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誌祥前於民國95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 三、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參、論罪情形: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
- 三、被告就自104年8月24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持有上
- 四、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
- 五、第查,被告前於95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
-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 七、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理由:
-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被告上訴採取及不予採取之理由:
- 三、本院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禁止重覆評價原則,為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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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誌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239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誌祥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誌祥前於民國95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歷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2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後確定,且於102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牟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插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平板電腦1 台,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方式,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價金。
㈡其明知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於104 年8 月24日前之某日,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車通金屬槍管」1 支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156、160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24、1584、1777、2048號通訊監察書對朱誌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8月24日19時4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至朱誌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A之1 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車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因而查獲(朱誌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朱誌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偵卷二第4 頁反面、第5頁反面、91頁反面、153 頁反面,原審聲羈字卷第8 頁反面,原審原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鳳羽軒、鳳榮輝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鳳羽軒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71846號警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
鳳榮輝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2693號警卷第92頁至第95頁,104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156、1447、1602、2143、1324、1584、1582、1908、1777、204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71846號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2693號警卷第3 頁至第1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而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分別先後插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等情,亦均由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第59頁)。
此外,復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與購毒者鳳羽軒、鳳榮輝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販賣1000元、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所得利益均僅是從中扣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等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0頁),是以被告之販毒犯行可從中獲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量差,作為其販賣毒品之利益,顯見被告非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確實獲得利益甚明。
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內含車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扣案可資證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12張及查獲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71846號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9頁);
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該送鑑手槍1 支(含金屬扳機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欠缺扳機,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8441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二第113 頁);
惟該改造手槍半成品內含之車通金屬槍管1 支,則由內政部認係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1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133號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0號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扣案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槍管前經本局鑑定,認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槍管結構完整,研判可組裝於同型槍枝上,若該組裝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即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258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均相符。
三、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該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車通金屬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自104 年8 月24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車通金屬槍管時起,至104 年8 月24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係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第查,被告前於95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6萬元,歷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2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後確定,且於102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之4 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鳳榮輝之犯行部分,被告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然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鳳羽軒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均予否認,然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偵卷二第5 頁反面),雖在其後偵訊中被告再翻異前供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對於本案全部之犯行均坦供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堪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曾自白不諱。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皆先加後減之。
七、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及持有之槍管來源均為綽號「阿滿」、「小滿」之男子(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71846號警卷第59頁,104 年度偵字第21021號偵卷二第4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認該男子即為真實姓名「王精忠」之成年男子(見104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偵卷二第143 頁反面),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明此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及槍管來源為王精忠(即「滿哥」)而查獲,此有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8 日中檢宏宇105 偵1160字1191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11月9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132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等足資證明(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是以,被告所指認其毒品及所持槍管之來源部分,既無因其上開主動之供述而由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查獲,就被告所為上開各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
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
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參照);
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條、第272條參照)。
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
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兼衡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等語,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此部分適用法律自有未洽。
㈡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從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第59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2693號警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察,就上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SI M卡各1 枚漏未宣告沒收、追徵,其適用法則容有未當。
㈢另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加重。
另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之例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論以累犯時,疏未敘明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見原判決第5 頁),另於減輕其刑時,記載依法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6 頁),疏未將被告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其適用法律容有錯誤。
二、被告上訴採取及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鳳羽軒、鳳榮輝之部分,被告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販賣毒品情節暨所得財物,顯無從與大盤毒梟相擬,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
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本案犯罪之情狀情輕法重顯然堪可憫恕,是以,請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係出於好奇好玩而已,並無其他用以供作犯罪使用之行為存在,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且原判決已依累犯之例,加重被告刑責,又於量刑時,重覆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顯已違重覆禁止評價原則。
復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主觀上僅係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並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故意;
且於查獲當時金屬槍管內阻鐵未通,實屬功能並不完整之槍管,與供同樣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使用無異,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確有違禁止重覆評價原則,詳如理由欄肆、一、㈠所載,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行為時俱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販賣對象僅只2 人,然次數已達7 次,販賣金額亦達5,000 元,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當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就被告經累犯加重及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就被告持有車通金屬槍管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曾有多次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被告仍犯本件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當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曾有多次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對何種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何種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無從諉為不知,是雖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含金屬扳機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惟欠缺扳機,認不具殺傷力,然上開改造手槍半成品所含之「車通金屬槍管」1 支,被告當知其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扣案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槍管前經本局鑑定,認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槍管結構完整,研判可組裝於同型槍枝上,若該組裝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即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258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為,自亦構成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不因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單獨放置或放置組裝於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辯稱不知持有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放置之車通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禁止重覆評價原則,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威脅非輕,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量均非少,所犯情節尚非嚴重,復因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高低、數量多寡,各該犯行情節之輕重當有不同,暨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本為法律所嚴加取締者,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科刑紀錄部分,因禁止重覆評價原則,在此不予重覆考量),素行非佳,惟其犯罪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⒊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⒌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⒍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同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所收取如附表一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將原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所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與本案之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第59頁),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另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含金屬扳機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欠缺扳機,認不具殺傷力。
惟上開改造手槍半成品所含之「車通金屬槍管」1 支,當屬前述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敘明在前,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陳列,而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諭知之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㈥不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不含「車通金屬槍管」部分之改造手槍,因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23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關(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71846號警卷第3 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抑或因本案犯行所生、所得之物,依法又均非違禁物(見105 年偵字第1160號偵卷第74頁正、反面),既難認與被告本案上開各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 販毒方式 │毒品之種類、│所犯罪名及宣│
│ │ │ │ │ │數量及金額(│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6月5 │鳳羽軒位於臺│鳳羽軒│朱誌祥於104年6月5日18 │甲基安非他命│朱誌祥犯販賣│
│(即│日18時23 │中市○○區○│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1小包,價金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分後之某時│○街00號0樓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000元。 │,累犯,處有│
│書附│ │之0住處內 │ │鳳羽軒持用之門號「0000│ │期徒刑參年玖│
│表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月,扣案如附│
│號一│ │ │ │繫見面以交易毒品,二人│ │表二所示之物│
│①)│ │ │ │於104年6月5日18時23分 │ │沒收,未扣案│
│ │ │ │ │相約見面後,在前揭時、│ │之犯罪所得新│
│ │ │ │ │地,由朱誌祥交付1包甲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予鳳羽軒,並│ │收,於全部或│
│ │ │ │ │向鳳羽軒收取現金1,000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或不宜執行沒│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
│ │ │ │ │ │ │00000 」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104年6月14│鳳羽軒位於臺│鳳羽軒│朱誌祥於104年6月14日14│甲基安非他命│朱誌祥犯販賣│
│(即│日約20時許│中市○○區○│ │時51分許持用門號「0000│1小包,價金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街00號0樓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000元。 │,累犯,處有│
│書附│ │之0住處內 │ │鳳羽軒所持用門號「0000│ │期徒刑參年玖│
│表編│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月,扣案如附│
│號一│ │ │ │繫見面以交易毒品,於前│ │表二所示之物│
│②)│ │ │ │揭時、地,由朱誌祥交付│ │沒收,未扣案│
│ │ │ │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鳳羽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軒,並向鳳羽軒收取現金│ │臺幣壹仟元沒│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 │ │收,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
│ │ │ │ │ │ │00000 」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104年6月15│臺中市○○區│鳳羽軒│朱誌祥於104年6月15日10│甲基安非他命│朱誌祥犯販賣│
│(即│日10時53 │○○○街、○│ │時25分、10時53分許,持│1小包,價金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分後約5分 │○巷附近 │ │用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累犯,處有│
│書附│鐘內 │ │ │號行動電話與鳳羽軒持用│ │期徒刑參年玖│
│表編│ │ │ │門號「0000-000000 」號│ │月,扣案如附│
│號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以交易│ │表二所示之物│
│③)│ │ │ │毒品,於前揭時、地,朱│ │沒收,未扣案│
│ │ │ │ │誌祥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 │之犯罪所得新│
│ │ │ │ │車車內,交付1 包甲基安│ │臺幣壹仟元沒│
│ │ │ │ │非他命予鳳羽軒,並向鳳│ │收,於全部或│
│ │ │ │ │羽軒收取現金1,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
│ │ │ │ │ │ │00000 」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104年5月16│臺中市○○區│鳳榮輝│朱誌祥於104年5月16 日1│甲基安非他命│朱誌祥犯販賣│
│(即│日約11時許│○○路0段000│ │0時43分許持用門號「090│1小包,價金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巷口 │ │0- 000000」號行動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
│書附│ │ │ │與鳳榮輝持用之門號「09│ │期徒刑參年柒│
│表編│ │ │ │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如附│
│號二│ │ │ │聯繫見面以交易毒品,二│ │表二所示之物│
│①)│ │ │ │人於同日10時53分相約見│ │沒收,未扣案│
│ │ │ │ │面後,在前揭時、地,由│ │之犯罪所得新│
│ │ │ │ │朱誌祥在車內交付1包甲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予鳳榮輝,並│ │收,於全部或│
│ │ │ │ │向鳳榮輝收取現金5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
│ │ │ │ │ │ │00000 」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104年5月17│鳳榮輝位於臺│鳳榮輝│朱誌祥於104年5月17日13│甲基安非他命│朱誌祥犯販賣│
│(即│日約15 時 │中市○區○○│ │時18分許持用門號「0900│1小包,價金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許 │路00段000巷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500元。 │,累犯,處有│
│書附│ │00號住處前 │ │鳳榮輝持用之門號「0000│ │期徒刑參年柒│
│表編│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月,扣案如附│
│號二│ │ │ │繫見面以交易毒品,二人│ │表二所示之物│
│②)│ │ │ │於同日14時54分相約見面│ │沒收,未扣案│
│ │ │ │ │後,在前揭時、地,由朱│ │之犯罪所得新│
│ │ │ │ │誌祥在車內交付1包甲基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安非他命予鳳榮輝,並向│ │收,於全部或│
│ │ │ │ │鳳榮輝收取現金5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
│ │ │ │ │ │ │00000 」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104年5月23│鳳榮輝位於臺│鳳榮輝│朱誌祥於104年5月23日13│甲基安非他命│朱誌祥犯販賣│
│(即│日14時40分│中市○區○○│ │時24分許持用門號「0900│1小包,價金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路00段000巷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500元。 │,累犯,處有│
│書附│ │號住處前 │ │鳳榮輝持用之門號「0000│ │期徒刑參年柒│
│表編│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月,扣案如附│
│號二│ │ │ │繫見面以交易毒品,二人│ │表二所示之物│
│③)│ │ │ │於同日14時37分相約見面│ │沒收,未扣案│
│ │ │ │ │後,在前揭時、地,由朱│ │之犯罪所得新│
│ │ │ │ │誌祥在車內交付1包甲基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安非他命予鳳榮輝,並向│ │收,於全部或│
│ │ │ │ │鳳榮輝收取現金5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既遂。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
│ │ │ │ │ │ │00000 」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7 │104年6月23│臺中市○○區│鳳榮輝│朱誌祥於104年6月23 日 │甲基安非他命│朱誌祥犯販賣│
│(即│日約13時許│○○路00段某│ │11時7分許持用門號「090│1小包,價金 │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 │全家便利商店│ │0- 000000」號行動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
│書附│ │前 │ │與鳳榮輝持用之門號「09│ │期徒刑參年柒│
│表編│ │ │ │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如附│
│號二│ │ │ │聯繫見面以交易毒品,二│ │表二所示之物│
│④)│ │ │ │人在前揭時、地,朱誌祥│ │沒收,未扣案│
│ │ │ │ │在車內交付1包甲基安非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他命予鳳榮輝,並向鳳榮│ │臺幣伍佰元沒│
│ │ │ │ │輝收取現金500元,而販 │ │收,於全部或│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既遂。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
│ │ │ │ │ │ │00000 」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
│1 │行動電話 │ 1支 │朱誌祥 │沒收 │
│ │(地檢署扣押物標籤11) │ │ │ │
├──┼────────────┼────┼─────┼────┤
│2 │平板電腦 │ 1台 │朱誌祥 │沒收 │
└──┴────────────┴────┴─────┴────┘
附表三:扣案物沒收與不予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
│1 │行動電話 │ 1支 │朱誌祥 │除編號5 │
│ │(地檢署扣押物標籤1) │ │ │所示之車│
├──┼────────────┼────┼─────┤通金屬槍│
│2 │行動電話 │ 1支 │朱誌祥 │管沒收銷│
│ │(地檢署扣押物標籤12) │ │ │燬外,餘│
├──┼────────────┼────┼─────┤均不予沒│
│3 │無線網路 │ 1個 │朱誌祥 │收。 │
│ │(含SIM卡1張,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 │FS-2015改造手槍半成品 │ 1支 │朱誌祥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5 │FS-0419改造手槍半成品 │ 1支 │朱誌祥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號,內含「車通金屬槍管」│ │ │ │
│ │1支) │ │ │ │
├──┼────────────┼────┼─────┤ │
│6 │毛瑟槍槍機 │ 3支 │朱誌祥 │ │
├──┼────────────┼────┼─────┤ │
│7 │槍管(阻鐵未通) │ 1支 │朱誌祥 │ │
├──┼────────────┼────┼─────┤ │
│8 │喜樂釘 │ 1盒 │朱誌祥 │ │
├──┼────────────┼────┼─────┤ │
│9 │底火 │ 1盒 │朱誌祥 │ │
├──┼────────────┼────┼─────┤ │
│10 │撞針 │ 6支 │朱誌祥 │ │
├──┼────────────┼────┼─────┤ │
│11 │彈簧 │ 9條 │朱誌祥 │ │
├──┼────────────┼────┼─────┤ │
│12 │彈頭半成品(點二二口徑)│ 1顆 │朱誌祥 │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朱誌祥 │ │
├──┼────────────┼────┼─────┤ │
│14 │安非他命殘渣袋 │ 3袋 │朱誌祥 │ │
├──┼────────────┼────┼─────┤ │
│15 │分裝袋 │ 1包 │朱誌祥 │ │
├──┼────────────┼────┼─────┤ │
│16 │電子磅秤 │ 1台 │朱誌祥 │ │
├──┼────────────┼────┼─────┤ │
│17 │租賃契約 │ 1本 │朱誌祥 │ │
├──┼────────────┼────┼─────┤ │
│18 │磨砂機 │ 1台 │朱誌祥 │ │
├──┼────────────┼────┼─────┤ │
│19 │通槍條 │ 1支 │朱誌祥 │ │
├──┼────────────┼────┼─────┤ │
│20 │販毒記帳紙 │ 6張 │朱誌祥 │ │
├──┼────────────┼────┼─────┤ │
│21 │鑽孔機 │ 1台 │朱誌祥 │ │
├──┼────────────┼────┼─────┤ │
│22 │挫刀 │ 1支 │朱誌祥 │ │
├──┼────────────┼────┼─────┤ │
│23 │磨砂盤 │ 1個 │朱誌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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