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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惟該抗告狀上僅在狀首記載抗告人莊榮兆,及狀末具狀人欄記載莊榮兆,並僅有莊榮兆印文之影本,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書狀,未據簽名或蓋章,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指印,該裁定於106年4月24日經由同居人即其妻收受,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及上開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仍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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