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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成漢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經由網路遊戲「夢想星城」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7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兩人於同年3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相約於同日晚上外出用餐,嗣兩人於同日20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用餐及逛街後,甲女因腸胃炎身體不適欲返家,丙○○乃駕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二段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並在丙○○之堅持下,於同日22時27分許陪同甲女上樓至甲女租屋處,甲女在其租屋處上完廁所後,丙○○向甲女表示欲留宿在甲女租屋處,遭甲女拒絕,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強行抓住甲女雙手,將甲女往其身體拉,並抱緊甲女,要求甲女與其交往,嗣甲女虛與委蛇後,衝到門邊欲逃出房間時,丙○○即追到門邊強行將甲女抱起,將甲女丟在床上,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並掙扎反抗,仍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以雙手抓甲女兩邊胸部,復強吻甲女嘴巴及頸部,而以上開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以嘴巴用力咬丙○○之右手手腕,丙○○始鬆開甲女,甲女復偽稱自己要拉肚子,在前往廁所時,趁隙開啟房門衝出門外,於同日23時22分許搭乘電梯下樓,赤腳冒雨穿越馬路,跑至對街之便利商店向店員求救,委由店員協助報警;
丙○○則於見甲女逃出後,亦逃離甲女租屋處,但將其項鍊及手錶遺忘在甲女租屋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告訴人甲女之唾液、外衣、6A脖子棉棒、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及被告之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就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原審當庭確認被告願意接受測謊後,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測謊前簽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業已載明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且得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並經被告自行填載其身體狀況「良好(精神尚可)」,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實施鑑定人並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再對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分析量化結果,且測謊鑑定人業經接受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500092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0甲1頁),並經鑑定證人邱俊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告正式接受測謊前,進行練習測試時,生理訊號穩定而可供判讀,經評估可以進行測謊,且接受正式測謊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出現精神疲憊或意志不集中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足認本件施測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鑑定之書面報告中業已載明相關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及扣案證物,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中旬經由網路遊戲「夢想星城」認識甲女,兩人於同年3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相約於同日晚上外出用餐,兩人於同日20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用餐及逛街後,甲女因腸胃炎身體不適欲返家,被告乃駕車搭載甲女先至藥局買藥後,返回甲女上址租屋處,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兩人一同進入甲女租屋處後,甲女即進入廁所如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字卷第5 至6 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7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甲女租屋處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9 至12頁、偵字卷第23頁證物袋),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到我家樓下時,我表示我自己上去就好了,但被告說要陪我上樓,因為我肚子真的很不舒服,我就說好,上樓後我立刻衝去廁所,出來後被告說要睡在我家,我拒絕後有點害怕,走到門口,他就拉住我的手,然後抱住我,我立刻尖叫了一聲,被告問我能不能跟他在一起,把我拉到床上,我一直跟他說「你可以回家了,我現在很不舒服」,我推開他,他卻把我壓在床上把我的雙腿掰開,跟我說「我現在就要」,我說「我現在肚子不舒服,你弄痛我了」,然後我坐起來試著離開床邊,我說「你可以回家了吧」,被告要求我讓他抱一下,我一直說我要拉肚子,試著轉移他的注意力,然後去拿我的手機,當下我很緊張、很害怕,我衝到門邊,卻發現被告把門的兩道鎖都鎖起來,我在解鎖時,被告跑到門邊把我抱起來往床上走,我大叫救命,但好像沒人發現,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叫我冷靜下來,我還是不停尖叫,當時我是側躺,被告的手在我旁邊,我很用力咬他的手,並以手把他的臉推到另一邊,但被告還是有親到我的嘴巴,強吻我的脖子、嘴巴,後來他還抓我的胸部,他叫我不要咬他,接著我們又冷靜下來,我們一起坐起來,我表示我要去拉肚子,乘機拿我的手機,被告看到後又把我的手抓住,問我為何要拿手機,要我放下手機才可以去廁所,我慢慢走到玄關,發現只剩一道鎖就可以逃出房間,所以我很快速的從鞋櫃上抓起鑰匙、打開門鎖,然後趕快按電梯,下樓後,正在下大雨,我看路上沒車就趕快往對面的7甲11衝過去,途中還跌了一跤,我請店員幫我報警,我害怕的躲在7甲11 的櫃臺內;
被告對我強制猥褻時,我一直說「我不要,而且我拉肚子」,我當時用手抓被告的臉,然後不停推他、打他,我試著要踢他,但他的力氣太大,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踢不到他,我還有很用力的咬他的手腕;
我受侵害後現在睡不好,不想再看到被告,覺得很可怕,比較容易發抖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
⑵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一中吃飯後去一中街逛,被告當時就用力拉我的手說要我跟他在一起,我當時回他我們再相處一陣子,再決定,但他說他不想等,後來被告載我回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之租屋處,因為我有腸胃炎,肚子不舒服,趕著上樓上廁所,在車內我表示不需被告陪同,但被告說不放心,僵持很久,我怕被告不讓我下車,就還是讓他跟上來,屋內有4 個房間,是4 個不同房客住,我住其中一間,我們進入我住的房間,我去上廁所時,被告就把我房間大門的兩道鎖從內側鎖起來,我上完廁所出來,被告說他今天要住我家,我就說「你為何要住我家,我們才第一次見面」,他說這樣才方便,明早要載我看醫生,我說不需要,被告就有點激動,我直接問「你是不能回家嗎?」被告說已經跟他媽媽講,就從我面前以兩手緊抓我雙手,我想要甩開,被告就說「你為何要一直拒絕我」,我說「我還沒有跟你很熟,你為何要這樣?」他說他不想要等,要我現在作他女友,我很緊張一直發抖,被告說「你讓我抱一下,我就回去」,我覺得很恐怖,他也不問我,把我兩手往他的方向拉,將我的身體往他身體拉過去,並抱緊我,說「你不要害怕」,把我的手放在他的腰上,我說我們是第一次見面,被告一直重複說為何我要抗拒他,不作他女朋友,我說「你抱完了可以回家嗎?」他說他還要待30分鐘,我坐在電腦旁椅子上用手機,被告說要住下來,我就把手機放下,走到門口,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兩人一起坐下,我說「我身體不舒服,不需要你關心我」,他又重複叫我不要抗拒他,後來我回桌上拿我的手機,他問我拿手機作什麼,我說要聯絡我表姐來陪我,他說「我在你旁邊,為何要聯絡你表姐?」我就站起來要往門口走,被告就拉住我,我假裝要去廁所,但快速跑到門口,當時我很緊張,手拿手機、打開門鎖,被告聽到聲音,我正要轉開門把時,被告就跑來把我扛起來,把我整個人抓在他的腰旁,全身懸空,被告力氣很大,我無法掙脫,我就大喊救命,但無人回應,被告把我丟在床上,把我的腿扳開,並以雙手在衣服外抓我的兩邊胸部,持續約10秒,說他現在就要,我說我不要,身體發抖,他就過來要強吻我的嘴,我的臉往旁邊閃,被告要脫我的衣服,我有掙扎,被告就以一手壓住我的雙手,另一手要脫我的衣服,但只脫掉一半,我的雙腳一直掙扎踢他,並想用手把他推開,但因雙手被他壓著無法動,後來我以嘴巴咬他其中一隻手的手腕,很用力咬,他就鬆開我,後來我說我想拉肚子,但被告說我不能拿手機,我答應,他就讓我上廁所,後來我抓著家裡鑰匙開門衝出去,也沒有穿鞋子,趁感應門關上,我按電梯,當時電梯剛好在下一層樓,很快就來了,所就趕快入電梯坐到一樓出去,當時下大雨,外面沒有人,我淋雨衝到馬路上,到對面的便利商店求救,中間我有摔倒再爬起來,我跟店員說我遇到壞人,想躲到櫃臺下方,請他幫我打110 ,後來警察來了,被告自己離開我家,但他的項鍊、手錶還留在我的房間,我沒有因被告的猥褻行為受傷,我的傷是後來過馬路逃跑時跌倒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吃完飯逛一中街,被告突然抓我的手問我是否願意做他的女友,我說我們才第一次見面,被告載我回去途中,被告有下車到藥局幫我買止瀉藥,在車裡時,我因腸胃炎很不舒服,想要拉肚子,被告說他很擔心我,想要陪我上去,我怕被告不讓我下車,就勉強答應他陪我上去,上去後我就進廁所,也不知道被告把兩道鎖都鎖起來,我租屋處的門上面有1 個旋轉的鎖,下面是1 個拉過來的鎖;
我被被告壓在床上,被告要幫我脫衣服,一直壓著我,不讓我掙扎,但我一直掙扎,後來被告停下來,坐起來後,同意被告抱我5 分鐘,是因為被告整個精神狀況很誇張,我講什麼都聽不進去,一直重覆同樣的問題,我才會說抱5 分鐘就好,試試看能不能讓他情緒緩和下來,後來我拿手機衝到門邊,我只想趕快出去,很專心開鎖,沒有注意被告衝過來,把我抱起來後扛起來到床上,我大叫但無人發現,被告整個人把我的肩膀壓在床上,我乘機咬被告的手,被告還是有親到我的嘴巴,又抓我的胸部,叫我不要咬他,我第二次逃脫時沒有拿手機,因為被告看到我拿手機就不准我離開,我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廁所,因為廁所對面是出去的門,我不拿手機就直接衝出去,因為我被被告抱起來前已經開了一道鎖,我再開一個鎖就逃出去,當晚我很害怕,沒有回租屋處;
被告若沒有做出那種事,我也不會對他反感,因為只是吃個飯,只是認識,被告也好像是關心我,我只想到要上廁所,解決身體不舒服的事,沒有想到他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
⒉經警將甲女之唾液、外衣、6A脖子棉棒(甲女身體脖子部位疑似遺留加害人DNA 棉棒檢體)、甲女雙手指甲縫內之微物檢體,與被告之唾液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鑑定結論略以:⑴甲女6A脖子棉棒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89×10的負19次方。
⑵甲女長袖上衣外側胸部位置微物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⒊甲女右手指甲內微物、左手指甲內微物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⒊又甲女於105 年3 月18日23時22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逃離其租屋處後,乃赤腳冒雨跑到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求救,並於奔跑間跌倒,受有臀部8 ×8 公分瘀青、左肘部10×2 公分擦傷、右手掌8 ×8 公分擦傷等傷勢,嗣委由店員報警,被告則於甲女之後亦搭乘電梯離開,而將其所有之項鍊、手錶遺忘在甲女租屋處乙節,有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湯仁傑之職務報告各1 份、被告遺留物品之照片1 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現場照片1 張、甲女租屋處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7 、8、13頁、偵字卷第23頁證物袋),及扣案項鍊1 條、手錶1個可佐。
⒋經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對其強抱、強行壓制在床、以雙手抓其胸部,復強吻其嘴巴及頸部等節,前後陳述內容尚屬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甲女就被告對其施以強暴之過程指訴內容具體明確,應無誤認被告行為用意之虞;
由上開DNA 鑑定報告亦可佐證甲女所證遭被告強吻頸部乙節確有所據。
且被告自承伊與甲女在甲女租屋處時,甲女確實有咬伊手腕、大聲求救之舉,伊則在床上壓制甲女雙手,嗣甲女以上廁所為藉口,乘機逃離其租屋處等情(見警卷第7 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並有被告手腕傷痕之照片2 張可佐(見警卷第19頁),與甲女所證相符。
查被告與甲女僅為相識數日之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甫初次見面,並一同用餐、逛街,其間被告雖有衝動冒進,表示欲與甲女交往之舉,但對甲女身體狀況表示關懷之意,而經甲女應允同至甲女租屋處,可見甲女對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甲女應無甘冒誣告、偽證重責,而飾詞誣陷被告入於強制猥褻之重罪之虞;
再參以本案案發地點為甲女之租屋處,若甲女與被告僅係稍有口角衝突,甲女直接要求被告離開即可,無需以咬被告手腕、大聲呼救之方式自保,復以上廁所為藉口,乘機逃離自己之租屋處,在不及穿鞋、撐傘之情況下,赤腳冒雨穿越馬路,跑到對街之便利商店向店員求救,委由店員協助報警,且於奔跑途中更不慎摔倒受傷,足認甲女確係甫遭被告急迫且不堪之重大侵害,因心情處於嚴重恐懼之下,急於逃離被告尋求援助,始被迫以咬被告之方式自保,再藉機自行逃離其租屋處對外求救甚明,由此益徵甲女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先前雖否認對甲女強制猥褻,惟其於警詢時供承係伊將甲女租屋處大門上鎖,但否認有親到甲女(見警卷第7 至8頁);
於偵訊時仍否認有親甲女(見偵卷第1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自甲女頸部採集之檢體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始坦承有親吻甲女,卻又改稱是甲女自己將其房門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憑採。
又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原審經確認被告同意受測後,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人員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以手抓甲女乳房,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500092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0甲1頁),且經鑑定證人邱俊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個人體質不一樣,無法一概而論,無法研判被告睡3、4個小時做測謊可能會導致測謊結果失真,要經過評估,最能用以研判會不會影響測謊,就是在對談裡面是否都聽得清楚我題目的意思,在做練習測試時的圖譜是否穩定,我們整個測試報告還要經過複評,並不是我個人意見,我們兩個人的意見是被告的圖可以研判,他的測謊圖譜是穩定、生理訊號穩定,且可以研判,測謊圖譜上的3 個生理訊號包括呼吸、皮膚電阻、血壓,這3 個訊號是穩定且可以研判,練習測試是給受測人寫一個數字,模擬說謊的情況,如果他精神狀況很不好,這時圖看得出來整個訊號不好,我們要做這個測試去評估該人是否適合做測謊,他的生理訊號是否穩定,若該人非常疲累,訊號都是平的,這時就無法做測試,若該人在選定的問題上還是有反應,代表他可以做測試,如果適合做測謊,我們才會進到主題,本案被告經練習測試後是適合測謊,被告接受正式測謊的過程中,我沒有發現被告有出現精神疲憊、意志不集中之情形,且個人遇到特別在意的事或說謊時的情緒波動可以分開,測謊技術有一部分就是在處理這個問題,測前會談裡會處理這部分的問題,我們要儘量解除受測人情緒上的壓力,我們不是只有1個或2個題目,1個題組大概有10個題目,裡面有些題目就是這樣的目的,本案被告正式測謊時是設定9 個題目,這時進入主題,就是問主題上的問題,不會再有任何言語詢問被告或告知受測者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可見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具有具專業可靠性,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仍得供作裁判之佐證,足以佐證被告先前否認曾抓甲女胸部乙節,確屬不實,而證人甲女指訴被告以雙手強抓其兩邊胸部乙節,則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前後指證明確,並參酌甲女於案發時以嘴巴咬被告手腕,復急於逃離被告急切求援之舉,及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證人甲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辯前後矛盾、有違常理,復經測謊鑑定有不實之情形,不足採信,應認其於本院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強行抱住甲女,其後復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以雙手抓甲女兩邊胸部,及強吻甲女嘴巴、頸部,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81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告訴人甲女為相識僅數日之網友關係,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明知告訴人身體不適,仍以強暴方式猥褻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反而在告訴人之臉書網頁傳送內容為「不來台中處理嘛?躲在台北?」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網書訊息列印資料可參(見核退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扣案項鍊1 條、手錶1 個,僅為被告所有遺留於案發現場之物,並非供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迄至本院107 年2 月13日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107 年1 月10日委由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臺幣10萬元,經甲女當場受領完畢,並經甲女於和解書上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原本置於本院密封袋內,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於本院107 年2 月13日審理時自白犯行,應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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