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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瑞澤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江瑞澤已與告訴人汪雨涵達成和解,全數給付賠償金(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在本院以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106 年3月31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瑞澤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 段由西屯路2 段往青海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2 段與青海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青海路1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汪雨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 段由何厝東2 街往漢口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漢口路2 段時,亦疏未注意遵循車道,而逆向左轉彎行駛,江瑞澤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汪雨涵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汪雨涵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肩、左踝、左臀、右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
詎江瑞澤肇事後,明知汪雨涵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在場民眾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雨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瑞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澤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雨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當時係欲左轉漢口路2 段,新現場圖見偵查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 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汪雨涵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循正常路徑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及顯示告訴人汪雨涵受傷情形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5 日診字第201351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4 月18日丙字第341219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汪雨涵受傷,一時失慮逕自離去,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多為擦挫傷,受傷程度非重,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所生危害及情節尚輕,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之肇事逃逸罪,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肩、左踝、左臀、右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下背、骨盆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其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動機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另加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5萬元),並考量告訴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循正常路徑左轉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過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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