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谷豪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谷豪(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抗告理由,且遍查全卷,亦無抗告人嗣後所補具之理由狀可資參佐。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於106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茲因抗告人之所在地不明,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除於106年3月31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6年4月6日揭示於該所公告場所,此有本院106年3月31日106中分東刑達106抗108字第4147號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6年4月6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0833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即106年4月6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上開裁定於106年5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上開送達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5日之補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7日起算,至106年5月12日屆滿。
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