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18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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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豆修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豆修育(下簡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444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嗣因受刑人於105年9月29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案之保護管束時,當場被查獲受檢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而以此評價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並據為撤銷緩刑依據,然按撤銷緩刑係以「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為構成要件,依犯罪形態而論,固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本件縱是犯有不法,充其量僅是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犯罪,斷不能以此即概括認定有違上揭條文規定。

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並未與他人有任何糾葛,及不法侵害他人任何權益,易言之,受刑人即無有違「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原審僅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難認妥洽,而有失公允,依證據法則而論,自有不利於受刑人。

又依時間點而論,本件所生撤銷之犯罪,早於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分案即105年4月14日之前,縱於105年9月29日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減於上開時間點,原裁定亦認後案逾期所犯前案偵查分案之前,本案所犯罪名,兩者形態迥異,兩罪之間並無相關,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為此懇請准為撤銷原裁定,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並未規定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

且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足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綜上,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444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32號觀護卷核閱結果,受刑人於105年9月29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案之保護管束時,業已知悉其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施用毒品,接受採驗尿液時,絕不得冒名頂替及夾帶尿包,復因受刑人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該署觀護人向執行檢察官報請核准於保護管束期間對受刑人施予不定期採驗尿液等情,此亦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受刑人105年9月29日具結書、觀護人105年10月12日報告書各1份附於上開觀護卷可佐。

惟受刑人原受通知於105年11月16日接受採驗尿液,卻遲至當日下午5時許才報到,並表示其無尿無法進行採尿,俟經觀護人請採尿人員轉知改為翌日(17日)上午8時20分報到採尿,受刑人於該日上午9時許報到,並於上午11時36分許實施採尿,過程中竟夾帶偽尿意圖蒙混受檢,當場為該署採集人員發現並重新採尿受檢等事實,亦有105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105年11月17日簽呈、記事表及現場照片、告誡函等件附於上開觀護卷可稽。

而受刑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上開觀護卷足憑。

是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又施用毒品,顯不能保持善良品行,自我克制能力不佳,耽溺於毒品,易受外界之影響,復意圖掉包尿液已逃避受檢,益徵其不能服從觀護人之命令,而已無從期待觀護人對其施以充分之觀護與輔導,要屬無疑。

據上,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採行機構性之處遇並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又受刑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分案偵查,受刑人對其確有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所生撤銷之犯罪,係早於違反森林法偵查分案之前等語,顯屬誤會,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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