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訴,57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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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峻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逸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逸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許,騎乘其弟邱睦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全家歡KTV」為友人慶生,席間飲用海尼根啤酒約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致勳上路(兩人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欲先返回陳致勳位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邱逸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致勳,沿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科大道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因酒精影響致其判斷力降低,未能注意前方道路已封閉而設有水泥護欄及相關反光警示,於未減速之情形下直接撞擊該水泥護欄,致其本身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昏厥,後座之陳致勳則彈飛倒地。

嗣邱逸峻轉醒後即撥打電話報請消防隊派員救助,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後,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mg/dL,換算為百分之0.196。

而陳致勳雖經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因傷勢過重,仍於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逸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勳之母楊阿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105相874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被告之弟邱睦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5相874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105相874卷第10至11頁)、現場照片(見105相874卷第12至18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105相874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5相874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5相874卷第20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相874卷第21頁)、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105相874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見105相874卷第23頁)、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105相874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5相874卷第3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5相874卷第33至38頁)、相驗照片(見105相874卷第44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5相874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105相874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將隨之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因此近年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無不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且得以預見之事。

查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96,且可預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導致道路交通事故,招致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傷亡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終致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已足認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

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

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而刑法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加重結果犯後,並未將酒醉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之犯罪,主動申告而自願接受裁判為其要件。

經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現場係撥打電話報請消防隊員救助,並非報警處理,於電話中亦未報明其姓名或坦承為肇事人,甚而捏造與他車閃避不及始發生交通事故之虛構情節,而其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房內接受警員洪慶地詢問時,先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不知係何人騎乘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 頁),經警員告知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後始坦承其為駕駛人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可佐,復經原審調取被告報案電話錄音後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勘驗筆錄)。

從而,本案警員既已自監視器錄影影片得知被告為肇事人,且被告於案發之初亦多有迴避刑責之舉,自難認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陳致勳係自小認識的朋友,案發當日因慶生之故,酒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不慎自撞水泥護欄,以致被害人失去生命,被告本身亦受有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因被告本案違法之舉,導致摯友喪失生命,所生危害巨大且永無可能回復彌補,被告自責深感悔悟,並屢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被害人家屬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2日調解書1份在卷(見105偵11503卷第11頁)可參,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亦有和解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參,堪認其因本案造成之傷害業已盡力彌補,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最低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年紀尚輕,其摯友因本件車禍而亡,其本身亦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暨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政府一再提高酒後駕車之刑責,同時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終致本案交通事故,除其本身受有傷害外,更使被害人因而殞命,不僅斷送被害人往後人生之無限可能性外,亦使被害人家屬均蒙受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再考量其於偵查期間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具體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被害人家屬楊阿梅於本院亦表示:原本我想從小大家就一起長大,被告也不是故意的,想說領強制險就好,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在二林調解當時我就已經表示不願意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無收入(見原審卷第44、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係初犯,其因本案酒醉駕車導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之傷害甚巨,被害人為其自小認識之好友,因一己之違法行止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足致其一輩子歉疚,本院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復積極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給付100萬元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陳潤勝、楊阿梅於和解書內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緩刑之自新機會,被害人之母楊阿梅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仍再度陳明相同意見,已如前述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服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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