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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B 男(代號0000-000000B,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係甲○(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繼父。
其與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起訴書記載A 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母)於98年11月間結婚後,即與甲○之母及甲○一同居住在甲○外公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B 男與甲○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B 男為成年人,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甲○係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繼父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其與甲○獨自在家之機會,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分別對甲○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㈠B 男自103 年7 月6 日起(即甲○滿14歲起) 至103 年12月底某日止,以約每週1 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3 樓甲○房間內,或在上開住處2 樓其與甲○之母之房間內,脫掉甲○之外褲,進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24次,甲○因慮及家庭關係及經濟因素,乃隱忍屈從,不敢聲張。
㈡B 男對甲○為前開猥褻行為後,食髓知味,另自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18時止,以約每週1 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3 樓甲○房間內,或在上開住處2 樓其與甲○之母之房間內,脫掉甲○之內、外褲後,以手撫摸甲○之陰部,進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27次(其中每月間於甲○月經結束後各有1 次,B 男於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後,繼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為止,同時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甲○因慮及家庭關係及經濟因素,乃隱忍屈從,不敢聲張。
嗣於104年7 月18日18時許,甲○之母返回上開住處2 樓房間時,撞見B 男正在該房間床上對甲○為性交行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甲○、甲○之母之姓名均僅記載為B 男、甲○、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B 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甲○之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原審蒞庭檢察官曾以105 年度蒞字第3009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25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自103 年7 月甲○生日過後數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更正為「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底某日止」,並補充犯罪次數計24次;
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更正為「自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並補充犯罪次數計27次,均未逾原起訴之範圍,本院應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為告訴人甲○之繼父,與甲○同住,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伊沒有違反甲○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並無陳述其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係因受有被告監督權勢抑或甲○處於被告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之情。
本案甲○與被告所為均係出於自願及合意,絲毫與權勢無關,無法以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8頁)、證人即甲○之母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甲○親繪之房間平面圖(見偵卷第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 、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61頁) 、甲○之母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62至63頁)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陰部於3 點及9 點鐘有舊撕裂傷】及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均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
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
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
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繼父,且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而被告知道甲○之年齡,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就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主觀上確屬知悉無疑。
又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母同住,是被告與告訴人甲 ○具有親屬、教養關係,且告訴人甲○有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事實,亦據被告及告訴人甲○、甲○之母陳述明確,堪以認定。
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當時加害人0000-000000B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猥褻),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他只有恐嚇我『不能跟媽媽說,不然媽媽就會跟我離婚』。」
、「(問:加害人0000-000000B對妳為性交(猥褻)時,妳是如何表達妳的意願?有無反抗?加害人反應如何?)我都只跟他說『你不要用』,他仍繼續,因我不敢反抗他,怕被他打,也想到如果媽媽跟繼父離婚,家裡經濟會有問題,所以我不敢反抗。」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這樣對妳,妳的想法為何?)當時我就嚇到,腦筋一片空白,也沒有多說什麼。
(問:妳跟被告之間是否有曖昧或感情存在?)沒有。
被告後來有跟我說叫我不要跟媽媽講,不然他會跟我媽媽離婚,因為被告是家裡的經濟來源,我不希望他跟我媽媽離婚,所以我一開始都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但他都沒有理我,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說了。」
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是以綜合前揭證人甲○之歷次陳述,並未見證人甲○指證被告有對其施用暴力或恐嚇言論,致使其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奪,而不敢反抗或不得不曲從之指證,然甲○於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時,有對被告以「你不要用」等言辭表示拒絕,再由證人甲○證稱被告叫其不能跟媽媽說,不然媽媽就會跟被告離婚,其不敢反抗被告,怕被他打,也想到如果媽媽跟被告離婚,家裡經濟會有問題,所以其不敢反抗等情;
另觀諸被告生日當天,甲○傳送「臭老爸的生日」、「臭爸比生日快樂」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在被告生日之特殊日子,仍稱呼被告「老爸」、「爸比」,而無任何逾越父女分際之親暱稱呼或言詞,難以想見甲○對被告有何父女以外之曖昧情愫存在,可知甲○並非自願或兩情相悅下與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惟甲○尚有判斷衡量空間,於利害權衡之結果,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
綜上可知,告訴人甲○係在自我權衡利害關係之後,因恐遭被告毆打,或失去經濟上支助,而不得不隱忍順從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要求,在經驗法則上應較具合理性。
是以,被告歷次對甲○人所採取之性侵害行為,雖未完全抑制甲○之性自主權,但由上開情狀觀之,甲○並非與被告合意性交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沒有違反甲○之意願,暨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並無陳述其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係因受有被告監督權勢抑或甲○處於被告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之情。
本案甲○與被告所為均係出於自願及合意,絲毫與權勢無關,無法以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罪相繩云云,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2款「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係甲○母親之配偶,並與甲○共同居住,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復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會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變化,界定其範圍,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
於犯罪事實一㈡以手撫摸甲○之陰部,其行為均足令人與性行為之動作聯想而增強其色情程度,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均能滿足其色慾,自均為猥褻行為。
又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或繼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均構成性交行為甚明。
㈣再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16歲之少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
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然因其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刑為4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原審蒞庭檢察官曾以105 年度蒞字第3009號補充理由書且就起訴書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而更正起訴之罪名),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另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告訴人甲○係14歲以上未16歲之少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
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然因其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刑為7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各係基於性交之犯意所為,其於性交過程中,先以手撫摸甲○陰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原審蒞庭檢察官曾以105年度蒞字第3009號補充理由書且就起訴書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更正起訴之罪名),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均相隔數日以上,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性慾犯意所為之犯行,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屬、教養關係,且告訴人甲○有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事實,本案告訴人甲○係在自我權衡利害關係之後,因恐遭被告毆打,或失去經濟上支助,而不得不隱忍順從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要求,被告歷次對甲○所採取之性侵害行為,雖未完全抑制甲○之性自主權,但甲○並非與被告合意性交乙節,未予詳酌,逕認定被告係未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為本案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尚有違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以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如認係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判決可能有適用法條不當,亦有可能改判較重之刑,被告仍執意上訴,故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本院改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徒刑,既已於審理期日預先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繼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不僅未善盡為人繼父保護甲○之責,甚且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人倫,先後利用其監督、照護甲○之機會,多次對甲○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既悖人倫綱常,更違國家律法,對甲○身心之戕害既深且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業與甲○及甲○之母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85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 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 紙(見原審卷第50頁、第87頁) 在卷可按,暨甲○之母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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