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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李佾瑞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後,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甲○○之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抗字第1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請求人自民國98年1 月22日起至104年9 月25日出監止,扣抵羈押日數316 日,實際已執行7 年6 月又13日,執行逾765 日,以一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應補償請求人306 萬元整,又請求人尚有另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然兩案間無接續執行併合計算之關係,請求人亦不願以此相抵該刑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此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後段規定可參。
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裁定之法院管轄,定執行刑之裁定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定執行刑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一)請求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諭知定執行刑之法院管轄,從而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述明。
(二)請求人前於96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97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下稱乙①案)、8 月(竊盜罪)、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就乙①案部分判決駁回,其餘部分撤銷改判為8 月(共同竊盜罪,下稱乙②罪)、8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③罪)、8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④罪)、3 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乙⑤罪),其中乙①、乙②、乙⑤3 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乙③、乙④案則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7 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下列為丙①至丙⑦案),另就其中偽造文書共11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列為丙⑧至丙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丙④及丙⑤二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13 號判決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4 號更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
另丙⑦案則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
又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啟再審,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
請求人又於100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
另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抗字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 案);
而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丁②、戊①至戊④案等18案,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59 號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抗字第284 號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B 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請求人於97年4 月15日至98年1 月21日執行羈押,並接續送監執行至104 年9 月25日出監,復於105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其間執行之案件包含:上開A案(有期徒刑4 年9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8 月20日)、B 案(有期徒行3 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8 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8 月5 日)、請求人先前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假釋撤銷後所殘留之殘刑8 月11日,折抵羈押共計316 日,此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戊字第490 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更字第657 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上開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90、195頁)在卷可參。
又其中B 案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已就B 案中戊①至④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理由為:「就本案部分,受刑人就已經有4次竊盜犯行,而且均屬累犯;
佐以受刑人先前前科累累,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
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17日)後,隨即於假釋出監後不到二、三週內(即97年4月間)犯下本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所列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要件相符,均屬上開手冊所列『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又一併考量受刑人本案竊盜犯行及因而衍生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其犯案累累,被害人眾多,受刑人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後,不但將其內現金悉數取走,事後還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對被害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造成之損害甚鉅,其停止執行在外期間,亦未見其前去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設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有何真正悔悟之心等情,若令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不但難以維持法秩序,亦不容於人民之法律情感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卷附刑事案件進行單及附件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請求人至今已執行之部分,尚未有實際執行之刑罰逾應執行刑總和之情況。
(四)從而,本件請求人實際執行之刑罰尚未逾應予執行之自由刑總和,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要件尚有不合,難認其刑事補償權已發生,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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