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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則得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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