才離開現場等情,亦非全然無可憑採,則被告雖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救護人員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然是否可憑此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肇事逃逸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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