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4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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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威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威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此項明示被告受羈押於看守所之上訴程序,不限何種形式,僅需於法定期間內,遞交上訴狀予監所公務員,即完成上訴之程序。

而送交原審法院上訴書狀,即屬監所公務員之依法行為。

㈡抗告人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分律師蘇靜怡律見時,即已表達上訴意願,並交付刑事聲明上訴狀乙份予蘇靜怡律師。

此舉充份表達抗告人上訴之意願,然於律見結束同時,看守所人員於抗告人及辯護人面前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收走,並稱為抗告人處置,且辯護人不得攜出。

抗告人於此時即認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完成上訴之程序。

詎料看守所人員嗣後卻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退還抗告人,告之抗告人未依看守所寄信程序,寄發該聲明上訴狀,且稱抗告人應撰寫1式2份,抗告人僅寫1份,故不予送交,致使抗告人無法完成上訴之程序。

雖抗告人於後再行提交上訴狀於原審法院,卻遭原審法院依逾上訴期間予以駁回。

抗告人再行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亦為原審法院駁回聲請。

為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故抗告人提起刑事抗告。

㈢抗告人認為監所處置應有違法,且辯護人蘇靜怡律師,可為當日情況為證,祈望賜判撤銷原刑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林威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嗣同法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14日,將該判決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長官送達被告林威佐外,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林威佐之選任辯護人,有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6年2月24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抗告人所提聲明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3月13日中所戒字第10600013160號函檢附之書狀檢查送達登記簿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17、18頁),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再於106年3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該書狀狀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106年3月13日之收件之章戳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

是抗告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乙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政風室於106年4月10日訪談抗告人、當日辦理律師接見業務管理員施財裕、第一工場負責文書業務服務員王詒煥,並調閱相關檔案等情,有該所106年4月12日中所政字第10607000290號函暨所附政風室簽、陳訴書、訪談紀錄、同所106年3月14日中所戒字第10600013160號函、書狀檢查登記簿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於106年2月21日律見結束時,看守所人員於抗告人及辯護人面前將抗告人自行撰寫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收走,並稱為抗告人處置,且辯護人不得攜出。

抗告人於此時即認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完成上訴之程序云云。

惟抗告人於106年4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我因為販毒案件一審判決有量刑過重情形,所以在106年2月21日上午約11時許有寫一張上訴聲明狀請蘇靜怡律師協助遞狀,但沒有寫理由,蘇靜怡律師說理由她來寫,就將該上訴聲明狀交由蘇靜怡律師,律見結束後約11時30分,蘇靜怡律師就將我寫的上訴聲明狀交由戒護科辦理律見的管理員施財裕檢查,後來管理員施財裕就跟蘇靜怡律師說:這不能直接帶出去,要由所內寄出。

蘇靜怡律師離開後,律見主管施財裕就將該上訴書狀還給我,要我從裡面自己寄,後來我回到工場要寄,我們工場辦理文書的服務員又跟我說要一式2份,後來我想蘇靜怡律師會寫理由狀,所以我就又抽回來沒有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當日辦理律師接見業務的管理員施財裕於106年4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陳稱:106年2月21日上午律師蘇靜怡與林威佐辦理接見時,收容人林威佐曾遞給律師蘇靜怡1張上訴聲明狀,律師蘇靜怡要離開時讓我檢查表示這是林威佐的上訴聲明狀,因為該張上訴聲明狀是要寄送法院之書狀,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應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我大概向律師蘇靜怡說:這是制式的上訴書狀,要從我們裡面寄,不能直接帶出去。

依本所實務作業流程是由收容人回工場提出後,交由戒護科內名籍登記寄出,這樣日後法院函詢時,我們才有記錄。

律師蘇靜怡離開後,我就將林威佐的上訴聲明狀還給他,並表示:這要自己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政風室訪談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可見看守所管理員是否曾說過要為抗告人處理聲明上訴狀,不僅抗告人前後說法不一,亦與管理員的陳述不符。

又辦理律師見業務的管理員將聲明上訴狀返還抗告人時,已告知抗告人要由自己交寄,實難想像抗告人會認為聲明上訴狀曾由看守所管理員收走,即認為已依法完成上訴程序。

㈣抗告意旨另以嗣後看守所人員卻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退還抗告人,告之抗告人未依看守所寄信程序,寄發該聲明上訴狀,且稱抗告人應撰寫1式2份,抗告人僅寫1份,故不予送交,致使抗告人無法完成上訴之程序云云,查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供稱,後來我回到工場要寄,我們工場辦理文書的服務員又跟我說要一式2份,後來我想蘇靜怡律師會寫理由狀,所以我就又抽回來沒有寄等語,已如前述。

第一工場負責文書業務的服務員王詒煥於106年4月1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政風室訪談陳稱:林威佐是否曾交寄上訴聲明狀,我已經沒有印象,原則上是一定要1式2份,如果沒有就會退回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政風室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於辦理律師接見業務的管理員將其聲明上訴狀退還後,另有向工場負責文書業務的服務員交寄,惟抗告人沒有撰寫1式2份,遂由服務員退回,而抗告人自認律師應該會為其撰寫上訴書狀,乃不再準備書狀繕本交寄,應堪以採信。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書末段教示欄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佐以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抗告人有多筆刑事訴訟及觀察、勒戒、戒治、羈押抗告案件,是本件抗告人並非第一次收受法院裁判書,復有選任辯護人可供諮詢,抗告人應能知悉提起上訴有法定期間的限制,且得先行具狀表示上訴,再行補陳上訴理由,及上訴書狀應提出繕本等。

抗告人亦陳稱:在106年2月21日上午約11時許有寫一張上訴聲明狀請蘇靜怡律師協助遞狀,但沒有寫理由,蘇靜怡律師說理由她來寫,就將該上訴聲明狀交由蘇靜怡律師等語,堪認抗告人知悉本件係先具狀上訴,再行補陳理由,嗣後自行認為蘇靜怡律師會幫伊寫理由就會幫伊上訴,且無再行交寄聲明上訴狀,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

再者,抗告人聲請意旨亦已自承,106年2月14日接獲判決,抗告人因不懂法律程序,本以為律師會代為上訴,與律師溝通錯誤,以致延誤上訴日期等語,是其上開抗告意旨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原裁定以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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