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田世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擔任駕駛員,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駕駛億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17分,駕駛已至臺中港碼頭卸載貨櫃後之前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與民族路三段交岔路口,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叉路)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綠燈(即其車行方向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遵守該車行方向之上開燈光號誌,貿然左轉往民族路三段方向行駛。
適因王老全騎乘腳踏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綠燈,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亦至前開交岔路口處,田世榮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因煞避不及,該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王老全騎乘腳踏車車頭處,致使王老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
嗣經田世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老全之子即王湘彬、王湘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世榮(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78 頁反面;
原審卷宗第16、24頁;
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紀丞駿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老全之子王湘基、王湘彬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32 、178 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肇事現場照片50張、被告汽車駕照影本、車號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 年6 月1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610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公路電子閘門資料2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
本院卷宗第28、29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3 月29日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 年4 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09512 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58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145 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參。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該路口設置燈光號誌指示,依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綠燈(即其車行方向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左轉往民族路三段方向行駛,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王老全部分無肇事因素,至為明確。
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35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參。
另被害人王老全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王老全之死亡確有過失。
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王老全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受僱億陞公司擔任駕駛員,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68頁)。
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依據報案到場處理,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漏引,應予增列)規定,並審酌其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使被害人王老全因此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王老全家屬痛失至親,且其前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被害人王老全無肇事因素,犯後猶未見其與被害人王老全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湘基、王湘彬暨被害人王老全家屬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王老全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前曾有相同案件前科,其犯行重大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其尚未與被害人王老全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王老全家屬所接受,則被害人王老全家屬尚得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不當,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